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刘某稳受贿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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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427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刘某稳原系枣庄市某区城市管理局局长,2013年11月1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至市中区法院:“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刘某稳利用担任城管局局长的便利受贿20万元。”先后经过了三次开庭,证人王某伟、刘某昌先后出庭作证,关键证人薛某拒不出庭作证,但其询问笔录和录音录像完全不符。而且本案书证能够证实涉案款被薛某占有使用了。2013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宣告刘某稳无罪,刘某稳重获自由。
本案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波担任了刘某稳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一)指控刘某稳索贿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指控刘某稳索贿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1)公诉机关指控的关键环节是薛某是否将30万元交给了刘某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由以下环节构成:①刘某稳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昌、王某伟谋取利益;②刘某昌、王某伟多次表示酬谢;③刘某稳向刘某昌、王某伟提出借给薛某30万元;④薛某收到30万元后将钱交给刘某稳。这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薛某是否将30万元交给了刘某稳,即谁是30万元的最终占有者,是薛某还是刘某稳。这既是判断借款到底是实质还是形式的关键,也是判断本案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的关键。我们可以抛开谋利环节不谈、也可以抛开表示要酬谢不谈,还可以抛开提出借款环节不谈,因为只要这个钱不是刘某稳占有,而是薛某使用了,只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实第4个环节成立,哪怕是控方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刘某稳占有30万元这唯一结论,不管前三个环节是否存在,被告人都不构成受贿罪。控审两方应该对此不会持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稳是否占有了这30万元呢。控方的证据能否证实这一环节呢?我们来看一下。
(2)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30万元被刘某稳占有,即被告人占有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①所谓薛某将30万元送给被告人的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
第一,关于此节的证据只有薛某一个人的说法,即只有一个证据,属于孤证,从量上来说,根本谈不上“充分”;从质上来说,薛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是否缺钱”、“是否找被告人帮忙筹钱”“被告人是否帮助借到过钱”这样基本事实上都说了假话,其证言不“真实”,更谈不上“确实”。而被告人对此予以坚决否认,证据上呈现“一对一”,根据孤证不得定罪的原则,不能认定薛某将3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
第二,公诉人讲“薛某英、高某能够印证薛某所说”,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
薛某英、高某只是说听薛某说,属于传来证据,源头来自薛某,不管薛某有没有告诉薛某英、高某,原始证据还是薛某一个人的证言,仍然是孤证。
而且所谓原始证据——薛某证言已被证实虚假,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当庭播放的2012年10月17日对薛某询问的录像明确证明:录像中薛某的语言内容与庭审上出示的2012年10月17日薛某询问笔录不一致。
薛某英的证言我在质证阶段也已经指出也是不真实的。具体理由不重复。
对于高某证言,辩护人再次强调,高某证言根本不能证实薛某告诉高某——“用薛某的卡替刘某稳收了钱,之后拿自己的备用金给了刘某稳”。因侦查卷宗第2卷85页明确记载:“在去上海的途中我们闲聊的时候,我问薛某我姑父的事情他是否参与了?薛某跟我说:‘只是刘局(刘某稳)安排往他卡里存了些钱,然后我按照刘局的要求把钱提出来交给他了,其他的事情我没有具体参与’。我当时想这个事情很正常,也就没有再问,我们就一起在上海玩了。”按此记录,薛某只是告诉高某“自己帮着把刘某稳卡里的钱提现后,交给了刘某稳”,绝不是告诉高某——“用薛某的卡替刘某稳收了钱,之后拿自己的备用金给了刘某稳”。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前者,高某当然觉得很正常了。而且还要注意,薛某和高某的谈话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所谓的被告人案发后,不是2011年12月17或18日。
②不存在所谓“刘某稳给薛某10万元归还刘某昌”的事实。
因为关于此节的证据也只有薛某一个人的证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③薛某所谓送给被告人的30万元现金来源不清,无证据证实薛某手里有30万元现金。
30万元有没有交给被告人的前提是有没有30万元的现金存在,只有薛某手里有30万元现金,才谈得上去送。但是纵观本案证据,除了薛某、薛某英姐弟俩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我在质证时已经说了具体理由,不再重复。但我要强调指出的是,3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薛某英不可能不记帐?现在30万元现金没有出处,没有说明如何筹集来的,也没有账册佐证,这个问题绝不是薛某英所说“我记不清楚那些钱是谁给的了,反正那些钱是我帮薛某保管的现金”这一笼统的说法,就能够蒙混过关的。因此,我们不得不得出一个客观结论——30万元现金来源不清。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取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①同样,所谓向刘某昌索取贿赂的证据只有刘某昌的证言,向王某伟索取贿赂的证据只有王某伟的证言,暂不说刘、王证言存在的问题,仅从证据量上来说,均属于孤证,而孤证不得定罪。
②请法庭高度重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是借款时索贿,那2012年春节前还了10万元,又怎么解释?
(4)所谓刘某昌、王某伟多次表示酬谢的指控,只有刘或王一人的说法,系孤证。
(5)针对“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控的澄清。
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对于刘某昌、王某伟承包工程、结算,没有给予比其他人更为优惠、优先的照顾,对该二人与其他人一视同仁,刘、王也有大量款项未结。而且,对其他人,被告人作为城市管理局局长也履行着同该二人一样的审批签字手续。这说明被告人只是在履行自己作为局长的义务而已,与受贿罪要求的“为他人谋利”不能等同。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利”,必须要看是否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权钱交易的对应性和因果性。不能将客观履责的行为简单认定为受贿罪所要求的“为他人谋利”。
2.辩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控方“证据”,尤其是三名关键证人即“刘某昌、王某伟、薛某”的证言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法庭调查时,另一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律师对刘某昌、王某伟、薛某三人的谈话录像等证据,充分证实三人以前在侦查机关的笔录是虚假的,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真相就是借款,三人也解释了以前笔录虚假的原因。
(二)本案证据充分证实:涉案的20万元是经刘某稳介绍和担保,刘某昌、王某伟借给薛某的借款
1.薛某英证言、薛某证言、刘某稳口供证实2011年11月份薛某在陕西开矿需要借钱。
2.刘某稳口供、薛某证言、朱某证言、陈某证言证实薛某要求刘某稳帮忙借钱。
3.刘某昌、王某伟领取工程款的书证和证言、刘某稳口供证实该二人有富余的钱款可以外借,被告人知道这一情况。
4.刘某昌证言、刘某稳口供证实以前刘某稳曾借给刘某昌钱,平时关系还可以,有经济往来。
上述4点共同证实被告人介绍薛某向刘某昌、王某伟借款有正当的、合理的借款事由。
5.汇款凭证、借条、刘某昌、王某伟、薛某等证言、刘某稳口供证实,涉案20万元(总额30万元)汇入薛某帐户,2011年12月22日薛某将该30万转支,钱款的去向是流向薛某、薛某英使用。
6.刘某昌、薛某证言、刘某稳口供等证实2012年春节前,薛某还了刘某稳10万元,有归还的行为。
综上分析,刘某稳介绍借款有正当、合理的理由,钱款去向也是指向薛某支出,有借有还,有来龙,有去脉,环环相扣,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条。且每一环节的证据都是多个,量上充分;从证据形式看,有言辞证据,有书证;且证实事项均是不争的事实,质上确实。因此,涉案款项的确属于借款,借款是实质,而非形式。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稳无罪。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稳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证人刘某昌、王某伟出庭作证时当庭翻证,当庭证实是通过刘某稳借给薛某的钱,薛某向刘某昌、王某伟借款,是在刘某稳作为证明人的情况下在其办公室当场出具了借条。证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录音录像不一致,通知其出庭作证,在没有说明不出庭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作证。故在侦查阶段刘某昌、王某伟、薛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薛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中称交给刘某稳3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没有查明,没有确实证据印证刘某稳收到30万元现金,钱款的去向指向薛某,期间有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公诉机关所指控刘某稳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稳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的交锋焦点是:
1.刘某稳是否占有款项。本案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薛某将款项送给了刘某稳。
2.薛某、刘某昌、王某伟等三人的侦查证言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3.本案书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账户明细证实“30万元是薛某用了”,也证实“是薛某还给了刘某昌10万元”。对此客观事实对刘某稳是做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辩护律师紧扣上述三大焦点,从证据入手,由证据到事实,由事实到法律适用,层层分析,环环相扣,依法据理,水到渠成地得出了“刘某稳无罪的结论”,并被法院采信。
【结语和建议】
本案控辩交锋的实质焦点是证据,法院判决的落脚点也是证据,其实本案涉及如何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前提:单个证据本身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据资格。非法、不真实、无关联的证据无从综合。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是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第一层面的要求。
2.不能以所谓“单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倒推单个证据具备证据能力。
3.“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不仅要求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且要求证据的数量不能是“孤证”。
4.“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等于“得出唯一结论”。
“排除合理怀疑”和“得出唯一结论”是同质的。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得出唯一结论”,只要能“得出唯一结论”,就“排除了合理怀疑”。何谓“得出唯一结论”,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能“排除了合理怀疑”,就能“得出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