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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王某窝藏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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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296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6年8月,王某的妻弟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将他人杀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认定系张某某所为,遂前往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当公安人员敲门时,王某没有及时开门,帮助张某某从后面翻墙逃走。当公安人员进入家中对其询问时,王某隐瞒了帮助张某某翻墙的情形。随后,王某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二十余天后,张某某亦向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环宇担任二审辩护人,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王某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从公安机关2006年8月23日13时51分至23日14时46分的询问笔录中可知,王某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在该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你来刑警队有什么事?”王某回答:“我来反映情况,因为2006年8月23日凌晨公安局对我进行询问时有些情况我隐瞒了。现在来把真实情况反映一下。”王某反映的情况是“一个是我内弟张某某杀人的事,另一个是关于张某某逃跑的事。”在笔录中,王某如实陈述了其帮助张某某翻墙的事实。在案件发生后,王某有足够的时间,完全可以逃走,但王某没有这样想也没有这样做。其不是被公安机关抓捕而归案,而是直接来到公安机关,在公安人员的询问下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中列举了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还规定即使非出于主动的一些情形也视为自首,具体为“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王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而且又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一审并未予以认定。

(二)王某还有其他酌定情节

在案发后,得知张某某杀人的事实后,王某并不是立即积极劝说张某某逃走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是劝说其去自首,后来在警方赶到时,看到张某某激动的情形,想到自己的亲人将被带走接受法律的制裁,在亲情与法律之间矛盾徘徊的王某一时糊涂将法律置于之后而铸下此错。其主观恶性小,对于一个处于有着几千年注重亲情传统的社会中的普通村民,不能过分的要求其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大义灭亲”的觉悟。而且在案件发生仅仅二十几天后,张某某就主动投案自首。王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

(三)即使上诉人王某的自首情节不能被认定,但仅依本案的事实判处王某五年的有期徒刑显属量刑过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窝藏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活动,窝藏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窝藏行为对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受到防碍的程度。本案中,如前所述,王某给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一审判决仅仅以窝藏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就认定窝藏属于情节严重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与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合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为了改造犯罪,对于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且真诚悔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没有必要,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的此种量刑使王某没有获得刑法对其客观公正的评价,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将来对王某的改造。

同时,本案还涉及到一个重大的法理问题,即中国古代称为“亲亲相隐”、现代各国刑法称为“近亲属豁免”的问题。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注重亲情人伦的社会。对亲伦关系的法律保护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也构成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这一精神和理念在当今世界亦影响深远。韩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均规定,对近亲属犯窝藏包庇罪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了窝藏包庇罪,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应当考虑该种罪名的历史渊源、背景以及具体的案件事实,正确量刑,从而正确贯彻和执行刑法,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王某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经重审,王某被改判缓刑。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改判王某缓刑

【案例评析】

(一)罪责刑相适用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所犯罪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的原则,是立法司法现代化、文明化的体现。具体而言就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要依据案件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表现综合考虑,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本案中,首先,王某此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因为面对自己的亲人即将被抓捕而一时糊涂而实施了窝藏的行为,属于初犯、偶犯,主观犯意不深,情节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随即,王某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理智战胜了情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而且仅仅二十余天后,张某某亦主动投案。以上事实说明王某的行为给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判处王某五年有期徒刑实属量刑过重,没能体现罪责行相适用原则,亦不利于对王某的改造。不能使王某发自内心地认罪悔罪,重新做人。

(二)亲亲相隐的法理问题

亲亲相隐,又称亲属容隐,指法律允许亲属之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注重亲情人伦。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得到进一步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这种对亲伦关系的法律保护构成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这一理念在当今世界亦影响深远。韩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均有相关规定。例如英美法中,夫妻享有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只有夫妻之间知道的情报和信息。不能强迫夫妻对其配偶做不利的陈述。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刑法典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西方法律对此类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尊重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防止司法专横而伤害人们的感情。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中可知,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窝藏罪的规定,并没有将亲属和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予以分开,而是将亲属的隐匿行为同其他人的隐匿行为等同起来,作出相同的评价。由此,本案中王某面临艰难的选择,一方面是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律的义务以及违反法律的惩罚,一方面是自己的至亲的亲人。面临社会责任和亲情伦理的冲突,应该何去何从?相信每一个人在遇到此种情形的时候都会面临艰难的抉择。毕竟大义灭亲的行为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做到的,现代法治理念如果能引入亲亲相隐的制度,将亲属与其他人予以分开对待,相信王某将不会面临此种艰难的选择。

【结语和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对窝藏罪的规定并没有采纳亲亲相隐原则,而是将亲属的隐匿行为同其他人的隐匿行为等同起来,作出相同的评价。但我们也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变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从中可以看到我国刑事程序法对“亲亲相隐”的吸纳,这一规定从捍卫家庭的人性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填补了亲属拒证权的立法空白,体现了司法文明和人性关怀。近年来,刑法典亦经过多次修正,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下,以刑法现代化为目标的刑法典的不断修正,其核心是既要依赖于刑法的威慑性、严厉性来维系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要注重保障民权和民生,体现“宽严相济”的现代法治理念。毕竟,法律不能因为太过于重视保护社会而忽略了对人性的关怀,刑事法律也是如此。期待将来刑法修正时能对该项罪名加以修改,引入亲亲相隐原则,从而更好地体现刑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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