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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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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150434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四川省乐山市A医药有限公司、乐山市B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财务总监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借药材市场个体户需要合格药企资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以招收“业务员的”的形式,大肆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业务开具A药业或B药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金额3%-10%的点子费。在受票单位将货款汇到A或B公司对公账户后,由记账会计杨某某根据财务总监杨某某提供的EXCEL表格计算出扣除点子费后的业务员应收款项,再由杨某将该款项转至业务员个人账户。两公司开具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公司销项税增大,为了将公司的应纳税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达到少缴税额目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安排财务总监杨某某和办公室人员等多人自行开具大量虚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公司进项。A药业和B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计585,562,805.0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行为触犯刑法第205条,应追究两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财务总监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四川省乐山市A医药有限公司、乐山市B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财务总监杨某某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财务总监杨某某作为两单位的财务主管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薇在本案中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杨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

(一)被告单位(包括四川省乐山市A医药有限公司和乐山市B医药有限公司)向四川C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医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原因如下:

1.被告单位与C药业的合作延用公司一贯的经营模式,这种模式是目前药企经营的常规模式,也是原审判决中认定为合法经营的模式(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为18名业务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2.被告单位与C药业建立合作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其建立在被告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对C实地考察,并对其药材入库管理、经营模式、财务做了细致调查,就销售入库清单进行对账核实的基础上。被告单位成立十几年时间,是由以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被告单位负责人从事药材生意三十几年,经营企业绝不是如出庭检察员所说的是为了不劳而获、为了“虚开”而存在,而是为了把企业做大做活做强,实质上被告单位一直诚信经营,也是当地纳税大户和纳税先进,其纳税金额与经营业务量相符。

3.被告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自始至终都认为C药业是据实收购、入库和销售,而对于与C药业的销售合作情况,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表述从始至终都是一致的。

4.C药业提出要其业务经理宋某担任A药业的业务员没有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出庭检察员认为C药业自买自卖不符合常理,其原因在于因C药业没有农产品收购的资质,不能在农户手中直接收购中药材,只能在其他的中药材经营企业中购买,因在药企购买多了流通环节,增大了成本,而被告单位具备中药材的收购资质,具有GSP和GMP证书,还有中药材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C药业基于降低收购成本考虑,采取用宋某作为业务员的模式,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合作关系,以宋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进行中药材收购再进行销售。

5.原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单位涉嫌虚开的证据严重不足,据以定罪所采纳的C药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宋某的证言,没有一项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有虚开的主观故意。

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该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涉嫌本罪必须是主观故意,结合本案及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虚开。

(二)被告单位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原因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18个业务员的经营模式不是虚开,是真实的销售行为。相反就印证了收购行为是真实发生的,没有收购何来销售。

2.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在收购行为发生时应待药材入库后再电脑开具发票。由于在收购中药材时无法取得药农全部身份证、电话、银行账户信息,由于中药材收购零散现金交易事实,由于无法现场开具收购发票并让药农签字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从而导致被告单位在开具收购发票时无法将农户与中药材的品名一一对应。

3.相关税收法律不健全,没有考虑中药材企业的实际经营,导致发票开具出现不规范;

4.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存在多处矛盾。业务员在全国各地收购中药材的时候并不会向农户表明公司身份,所以从农户调查函中无法查实本案客观发生的事实,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业务员的口供以及其他人员的笔录当中,都能证明中药材的收购是真实发生的,只是票据开具出现不规范;

5.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即使存在问题,也应当是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制裁。

(三)本案作为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上诉人只是做账会计,对于被告单位的业务开展及票据管理,无权做出任何决定,更无权和公司领导商议。原审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不仅未证实上诉人对涉案事实发挥了直接作用,相反的证明了上诉人听从服从领导指示的地位,从业务员以及上诉人本人的口供,均可以认定被告单位从事开具发票的人员都是听从公司领导的,包括发票开具的内容及发票开具的宏观管理等。上诉人只存在教开票员操作电脑开票程序而已,对开票事实并没有主导型和主观性,教授操作电脑的行为不是支配指使开票的行为。上诉人的在公司的职责和权利与其他几弟兄相当,没有区别,只是岗位不同而已。

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也是进行了限制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造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化,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被告单位有无上诉人的存在,其业务的经营和票据的开具还是会正常进行和延续的。更重要的是,上诉人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从事发票开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2.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禁止实施的犯罪行为;4.必须是单位犯罪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认定向C药业虚开的关键人物谭某某、宋某等的证言均未出庭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的效力,特别是证明犯罪的证言效力是有待商榷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做到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证据采信缺乏严谨,判决有失公允,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此而定罪,不符合刑法规定及刑法精神,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态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一审判决财务总监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川省高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的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乐山市A药业有限公司、乐山市B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财务总监杨某某系两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被告单位四川省乐山市A药业有限公司、乐山市B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财务总监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A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3912份,发票金额共计386,123,589.03元、税额共计49,369384.63元;B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1372份,发票金额共计122,397,638.09元、税额共计15,581,884.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财务总监杨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共5284份,发票金额共508,521,227.12元,税额共计64,951,269.43元。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财务总监杨某某受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指派和安排,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判决财务总监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与C药业无真实货物交易,为收取开票金额2.8%或3%的点子费,向C药业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降低公司税负,A公司、B公司又自行虚开大量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作为A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导、策划,组织A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属于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财务总监杨某某系A公司、B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属二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A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5份,金额合计107,325,865.32元,税额13,952,363.28元。为自己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4169份,收购发票总额为401,195,361.80元,虚抵进项税额51,998,906.15元,所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财务总监杨某某一审、二审的辩护人,在办理本案期间对案件的全面认识及如何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理中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本案涉案金额为5个多亿、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牵涉的地域和人员都非常广泛;虽涉刑事犯罪,但案情中涉及大量的税务、财务及中药材经营等专业知识,案件对辩护人综合素质要求较高。

案件中两单位的实际经营状态是目前中药材经营企业的常态,一审审理期间,辩护人与法院及公诉机关交换意见时均表示,根据犯罪构成及客观事实,被告单位为18名业务员开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而公诉机关在交换意见时肯定表示业务员的情况属于虚开,随即,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4第39号公告,明确了本案两单位收取业务员“点子费”的情况不属于虚开,辩护人对于虚开界定认识是正确的。一审认定的虚开金额从585,562,805.04元变更为107,325,865.32元。

财务总监杨某某作为两单位的财务主管,在类似案件的定罪量刑中,财务主管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非常大,那么辩护人首先从单位是否涉及犯罪的角度出发再结合财务总监杨某某本人在案件中的特殊情况,一审成功为其争取较低的7年刑期,财务总监杨某某本人较为满意,因考虑到其他类似案件的进程在程序上提起了上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关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刑事罪名。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何避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这一问题,既关系到公司利益及公民个人利益,也牵扯的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一旦公司或个人涉嫌前述罪名,使正常经营面临严重风险。

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应该认真学习、理解和把握好有关税收法规政策,对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开展自查,防止税法的盲区,及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关规定,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做税法的遵从者、维护者。同时相关机构也应该对纳税人进行专门辅导防范和规避涉税风险,比如什么是虚开、虚开的情形有哪些、虚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及如何正确开具、使用、查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存在问题,规避法律风险。企业的财务人员更应该将税收政策的学习和把握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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