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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马某某就牟某某、马某某运输毒品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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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150433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7日,牟某某携带马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从乌鲁木齐市乘飞机前往兰州市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牟某某打电话要马某某前往兰州市,马某某随于12月29日乘飞机前往。因牟某某已完成毒品交易,随要马某某一同返回乌市。12月30日两人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乘坐长途班车返回乌鲁木齐市。201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长途汽车客运站将两人抓获,当场从牟某某已交给马某某手中的棕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搜出净重1018克的可疑白色块状物3包。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2%。

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牟某某应为主犯却判决死缓量刑更轻,而自己受牟某某召唤运输却被量刑更重至死刑,要求撤销改判。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随作出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国彩、樊蓓在本案中担任马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原一审判决马某某死刑,主要是认定了银行卡为马某某所有,认定马某某系毒品出资人,符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事实情节。马某某委托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下:

(一)马某某没有为毒品出资,更没有为完成交易支付毒资。

银行卡是任何人都可以有的,向卡内存在不代表就一定为购买毒品和积累毒资。只有当把银行卡当作购买毒品的资金支付时,银行卡中的钱才变成毒资。马某某即使向卡中存钱,也无法确定马某某存入的钱就一定为马某某所有。比如企业出纳存钱,母亲让儿子代为存钱,等等。尤其卡中的钱,两人都承认是两人一起去存的,只是由于排队牟某某先走了才由马某某一人去存了。而存完钱后,卡交给了牟某某,是牟某某将卡交于毒品出卖人,用以购买毒品完成了毒资支付交易,之后卡内的钱被连续几天在兰州市取出。其次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为牟某某所用或持有,事实也十分清楚。马某某使用该卡于2012年即已停用。2013年8月6日起用是因牟某某与马某某两人同居提出需要用卡。2013年8月10日,马某某自乌市出发分别至布尔津、富蕴、克拉玛依、伊犁等地于27天至9月6日返回(证据见马某某在外居住开房信息),该银行卡被从号码为“300”的三个不同ATM机69次取款达14万余元,“300”为新疆建设银行分行在乌鲁木齐的号码,证明该取款人不是马某某。同时以上款项转进转出明显有“过账”性质,显示出非自有人持卡。

(二)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主动性、实施性、完整性和独立性。

马某某是牟某某先去兰州后才召唤去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12月28日至29日,马某某手机来自牟某某的11次通话中,10次是被叫,证明马某某很被动,是被千呼万唤才去的。其次马某某认识牟某某,也表明了牟某某的主动。两人走到一起也是牟某某的主动。第三是在犯罪的完整性、实施性和独立性上,马某某仅有“运输”环节。而牟某某却具备实施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可独立成立性。牟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在其前往兰州的5天(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内,与其手机频繁联系的号码共4个,其中尾号3784的11次,9836的16次,2285的8次,9062的9次,应为与毒品上线的交易行为。相反,该4个频繁在牟某某手机出现的号码,在马某某的通话记录上只有9836这个号码在马某某到达兰州后的12月30日出现了一次。证明马某某到达时,牟某某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因此,牟某某的行为是独立完成和不可替代的,相对于马某某应是主犯。

(三)马某某应不为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


依《刑法》第26条,主犯应是有实行行为的犯罪人。而马某某在本案几乎无独立的实行行为。其去兰州是因牟某某召唤;银行卡虽为其名下,但卡内的钱及当作“毒资”交付的均不是马某某所有和所为。包括运输毒品,也是与牟某某的同行完成。其次是马某某与牟某某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至12月案发仅短短半年,时间决定马某某无法象牟某某那样“换掉手机号”、“联系上线交易毒品”等轻熟操作,也显出马某某不是主犯。

【判决结果】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将原判决作出的判处马某某死刑刑罚改为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某某是否为本案毒品交易出资,以及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是否明知,即其是否知道牟某某要其前往兰州的目的是运输毒品。

经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根据马某某申请法庭要求检察院调取的马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马某某虽然为该银行卡开卡,曾经持有,但案发前用卡记录显示,在该卡使用较为频繁的2013年8月至至9月期间,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于8月10日离开乌市,至9月6日返回,期间对银行卡所发生的高达十几万元的交易没有直接支配关系。故此应对其名下的银行卡即代表其出资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而对于马某某与牟某某双方承认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牟某某指认马某某前往兰州为完成毒资不足的剩余款项支付,以及共同运输毒品回乌市。

重新审理的一审法院认为,牟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共同从兰州市运输海洛因1018克至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针对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针对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不能确定马某某确为其名下银行卡资金的出资人,且为交易毒品目的,但其对运输毒品的事实明知,牟某某使用马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购买毒品,后因毒品数量和价格原因,马某某筹集毒资与牟某某会合,在购买毒品后又共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与牟某某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判决牟某某、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新审理的一审判决作出后,牟某某、马某某均未上诉。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核准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关于马某某是否为本案毒品交易出资的事实及法院判决的认定。

马某某的银行卡不能证明涉案毒资的出资人就是马某某本人。公诉人指控的主要证据即涉案毒资由马某某支付。但事实是牟某某被抓获后第1次讯问笔录即供述:马某某没有钱。该说法应符合事实。因为马某某之前曾接受刑罚,2008年刑罚结束后,四处打工,收入微薄。是认识牟某某后,牟某某在生活上给了她很大帮助。并且也是在认识牟某某后,马某某的银行卡交易增多,辩护人以马某某另一尾号166645的银行卡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交易记录来证明这一事实,即在2年零 6个月的时间段交易量总共只有不到16000元。余额只有24元。同时辩护人以申请法院调取的马某某外出离开乌市期间其名下银行卡被大量使用进行转进转出的交易的事实,充分说明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马某某,而更可能是牟某某。而这也也牟某某在笔录中承认的“毒资是经由其连卡交于毒品上线”的说法一致。如同年高的母亲让儿子替自己存钱,儿子可以不用母亲的名字而登记在自己名下。该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生活逻辑,判决予以了采信。

(二)马某某是否明知牟某某叫自己去兰州系为运输毒品和马某某应否为从犯。

关于马某某是否明知牟某某叫自己去兰州系为运输毒品以及是否明知犯罪,应否为从犯。主要有以下事实疑点。一是牟某某先行去兰州,未能确定马某某一定知道其去兰州的目的。二是牟某某与马某某双方一致的说法是马某某去兰州是受牟的召唤而前往的。而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明知”的规定,马某某实际缺少可适用的第六、八、十项所例举的事实。因十种“明知”的第六项(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第八项(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以及第十项(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在本案中“高度隐蔽”的是牟某某,不是马某某。如牟某某不让马某某知道而独自先行至兰州与毒品上线交易。又如将毒品藏在箱子底下的是牟某某,马某某并不知道;箱子也是牟某某的。这一切都在牟某某控制和高度隐蔽下。尤其直到在乌市出站,牟某某将箱子交给马牟某某以避开自己。并且 “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马某某“应当知道”。牟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笔录,当问马某某是否知道带了多少钱和谁联系时,答:“联系是我联系的,马某某不知道联系的谁”。对照马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当问:“在从你们进宾馆到坐上回乌市的车这段时间,你们见到过什么人吗?”答:“12月30日中午时来了一个男子,操东乡话,40多岁,那人来了后,老牟让我出去了”。两人的笔录一致的。第三是牟某某指认中有多处虚假。如其第一次笔录称马某某没有钱,之后却屡称马某某是出资人。又如在笔录中称马某某的分工是运输毒品,又一同从兰州坐长途车回乌市? 再如牟某某在法庭上还称自己收马某某5万元,是马某某付给自己的运输毒品的工钱? 甚至不能排除牟某某接交马某某的本意即是为其毒品犯罪准备替代牺牲的代价。如牟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当问:马某某和你是什么关系,答:同居关系,也是合伙人。该回答至少有两个意思。一是其两人确属同居关系。但牟某某却骨子里是把马某某不当同居的男女朋友的关系,更不当合伙人的。否则,其没有必要避开一个人先去兰州,或两人同时坐长途车返回了。其结识马某某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自己毒品犯罪作掩护。再联系牟某某被抓后确实多次供“是马某某的毒品”,“货主是马某某”等,以及到站后出站时取下毒品箱子交到马某某手上直到作笔录时还在提醒:“箱子提在马某某手上,我只拿了个包”等等,牟某某结识马某某的目的,正是为其毒品犯罪提供掩护,是一场自始的蓄意。故应认定牟某某系主犯。

重审后的判决仍然没有认定牟某某是主犯,而仍然认定马某某是主犯,但结合判决将前一审的马某某死刑改判为“死缓”,并且在排列次序上也将前一审的“马某某、牟某某运输毒品一案”的排列次序,变换成了“牟某某、马某某运输毒品”的排列次序,应该是基本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

【结语和建议】

这是一起交友不慎引发的案件,被告人马某因一时贪图同案另一被告人牟某的帮助,进而走上了与牟某共同运输毒品的道路,虽然在辩护律师的努力下,保住了马某的性命,但其教训却是惨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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