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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合同诈骗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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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57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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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990年生人,通过网络交友结识裴某某。裴某某称需要张某提供一些个人信息,并帮他一个“小忙”,事后会给张某1000元钱。张某毫不犹豫就答应下来。

在张某提供其个人信息的一周后,裴某某约张某见面,并交给其一张银行卡以及一个印有张某名字的驾驶证。告知其待会一起去见个朋友。张某追问怎么回事,裴某某说其替朋友在网站上租了一辆车,但是朋友在外地没赶回来,由于网络订单已生成,如果退单会扣一部分钱,而裴某某自己名下已经租用了一辆车,所以只好先用张某的名字把车租下来,等朋友回来后转交给他就可以。

由于张某年轻,涉世未深,便满口答应了裴某某的要求。顺利地从车主刘先生处租用一辆本田轿车。张某在拿到裴某某给其的1000元后,由裴某某将车开走。

两个月后,警察找到张某了解情况。张某如实向警方陈述了上述事实。后经了解得知,裴某某将车辆在租赁后的第二天卖出,获利十五万余元。由于租车时使用的驾驶证中的相关信息为张某的真实信息,仅是对出生年月进行了修改,故警方顺藤摸瓜,找到了张某,而裴某某系多起租车合同诈骗案主犯。2015年3、4月份,裴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寻找并引诱其他多名被告人作为租车人,通过网络租车平台,共同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并以抵押的名义将车辆销赃牟利。其中:

1.2015年3月2日,裴某某、张某等人以上述手段在本市通州区京洲园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标志408型小汽车骗走,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144.89元,现未能起获。

2.2015年3月5日,裴某某、刘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气象局停车场将被害人卿某的一辆黑色迈腾牌轿车(车牌号XXXXXX)骗走,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845.72元,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3月5日,裴某某、韩某、王某等人以上述手段在本市海淀区老营房路烟树园小区南门外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XXXXXX)骗走,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404.06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4月2日,裴某某、刘某某、王长友等人以上述手段在本市朝阳区八里桥城铁站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甲的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轿车(车牌号XXXXXX)骗走,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68.38元,现未能起获。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赔付被害人的上述车辆损失。

……

综上,裴某某共实施合同诈骗七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82663.05元;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07114.1元;被告人张某实施合同诈骗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1144.89元……

2015年5月14日,裴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刘某某在北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张某在山东省青州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恒源接受张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本案中,由于张某明知驾驶证是伪造的,而未及时制止他人的诈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张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因此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情节,提出如下意见: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 200万元以上。

【判决结果】

综上,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王A、刘某某、王B、王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责令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张某、王A、刘某某、王B、王C共同退赔各自涉案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或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韩某、王某、王A、刘某某、王B、王C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裴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韩某、王某、王A、刘某某、王B、王C诈骗数额巨大,张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张某、韩某、王某、王A、刘某某、王B、王C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张某、王A、刘某某、王B、王C依法从轻处罚,基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先行赔付被害人的有关车辆损失,责令相关被告人予以退赔。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诉人刘某某、王A、王C、韩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B、张某、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裴某某、刘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王A、王C、韩某、刘某某、王B、王某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张某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裴某某、刘某某、王A、王C、韩某、刘某某、王B、张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韩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涉案部分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裴某某、刘某某、王A、王B、王C、张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韩某、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对王某适用缓刑。鉴于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先行赔付被害人的有关车辆损失,责令相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予以退赔。上诉人裴某某、王A、王C、韩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裴某某、刘某某、王A、王C、韩某、刘某、王B、张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应具备,二者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因而在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两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点。另外,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量刑幅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另一方面,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就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从两方面来判断:


首先,是否以虚假的合同作为作案手段。其次,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被告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实际占有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被告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用于质押套取现金,这时实际取得的是债权人对被骗钱款的所有权。

【结语和建议】

汽车租赁业这一新型的服务产业,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普遍,它带给人们很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将租赁所得车辆变卖或典当、质押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主要用真实或者伪造、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然后将租赁所得车辆冒充自己所有,进行变卖或者质押借款。本案存在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或变卖两个行为。因为前后存在两个行为,所以情况较为复杂,再加之此类案件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犯罪故意产生时间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多次采用相同手段跨区域作案多次的,或一次作案或者后将车辆赎回的情况等,如此诸多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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