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行贿、寻衅滋事、串通投标、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罪名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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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33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杨某某系四川畅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成都市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行贿、寻衅滋事、串通投标、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罪向成都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成都市温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行贿。2008年春节期间,杨某某给予都江堰市副市长张某(另案处理)感谢费50万元,2011年又给其一幅6万元的画。
2.寻衅滋事。杨某某因其承揽汉邑酒店涉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经预谋指使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三次使用砖头打砸、挖掘机撞击门户的手段,逼迫钟某某同意拆迁。
3.串通投标。2007年10月,杨某某请张某帮忙,后安排几家公司围标,最后以三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获利近千万元。
4.非法采矿。2008年底至2012年3月20日,杨某某通过其代表余某与万某某成立祥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祥林公司”),私自开采煤矸石,96万立方米。
5.强迫交易。2008年6月,在拆除中旅饭店过程中,杨某某、余某、王某(杨某某司机)对四川鑫诚房屋拆迁公司的王某某、田某某进行威胁,迫使王某某等人退出中旅饭店拆除工程。
被告杨某某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永才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杨某某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均为杨某某提供了辩护意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杨某某辩护人通过会见杨某某,研究案卷,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五起犯罪事实有的缺乏主要证据,均不能成立。于是多次到温江区检察院,与公诉人沟通,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意见,并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温江区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认为后三个罪名不能成立,以行贿、寻衅滋事两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且行贿事实也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由于行贿、寻衅滋事在审判阶段还有详细辩护意见,此处仅附后三个罪名的简要辩护意见。
1.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1)杨某某不是投标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主体资格。
(2)三羊公司以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整个过程由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完全合法。
(3)投标人并非都是杨某某找的,七家公司申请投标,四家公司与杨某某无关。
(4)投标者之间没有一致抬高报价或压低报价的串通行为。即使是杨某某找的“围标”公司,也都是他们自己报的价。
(5)不存在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招标人有给三羊公司泄露标底或者收受贿赂使不符合条件的三羊公司中标等串通投标的行为。
2.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1)非法采矿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只是找新城公司老总冯某,问是否能让余某参与采矿。经新城公司副总王XX协调,由万某某和余某一起合作采矿。至于后来办各种手续、采矿具体过程,杨某某并不知情。
(2)新城公司具有采矿资格。都江堰市政府决定由新城公司组织开采煤矸石新城公司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
(3)祥林公司具有望江村14组煤矸石开采权。新城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确定祥林公司、向峨石瓮采石场中标。2009年6月8日,新城公司与祥林公司签订了《望江村十四组矿点煤矸石采矿工程协议书》,合作期限2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
(4)采矿是祥林公司的行为。祥林公司是由万某某和余某两位股东出资、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万某某。采矿是公司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非法采矿情形,都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祥林公司来承担责任。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对祥林公司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中旅饭店是危房,且在拆除名单。都江堰市政协副主席周某某、中旅饭店副总蒋某某、灌口镇副镇长廖某等都能证实,与杨某某辩解一致。
(2)中旅饭店同意拆除。廖某证言与杨某某辩解能相互印证。
(3)余某组织对中旅饭店进行拆除是合法行为。一是有抗震救灾指挥部发的“派工单”,周某某、余某证言与杨某某辩解都能证实;二是拆除时有公安等部门负责现场周边道路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
(4)王某开枪与杨某某无关。拆除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要求双方协商好再施工。杨某某司机王某留下,配合派出所、余某工作,其去找指挥部反映情况。王某听说对方把自己一方的人打伤了,就回家拿了一把仿真手枪,到工地时看到不熟悉的人在割钢筋,就对天开了一枪,叫对方停止施工。王某开枪时杨某某不在现场,且双方纠纷已停,杨某某根本就不知道王某有枪。
(5)王某某等人退出拆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非强迫所致。发生纠纷后,周某某安排杨XX做调停人,经双方协商,余某一方给王某某一方5万元现金,后者同意退出。
(6)杨某某没有任何强迫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杨某某自始至终没见过王某某,也没有与对方任何人接触过。杨某某只是向指挥部反映情况,最后也是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
(7)没有对方所说的拆除协议。卷宗里没有王某某等一方所说的与中旅饭店签订的拆除协议,如果对方根本不具有拆除资格,那本案就不存在交易问题。
(二)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
起诉到法院后,辩护人向法官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两次开庭。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1.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1)杨某某称受诱骗将借款关系说成行贿
杨某某称其是在成都市纪检委、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说50万元反正退了、送和借一样、不是针对其是针对张某、不会处理其等诱骗下,才说给张某行贿50万元。被告人在2015年8月28日温江区检察院的讯问笔录里有详细解释和说明;其在2015年7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里明确说50万元是张某打电话向其借的。
(2)即使如讯问笔录记载,杨某某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样不构成行贿罪
杨某某给张某50万元,是为了汉邑酒店所涉拆迁事宜,非不正当利益;“金江小区”安置房工程交由三羊公司承建是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作为杨某某投资建设滨河小区的资金偿还保证和投资回报;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事前、事中、事后约定,且庭审出示的大量招投标的证据,恰恰证明三羊公司是按照合法程序中标的。
(3)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行贿罪成立。
本案没有关于行贿款的任何物证、书证,来源、数额、去向均不得而知;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检察院没有通过出示证据材料包括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主要证人张某不出庭作证,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庭前供述前后不一,庭审中不供认,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也不得采信。全案只有受贿人张某一人的供述笔录,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2.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汉邑酒店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是政府的职责,主体是政府。
(2)起诉书指控的“共谋”“指使”无事实依据。公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胡某某(镇党委书记)、贺某某(村支书)、杨某某三人是如何“共谋”的,也证明不了杨某某“指使”程某某让后者纠集他人以非法方法骚扰被拆迁户。
(3)程某某说其找贺某某,贺某某当时就把拒不搬迁的人家指给程某某看,并说想办法把他们弄走,这与杨某某说的胡某某让程某某帮助贺某某搞好拆迁能够互相印证。
(4)主要证人胡某某、贺某某、程某某都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相互推诿,证言互相矛盾,而这些关键证人又不出庭作证,他们证言不得作为定罪根据。
(5)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或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为“情节严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结果】
成都市温江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成都市温江区法院认为:
关于行贿罪,辩护人提出的“金江小区”安置房工程交由三羊公司承建是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作为杨某某投资建设滨河小区的资金偿还保证和投资回报,三羊公司是按照合法程序中标,不存在不正当利益、杨某某与张某之间无行贿、受贿的意思联络,同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杨某某对行贿行为作了多次有罪供述,且稳定一致,杨某某亦证实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均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且无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杨某某的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其有罪供述与张某的供述一致,申请张某出庭作证明显重复,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寻衅滋事罪,首先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某与胡某某、贺某某共谋并指示程某某威胁、恐吓钟某某一家的证据不足,同时申请胡某某、贺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胡某某、贺某某、程某某的多次证人证言均稳定一致,辩护人申请该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明显重复,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其次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损毁公私财物的价值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辩护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是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市温江区法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辩护人认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问题,影响定罪量刑时,应尽快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联系,向他们反映情况,最好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梳理案情。本案中辩护人正是通过上述做法,才使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起诉阶段就拿掉了三个罪名。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时,本案有五个罪名,如果五个罪名都成立,被告人至少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公诉机关最后只起诉了两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