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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非法拘禁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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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150442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0月份,被告仲某某,指使韩某、毕某、秦某等人向被害人谢某催要欠款时,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带至某宾馆,禁止其离开。期间仲某、张某、毕某进入其房间用威胁性语言催要欠款,仲某逼迫被告人谢某写还款计划。在得知被害人谢某在乌市有债权可以收回时,仲某安排张某、赵某等人某市替被害人谢某收账,并在途中看管,被害人谢某在乌市伺机逃脱。

【代理意见】

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张某不是仲某和姜某犯罪团伙的成员。被告人仲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贷转贷罪三个罪名;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三个罪名。两被告所犯罪行,触犯的法律不一样,他们二人之间没有交集。公诉机关把被告人张某列为仲某、姜某犯罪团伙的成员,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张某不是仲某的员工,没有在仲某的组织中担任任何职务,并且仲某没有给张某支付过工资或者劳动报酬,被告人张某虽然给仲某开过车是出于给朋友帮忙而不是犯罪。因此,张某并不是犯罪团伙的成员。

三、被告仲某触犯了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贷转贷罪三个罪名,而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因此仅触犯非法拘禁罪。

四、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被告仲某犯非法拘禁罪,共有4个犯罪事实,而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只有2015年10月限制谢某人身自由一个犯罪事实,所以被告人张某并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主犯。

五、公诉机关指控张某2015年10月非法拘禁谢某,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韩某等人将受害人谢某从89团强行带至精河县精河宾馆阶段被告人张某并未参与,受害人谢某在精河宾馆非法拘禁的近三天时间里被告人张某只是去催要过欠款,仅有言语上威胁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期间被告人张某提醒仲某将谢某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不要对谢某进行非法拘禁。

第二阶段为根据被告人仲某的安排,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赵某一同将受害人带至乌鲁木齐市催收其债权,被告人张某是驾驶员负责开车,期间是赵某安排食宿,给车加油,受害乘机逃脱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赵某一同回精河。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既不是组织策划者,领导者,更不是积极参与的主犯,而是一般参与者,故不应将其定性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主犯。被告张某在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六、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在非法拘禁谢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害怕谢永进逃跑,仅有恐吓威胁行为,没有捆挷、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方面的损伤。

七、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一直较好。被告人张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存在隐瞒、虚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被告人张某从始至终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九、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意不深。被告人张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张某犯罪情节一般,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发运新高法【2014】13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可以在三个月以上拘役,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被告人张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请求法庭郑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被告人仲某指使韩某、毕某、秦某等人向被害人谢某催要欠款时,在违背被害人谢某意愿情况下,强行带至宾馆,禁止被害人谢某离开,期间仲某、张某、毕某进入其房间用威胁性语言催要欠款。在得知在得知被害人谢某在乌市有债权可以收回时,仲某安排张某、赵某等人某市替被害人谢某收账,并在途中看管,被害人谢某在乌市伺机逃脱。被告人仲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谢某在宾馆、乌市等地限制人身自由近五日,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仲某系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韩某张某二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毕某、秦某、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案例评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为了向借款人催收到期债权,采取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暴力威胁等不当措施,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起案件中,仲某等人为了达到其目的,不惜一切代价、无视国家法律、践踏他人基本人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最终触犯刑律,受到应有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结语和建议】

在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针对套路贷、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案件的严厉打击,有效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社会秩序,保障人民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使百姓安居乐业。

一、应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广泛运用传单、标语、报刊、新闻、网络等媒体,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使群众对非法拘禁等案件的性质以及触犯法律应当承担的后果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通过宣传,增强群众对公检法机关执行力的信心,引导群众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规制民间借贷,形成有序、有效的行业监管机制。联合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规制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行业准入制度,在源头上掐断高利贷公司为自己披上合法外衣,清理民间借贷行业,并以此为机,形成一套系统、全面、有效的监管机制。

三、应加大打击力度,以儆效尤,使群众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犯罪虽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罪,但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侮辱被害人的、造成重伤、死亡严重后果的、黑恶势力介入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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