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康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299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康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被辽宁省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海城市公安局以康某某拒不支付工人工资865426元,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康某某在2011年6月至8月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项目期间,拖欠15名工人劳动报酬137800元,经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13年11月29日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康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康某某上诉。二审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康某某再次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判决认定康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康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康某某无罪。

康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一年六个月。康某某遂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147295.80元。2017年9月25日康某某获得上述国家赔偿金。

在本案中,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义宝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被刑拘开始就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后参与了所有的代理和辩护过程,一直到康某某领取国家赔偿金为止,历时四年半之久。

【代理意见】

康某某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律师最初在侦查阶段就积极与办案机关联系沟通,提出康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撤案建议,办案机关未予采纳。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书面建议,公诉人与律师交流意见后,部分采纳律师意见。律师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拖欠工资865426元中,有727626元是工程总承包人(受害人)李某某与劳务分包人康某某之间承包费的纠纷,不是欠薪纠纷。而且,这笔款是李某某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是李某某应该给付的,不是康某某欠李某某的。故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该727626元未予起诉,仅对康某某拖欠15名工人工资137800元提起公诉。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工作取得重大成效。

律师在案件审理阶段,一审、重审和两次二审的主要辩护观点:

《刑法》第2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2.数额较大;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犯罪的证据无效,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指控罪名也就不成立。

(一)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办案,作为发动刑罚权必要前置条件的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法无效,且因未送达康某某而不能发动刑罚权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之后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正常办案程序是投诉—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受害人投诉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下午2时(见王力君询问笔录和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呈报表),而3011号决定书是18日上午9时之前作出的(收件人李宏伟于1月18日9时签收)。就是说,在没有投诉人投诉、没有立案、更没有调查的情形下,行政处理决定书就已经作出。显然,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从程序上讲是虚假的决定书,因此,是无效的。

一审公诉人以笔误为由反驳辩护人的上述抗辩,但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卷宗也没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控方出具的任何解释和证据。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上午9时是晚21时的笔误、晚21时政府机关仍加班工作是违背常识常规的,而且与李某某于1月18日9时接受该决定书的时间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2.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刑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康某某本人,或者以张贴并拍照、录像等方式送达,而是直接送给了与本案无关的李某某。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出具证明已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告、委托、邮寄等及其他任何方式送达的证据。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仅未经调查核实程序就作出行政决定书,导致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非法剥夺了康某某在处理决定前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及处理后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总之,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011号决定书是违法无效的。若此,就不能视为政府有关部门已责令支付,即使康某某无论欠多少工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唯一证明康某某欠工人工资的证据“委托书”“欠工资明细表”明显有造假的痕迹,十五名工人本人签名有多处错字和涂抹,签名笔体多处相同相似,故辩护人在一审中对其真伪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或核查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定程序决定鉴定或决定不予鉴定。对法庭核实事实的笔录未经证据开示和法庭质证程序径直采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则。

因此,“欠工资明细表”没有也不能证明康某某欠其工资,未经核实的单方意思表示,即未经查实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三)康某某并未拖欠或拒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1.卷宗和庭审查明,康某某与董某某之间是工程劳务承发包关系,双方以工程面积乘单价确定承包价款的。二人没有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康某某按每平方米35元把钢筋工程发包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再雇工人干活,康某某不直接给工人发工资,而由董某某给工人发工资。因此,不存在康某某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双方产生的是工程劳务承包纠纷。至于董某某以何标准、是否足额发给工人工资,康某某不清楚,与康某某无关。所以,康某某不存在欠董某某等15名工人工资的事实。

2.鉴于委托书及欠工资明细表真伪未经确定,故委托书、欠工资明细表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以此判定康某某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不成立。


3.康某某给董某某写的135000元的欠条体现的不是康某某与工人之间欠工资的事实,体现的是康某某与董某某因工程劳务承包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写明以后康某某和公司结算面积为准,伙食费没算等。至庭审双方并未结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审所举证据证明,如按欠条所写以公司结算面积为准,康某某应付给董某某工程劳务承包费40万元,而康某某已实付427000元,多付了2万多元,并不欠董某某承包费,董某某应返回2万多元。

【判决结果】

律师上述辩护观点均被终审法院判决采信,撤销原判,改判康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康某某把钢筋工程发包给董某某,董某某雇人施工,并决定支付工资数额,康某某虽然给董某某出具欠条,但工程尚未结算,康也给过董款项;董某某给付人员工资是否合理,欠款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康某某主观上有恶意欠薪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未向康某某送达即于2013年1月24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进入刑事案件程序。不符合2013年1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如下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以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有关部门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支付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故原判认定康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康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一)律师应当在尊重事实、敬仰法律的基础上,为当事人负责,坚持不懈,锲而不舍。本案是我律师执业生涯中投入精力、时间颇多的案件。从立案侦查开始到国家赔偿金领取,历经一审、重审和两次二审,历时四年半,这样一件小案件,经历相当复杂艰难,特别是一些法外因素对案件的影响,当事人都一度心灰意冷,信心全无。判决无罪后,康某某亲属不相信,直接向律师核实后才确信。康某某两次被判刑一年半,且羁押已满一年半,改判无罪,实来之不易。由此可见,坚定的信念和务实的工作正是律师的执业支点。

(二)证据对控辩双方来说皆为王道。刑事诉讼中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方找出控方证据的纰漏和瑕疵至关重要,决定胜败。当然,辩方一定要抓住决定案件基本事实和走向的关键证据,不要纠缠于案件作用不大的枝节。

(三)工作认真仔细,必有厚报。律师在阅卷时,仔细鉴别比对,发现办案人员工作有重大纰漏: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和办案人员受理报案人的登记时间、询问时间存在矛盾,委托书和欠工人工资明细表签名瑕疵,侦查人员在立案侦查前对受害人调查笔录作为诉讼证据等,都体现了认真仔细的重要作用和所得到的回报。

【结语和建议】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是参与各方的博弈过程,律师固然要据理力争,但不能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对立面,而无任何共同点。抗辩之中亦有沟通、协调、共识。律师代理本案之初,曾与劳动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沟通、协调,从案件源头掌握了基本事实,收获不小。一审时与公诉人的沟通成效显著,公诉人接受了律师的部分建议,对727626元未予起诉,仅起诉137800元,不仅大大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压力,也为后续的律师辩护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二审时辩护人与公诉人庭上庭下交流意见后对案件达成共识,公诉人当庭仅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的公诉意见,为二审改判减少了阻力,奠定了基础。本案是二审主审法官几十年审判实践中第一例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其难度和决心是可想而知的。主审法官接受律师的基本辩护观点后,多次开庭,不仅给律师以充分发挥作用的机会,并在实体和程序上确立被告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律师辩护成功,不是一个人努力的结果,而是各方共同努力的成就。当然,各方的工作都要在法律程序内进行。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