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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高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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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42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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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女)于2012年9月,因故于王某某产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采取安装追踪器、租车跟踪等方式预谋杀害王某某。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确定杀害王某某的时间地点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将王某某骗至本市朝阳区XXX南路XX号附近。当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龙某某及龙某某纠集的被告人韩某某从上述地点将王某某带至附近的绿化带内后,被告人龙某某、韩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王某某的前胸及背部数刀,伤及心包及右肺等脏器,致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龙某某、韩某某将王某某的尸体运至本市房山区XX镇XX村某水洞内焚烧。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卫东接受被告人高某某的委托,在本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代理意见】

高某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

1.本案起因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故产生矛盾”,并不能概括本案的真正起因。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作为北京融宜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不仅存在二人之间经济利益冲突的问题,还存在胡某某与王某某的个人感情纠葛问题、被害人王某某的过错问题。这一点从胡某某的供述中可得知。胡某某供述“我与王某某成立公司时,一次去香港,王某某强迫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我为了公司发展也没有报警,之后,高某某在追求我的过程中,我把这件事告诉了他,他就要帮我教训王某某。”(2卷71页)。

如果胡某某被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则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的重大起因。被害人王某某对胡某某的施暴行为,无疑对胡某某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意识。被害人过错是本案主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因此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义。

2.本案中,到底谁是真正的提议杀人者?提议者的杀人动机是什么?从胡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中,可以得出结论

胡某某供述“王某某曾经想再以嘉创公司名义控股一个融资担保公司,因为门槛非常高,需要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2卷63、64页)。

龙某某供述“胡某某与我们杀的这个人王某某一起开的公司,王某某是公司法人,公司是胡某某投资创建的,现在公司挣钱了,王某某想再开一家更大的公司,需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账户中刚好有这5000万元,胡某某怕这笔钱拿出之后自己控制不了,可这个局势她又制止不了,所以他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又找到我,……所以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时,胡某某就说了‘王某某必须死’,因为我怕高某某我们两个人干不了这事,所以我又叫上了我的狱友韩某某。”(3卷59、60页)。龙某某又供述“胡某某当时还说一定让王某某永远消失,还说因为5000万元钱的事才要王某某消失”(3卷80页)。“胡某某说王某某让她在十一假期把公司账上的5000万元转出来成立新公司,但是她没转,王某某知道了要找她说这事,她也没法再往后拖了。”(3卷100页)

证人杨某某(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也曾提到过”在今年8-9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提起过准备弄一个担保公司,但这事后来就不清楚了”(8卷112页)。

从以上的供述及证言可以看出,胡某某是因为不同意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给王某某注册新公司而产生的杀人动机,请二审法院对该关键问题予以审查。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庭审过程中,胡某某又再次亲口重申高某某是要通过让王某某“嫖娼”、“吸毒”的方式让其“消失”,这样的供述与卷宗里相关材料吻合。显然,高某某让王某某“消失”的方式与胡某某希望王某某“消失”的方式并不一样——高某某试图让其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而暂时“消失”;而胡某某是试图让其在这个世界里永远“消失”。因此,首要造意者应认定为胡某某。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证实辩护人认为的首要造意者为胡某某的意见(一审判决书25页)。显然一审这样留有余地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

3.本案中,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雇凶杀人款

胡某某供述“500万的卡和现金都给高某某了,我也知道这些钱就是高某某给龙某某他们逃跑的,高某某是这么说的,还说对方要的很急”(2卷58页)。从胡某某供述可以看出给龙某某及韩某某的钱都是她自己出的,只是通过高某某转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再交给韩某某。这说明本案的预谋者及雇凶杀人者都是胡某某。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找了龙某某这个人,把胡某某给的钱转交龙某某。

胡某某与高某某签署的内容为投资20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为什么恰恰在杀人后的第二天,双方签订该合作协议,并打款500万元。这5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事成之后的雇凶款。

从胡某某一审当庭供述也可以看出这一点。案发后,高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说“东西买了,款赶紧付了”。“东西买了”是胡某某与高某某之前约定的杀人事成后的表述。“东西买了”与“款赶紧付了”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法庭上,胡某某也供述“东西买了”的意思就是王某某这个人已经消失了,让赶紧把款付了。高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要表达的意思就是告诉胡某某人已经消失了,胡某某应该赶紧把款付了。于是,在案发后第二天,胡某某与高某某(在高某某的公司)签署了内容为投资2000万元的合作协议,并打款500万元。可见,这500万元款项的性质非常明确,胡某某才是真正出钱的雇主。

4.杀害王某某后,最大受益者是胡某某的事实未予认定。

胡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可以从公司账户上提取款项,王某某作为公司法人想用公司账上的5000万元注册一个担保公司,胡某某不同意就产生杀害王某某的想法。根据胡某某二审供述,当时公司账上实际资金远超过7000万元,胡某某的利益最大,远超过7000万元。据胡某某供述高某某欠款被人追讨的债务最多为1500万元左右(2卷63、64页),假设高某某是为了清偿欠款而作案,高某某的利益最大仅为1500万元,远远小于胡某某将得到的利益。而高某某是否欠债至今并无证据证实。何况高某某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完全取决于胡某某的给付。

而且杀害王某某后,胡某某一人不仅可以得到客户投资总额4%的利息差额,还可以一人掌控公司,得到公司的全部利润,这对胡某某来说是巨大的利益。

5.本案中,高某某既不是雇凶者,也不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1)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为:一是找了龙某某这个人,二是把胡某某出的钱转交龙某某。高某某所起到的仅仅是个中间桥梁作用,这点从龙某某供述可以印证“在作案前,胡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说给我找的那个人多少钱,我说给50万,后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要的钱太少了,应该跟胡某某要300万,这样他也能从中落点钱”(3卷92页)。

(2)给龙某某多少钱的事也不是高某某能决定的,所以为了钱的事龙某某曾单独找过雇主胡某某商谈,据龙某某供述“为这事我单独找过胡某某,我跟胡某某为韩国树要50万元,胡某某说事干成了就是给个60-70万元都行”(3卷61页)。

(3)案发后,从高某某与龙某某商量出事被发现如何解决可以看出本案的雇凶杀人者是胡某某,高某某只是介绍了龙某某这个人给胡某某。据龙某某供述“如果出了事被人发现了,让我替高某某扛这件事,高某某替胡某某扛,胡某某只要没进去,就让于某某拿钱然后捞我们”(3卷91页)。

(二)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造意不为首”的理念,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在认定顺序上需做调整,即被告人的排位顺序为:龙某某、韩某某、胡某某、高某某

在主、从犯判断问题上,应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进行。换言之,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是因为其客观危害大,而不是仅仅因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在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上,以及作用判断上,实行犯是整个犯罪的灵魂人物,是犯罪的核心角色。因为造意者必须通过实行犯的行为才能造成法益侵害,与实行犯的作用相比,造意者多多少少处于边缘地位,对法益的侵害相对间接。因此,在思考逻辑上,先确定行为人的客观危害,再考虑其主观恶性,进而确定其在共犯中的主从关系,是刑法客观主义的题中之义。

在本案中,高某某既不是雇凶者,也不是故意杀人的实行犯,作用相对小于其他三位被告人。理由是:

1.犯意的提出者是胡某某,而不是高某某

从胡某某及龙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这一点。胡某某供述“王某某曾经想再以嘉创公司名义控股一个融资担保公司,因为门槛非常高,需要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2卷63、64页)。龙某某也不只一次地供述“王某某想再开一家更大的公司,需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账户中刚好有这5000万元,胡XX怕这笔钱拿出之后自己控制不了,可这个局势她又制止不了,所以他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又找到我”(3卷59、60页);“胡某某当时还说一定让王某某永远消失,还说因为5000万元钱的事才要王某某消失”(3卷80页)。

前面已提到,二审过程中,胡某某在此亲口供述,高某某让王某某“消失”的方式是让其“嫖娼”、“吸毒”的方式;而胡某某是试图让其在这个世界上永久消失,二者“消失”的方式完全不同,胡某某才是杀人犯意的提出者。

2.雇凶杀人者是胡某某,而不是高某某

从龙某某多次口供也可发现,被告人胡某某说“王某某必须死”(3卷59、60页)、“那天必须办了这事儿”(3卷86页)、“事干成了就是给个60-70万都行”(3卷61页)、“9月30日必须将王某某弄死”(3卷65页)等等,这种直白的语言及杀人的指示,表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意图就是将王某某杀死,并承诺给付事成后的报酬。被告人胡某某为达到犯罪目的,犯意极其坚决,积极追求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胡某某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坚定追求,表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

从胡某某一审当庭供述也可以看出这一点。案发后,高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说“东西买了,款赶紧付了。”、“东西买了”是胡某某与高某某之前约定的杀人事成后的表述。“东西买了”与“款赶紧付了”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法庭上,胡某某也供述“东西买了”的意思就是王某某这个人已经消失了,让赶紧把款付了。高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要表达的意思就是告诉胡某某人已经消失了,胡某某应该赶紧把款付了。于是,在案发后第二天,胡某某与高某某(在高某某的公司)签署了内容为投资2000万元的合作协议,并打款500万元。可见,这500万元款项的性质非常明确,胡某某才是真正出钱的雇主。

3.动手杀人者是龙某某及韩某某,而不是高某某

龙某某、韩某某故意杀人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排位顺序应该在前。

龙某某和韩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二人明知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实施犯罪,且二人是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排位顺序应该在前。

(三)高某某帮助抬尸体、焚尸体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行为。焚烧尸体不应属于情节恶劣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杀人焚尸”认定为情节恶劣。其实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情节”通常的含义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在故意杀人过程中使用残忍手段使被害人遭受极大的痛苦而死亡,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如出于图财、奸淫、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产生诸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是被害人死亡后尸体被焚烧,不属于情节恶劣。死亡后尸体被焚烧是处理尸体的方法之一,并不会造成实际的人身痛苦。

(四)应综合考虑被害方意见

本案中,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中,被害人家属也已将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第一被告,高某某作为第二被告。在其上诉状中又重申了此点。

因此,如果本案中只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很显然,被害人家属第一选择是胡某某而非高某某。这点在法院量刑过程中应该考量。被害人家属最希望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院在量刑过程中也应酌定考量。

(五)高某某愿意并有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

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高某某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属表示代为赔偿,家属积极从亲戚朋友处筹款,目前款项已筹集到30万元左右。希望民事赔偿能弥补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

综上所述,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定罪量刑。首要造意者及雇凶杀人者是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以经济利益利诱的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原本没有杀人故意的被告人高某某、龙某某,其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和韩某某明知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接受杀人雇佣实施犯罪,且二人是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因为受到金钱的诱惑,缺乏理性、一时糊涂才接受胡某某的指使及雇佣,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显然次于胡某某,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对高某某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2015)高刑终字第103号

【案例评析】

本案从侦查至今已进入第六个年头,案情复杂、疑难,被告人排序第一,辩护人为其辩护,一直坚持被告人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死刑适用中的诸多问题,如数名被告人的作用区分,死刑的司法控制,判处死刑是否应考量被害人的意愿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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