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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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42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7月31日出生(案发时不满19周岁),系河北省某高中在校生。
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与黄某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4月份,黄某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未同意。黄某在北京某商品零售企业上班,被害人赵某系黄某同事,二人于2015年11月相识,并于2016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
2016年5月22日中午,王某给黄某打电话称当晚要到北京看望黄某,黄某称其已经有了新的男朋友赵某,劝王某放弃来北京念头。当晚9时许黄某下班,早已等候在黄某单位外的王某尾随黄某至地铁。在长春桥地铁站黄某和赵某汇合。之后,黄某和赵某发现尾随二人的王某,二人想摆脱王某未果。王某遂跟随赵某、黄某从北宫门地铁站出地铁往黄某租住房屋走。黄某在前,王某和赵某在后。23时许,王某趁赵某不备,持木棍连续击打赵某头部。黄某发现赵某被王某殴打后,拼命拉住王某并要求其打120对赵某施救。王某对黄某说:“你还心疼他呢,你还想着他呢!”黄某称:“如果赵某死了,我怎么办?”王某称:“死了就死了呗。”说罢,王某又向赵某奔去,要继续打赵某。黄某扑上去将王某推到一边。后王某一直抱怨黄某,未对赵某施救。二十分钟后,黄某打120将赵某送至医院,经医生检查,赵某已是濒死状态。5月24日,赵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女友与其分手迁怒于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地持预先准备的木棍连续猛击赵某头部,致赵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作案所用木棍系王某随身携带到案发现场,表明王某是事前有计划犯罪;王某使用木棍连续猛击被害人赵某头部10余下表明王某主观恶性深,且其犯罪不计后果,案发之后的十多分钟,未对赵某进行救治。综上,考虑王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终身。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宇辰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王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王某行为造成赵某死亡后果无异议。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行为的性质以及王某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而言,包括:(1)王某系因情感纠纷引发的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2)王某行为的性质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3)从主观恶性及刑罚目的来说,王某是否属于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是“事前有计划的犯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临时起意犯罪,并非有计划实施
首先,被告人王某来京目的非为实施杀人行为。王某在多次供述中均称其当日来京是为了和女友黄某解决感情问题,从当日王某的行为来看其到北京之后也确实是去找黄某的,后来被害人赵某的出现以及王某伤害赵某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王某并非有计划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王某作案当时心理处于激愤状态。王某在多份供述中均称,其看到赵某和黄某在一起“十分生气”、“这次我来了才发现黄某又交了新男朋友,感情上也接受不了”、“赵某在地铁上训斥我”、“还当着我面亲黄某,我受不了了”,这对王某犯罪有一定的诱发因素。
再次,作案工具非提前准备。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证人黄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王某在从地铁里出来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任何东西,其手里的木棒系从打架附近的地方捡的,不是提前准备的。一审判决依据庭审录像,认定王某用于伤人的木棍是随身携带到案发现场的,并依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是事前有计划的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有计划犯罪而言,一般会有较长时间的犯罪预备,比如购买、制作犯罪工具,勘查作案现场等,但本案的作案工具就是在案发附近的空地捡来的,不能依据王某捡木棍的行为和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在时间上有短暂的间隔,在空间上有轻微的位移,就认定被告人王某属于有计划犯罪。实际上,王某从捡取木棍到犯罪的时间间隔很短,从捡木棍的行为到击打被害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过程,不能人为将之割裂。捡木棍的行为恰恰说明了被告人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非计划性。
(二)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法律适用错误,王某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本案系因情感、恋爱纠纷引起,作案动机兼具“教训他人”和在女朋友面前“逞能”、耍威风的特征。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8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我当时生气,就想教训教训他,没想到把他打成什么样。”证人黄某在多次证言中均称被告人王某在将被害人打倒之后对其说“你还心疼他?”“你喜欢他那样的?”“你看他能行吗,能打吗?”上述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王某并没有要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作案动机,他作为一名刚满18周岁的高中生,面对恋爱的失败,面对情感的危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只是想教训一下自己的情敌,在女朋友面前表现一下,有逞能的想法。这种想法符合十八、九岁年龄段男孩的特征,主观上并没有要致对方死亡的目的,也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仇怨。
2.从作案工具的选择上,本案也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选取木棒作为作案工具,从社会常理来说,选取木棒击打的行为也恰恰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目的。当然击打效果除了和工具有关还和击打力度、击打次数有关,但一般来说,选取木棒击打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要远远小于金属钝器等工具击打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若行为人主观上要致被害人死亡,一般也不会选取木棒作为作案工具。
3.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
黄某于2016年9月13日在检察机关证言称“王某用手探了一下赵某的鼻息,说人没死,我就让王某去打车,他就去叫车了。”黄某此证言可以证实王某在获知赵某还未死亡时,有继续施害致赵某死亡的条件,但是并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是找出租车积极营救被害人。一审判决书也认定在120急救车到后,王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助,急救车到医院之后,王某将随身携带的几百元钱给黄某要求救助被害人赵某。另外,王某于2016年6月4日的供述也称“打架当天晚上黄某就和我父母打电话说我打赵某的事了,当父母问我的时候,我说是,让我父母赔偿赵某的医药费”,这些客观行为都可以看出王某并没有剥夺被害人赵某生命的主观故意,他对赵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关于在案发之后,王某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行为,结合王某的年龄,以及王某让其父母支付被害人赵某医药费的行为,以及在公安机关首次供述时王某称“自己把人打了”,从这些都可以看出在王某伤害赵某之后,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足以能够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的紧迫后果。
(三)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从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以及以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出发,不宜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其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赵某头部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王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案发生之后,王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赵某及其亲属的损失。王某的亲属虽然家庭生活贫困,但多方筹借资金,倾尽所能对被害人赵某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和赵某的父母签订了《和解(谅解)协议书》。赵某的亲属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从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以及以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出发,也不宜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还是一名高中在校学生,正处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社会化程度低,性格可塑性强,有较大改造空间。考虑王某主观恶性不深,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只要有足够的改造空间,社会就不应放弃以教育为主的方式对他改造和预防犯罪,况且本案中被害人亲属已经对王某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同班48名师生签字的恳请书称“王某在校期间尊敬师长、团结同学、热爱劳动、努力学习”,对于这样的高中生因为身处青春期,不能正确对待感情问题,一时冲动出现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犯案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不能因为犯案,就对其进行全盘否定。
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本人情况,以及其家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王某系临时起意犯罪还是预谋犯罪;二是王某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三是王某是否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就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王某是在来京尾随黄某过程中临时碰见赵某,后产生犯意并捡拾作案工具木棍。虽然其捡木棍的行为和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间隔,但所间隔时间和空间距离较短,尚不属于经过深思熟虑、反复策划等有计划犯罪的情形,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临时起意的犯罪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就第二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持木棍连续猛击赵某头部等要害部位十余下,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王某系在黄某再三阻拦下才停止殴打赵某,从使用的作案工具,选择的打击致命部位、打击力度及打击次数看,其不计后果,放任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特征。
就第三个问题:鉴于王某系因情感问题不能正确处理临时起意而实施杀人行为,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等同。王某系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有不同,本案属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案件。考虑到王某,犯罪时是刚满18周岁,尚不满19周岁的高中在校生,对其行为危害程度的认知有别于社会上的成年人,从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发,以及人道主义和教育改造的角度考虑,也不宜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是二审期间,王某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综合案发后其有救助行为及平时表现等本案具体情节,酌予采纳辩护意见,对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评析】
(一)关于死刑适用标准问题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通俗讲,就是“罪大”和“恶极”。“罪大”指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指的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极高,无改造可能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
“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态度。本案中,王某所犯罪行虽然十分严重,但是王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刚年满十八周岁,心智尚不成熟,本次因感情纠纷犯案具有一定激情因素,并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一审判处王某死刑太过草率,不符合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二审中,办案法官从人道主义和教育改造的角度考虑,综合全案情节,改判王某为死缓是适当的,符合当前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原则和适用标准。
(二)关于在出现死亡后果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往往难以区分,而二者定性、量刑悬殊,处理不好,必然破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通过办理本案,我们认为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是案件起因、背景、时间、地点及环境的选择等因素。需要看双方是否存在重大利益纠纷,是否有重大矛盾和积怨,是由一时激情还是经过密谋策划,是随意行凶还是刻意选择时间、地点后而实施犯罪。
第二是看犯罪凶器的选择。一般来说若使用枪支、砍刀等杀伤力较大的凶器,且系事先准备,伤害时行为没有节制的,故意杀人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要看打击的部位、力度及打击次数等客观行为。一般来说打击被害人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且反复、重度击打的,故意杀人的可能性大。另外,若出现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持续击打的,一般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四要看行为人事后的表现。若事后存在抢救或报警等行为,一般来说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追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案件则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结语和建议】
对于死刑问题,离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片面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是违背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如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深刻理解死刑适用条件而生搬硬套,后果不堪设想。
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国家的首要义务,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辩护律师应当站在维护和践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高度,为死刑的慎用,做出自己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