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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彭某某诈骗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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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24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上诉人彭XX系湖南省常德市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民办职业学校的校长。2007年,彭XX决定利用所办学校教师资源和经济条件到落后的贵州省某少数民族自治区开办职业教育学校。2007年5月,彭XX向当地自治州教育管理部门提交申办成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申请,为保证无经济能力的所有山区学生入校学习完成学业,彭XX在申请中承诺对全部学生免收学费、食宿费,费用通过组织学生勤工俭学解决。此做法得到当地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门鼓励和肯定,州教育局组织评审专家对材料和场所进行了认真审查与实地察看,专家评审组认为基本符合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条件,做出了同意举办XX职业技术学校的批复,并颁发了办学许可证,办学类型为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及培训,办学性质为民办。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从2008年秋季开始,所有中职学校的农村学生都可以享受免学费补助,XX职校的学生全部符合享受免学费条件。依此政策XX职业学校三年共向教育部门申请免学费和助学金1,197,760.00元,其中包括利用中途辍学学生名义冒领免学费和助学金112710元,此款项全部用于学生生活和学校教学活动。由于学校场地租赁、教师开支、学生食宿和教学活动所有开支全部由彭XX承担,彭XX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民办职业学校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政策,灵活规定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到沿海等经济发达城市企业打工,学校负责管理学生打工收入,该收入款充抵学生在校食宿等费用后,结余部分返给打工学生。2015年6月21日,麻江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对彭XX刑事拘留,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麻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彭XX申办学校时采用了欺骗手段,即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教师资格证书等材料进行办学申报,欺瞒教育主管部门并获得办学许可。学校成立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编写教学大纲,也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教学,只是在进行简单的敷衍式授课后就将学生带到外省进行所谓的“实习”,而“实习”的工种与所学专业无关联,实质上来说就是打工。在申报助学金和免学费时,有虚报瞒报等行为,对领取的助学金没有按照规定发放给学生,而是以开支学生生活费为借口予以非法占有。可见被告人彭XX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办学的意图,其办学只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骗取国家补助金和免学费金时虽然是以学校的名义实施,但学校只是其犯罪的一个工具。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利用他人信息资料,欺骗州教育局并获得办学批复,在不进行任何工商注册备案等情况下,对外招入学生进行敷衍式教学,并利用学生资料,已经辍学的学生资料和根本不在职业技术学校就读的学生资料,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共计11977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彭XX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彭XX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九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上缴国库。

彭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北京市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学强担任其辩护人。该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黔26刑终43号终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为实现诈骗目的,以办学名义以所办学校为诈骗工具诈骗国家免学费款和助学金1197760元的事实,接受了辩护人提出的对彭XX利用辍学学生和个别不在校学生的名义领取的11万元部分,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追缴1197760元和罚金10万元判决的辩护和量刑建议意见,改判有期徒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11万元和罚金5万元。

【代理意见】

彭XX代理律师的二审辩护意见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学目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只是实现犯罪的工具,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

1.中山职校是依法成立的具有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

(1)中山职校是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依法成立具有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从申办批准程序上,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自治州各级部门关于申办学校内容的系列批件资料表明,职业学校的成立,是经过严格的专家评审符合办学条件后批准的,并获利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从学校审查批准成立到学校教学过程中以至到学校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学校的审批主管部门一直对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均通过州、县年审和年检,从未对该学校合法性提出异议,直到今天教育行政部门也未否定中山职校的合法性。辩护人认为,任何社会团体、机构是否合法有效,证明的标准是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任何其他个人、组织无权认定。

(2)中山职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师资,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机构设立条件。

2.上诉人具有多年办学经验,具备办学的条件和能力

上诉人创办职业学校前与其父亲等家人在湖南省常德市开办职业科技学校多年,上诉人担任校长,积累了丰富的办学经验和资金。所开办的职业科技学校学生规模达上千人之多,为国家培养了大批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当上诉人得知在贵州山区有大量初中毕业后的孩子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求学后,便决定在贵州贫困山区麻江县投资兴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上诉人此义举得到黔南州和XX县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办学申请及时获得审核批准。

3.中山职校开展了正常教学活动

2007年5月29日学校被批准成立后,彭XX从其创办的湖南职业科技学校抽调了数名教师任教,结合职业学校特点和国家对职业学校实行工读结合半工半读办学精神,在基本保证教学时间情况下,开展了灵活多样的教学和勤工俭学活动,保证贫困学生完成了学业。2007年至2010年总共招生333人,全部注册有学籍。学生到校后,学校按照规定开办了计算机专业并组织教学,开设了语文、数学、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组装、软件、政治、图片处理、数据结构、实际操作、网络原理等科目,期末组织学生考试,考试成绩报教育局备案,所有学生考试成绩均得到教育局的认可,并为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不存在判决书中指控的所谓敷衍教学问题

(二)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利用他人的信息资料,骗取黔南州教育局并获得批复错误,严重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

1.上诉人申报XX职校提供的拟聘教师的身份和信息都是真实的。上诉人有权使用所聘教师资格证书等信息资料,不需要任何人同意或批准,不存在判决书认定的“擅自”问题。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上诉人申办学校向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的拟聘教师花名册注明的拟聘教师,均是上诉人开办的常德职业学校教师,教师资格证书都是国家教育部门颁发的,无任何伪造、变造和虚假问题。本案上诉人申办的职业学校拟聘教师人员是上诉人担任校长的湖南常德科技学校的教师信息档案资料,而不是社会上或其他学校甚至是编造的教师信息资料。教师的信息资料是依附教师身份和任教学校而存在的,教师的信息资料收集、保管和使用的主体是教师所在学校,上诉人作为两地学校的校长有权使用校内聘用教师的档案资料。

2.上诉人有权决定所属员工的工作安排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和行政管理职权。”据此规定,上诉人作为常德科技职业学校的校长和拟成立的贵州XX职校的校长,对校内教职人员有绝对的人事任免安排的权利,不需要事先征得被拟调人员同意。不存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在申报学校时,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信息资料,骗取黔东南州教育局的办学批复。”问题。

(三)申办学校不进行工商注册备案构成诈骗理由无法律、法规依据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设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上述规定明确具有办学审批权力的是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备案部门是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本不存在工商登记问题。

(四)学校组织学生勤工俭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教育部《关于职业学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规定:中等职业学校要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进一步提高对职业学校试行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的认识,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需要,是帮助学生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的需要,是关系到建设有中国特色职业教育的一个带有方向性的关键问题。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规定精神,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根据贵州省经济落后全国贫困省份,家庭没有经济能力供子女读书的现状,响应国家号召,支边支教,自己筹资到贫困山区办学,帮助贫困农村子女继续学习深造。

(五)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虚报学生数量和虚假注册学籍行为骗取助学金和免学费补贴诈骗1197760元事实错误。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从2008年秋季开始,所有中职学校的农村学生都可以享受免学费补助,中山职校的学生全部是农村困难学生,全部符合享受免学费条件。辩护人认为,用正常在校的学生去申报领取助学金、免学费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金额为上诉人套取犯罪取得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否认中山职校利用虚报辍学学生领取助学金和免学费款情况的存在,上诉人仅对此部分愿承担刑事责任。

(六)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学生打工工资收入和以学生生活费开支为借口予以非法占有助学金和免学费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山职校领取的助学金和免学费款项,全部是以学校名义申报,所有款项全部存入学校的对公账户,全部用于学生学习和生活开支,上诉人未占有分文,不存在上诉人将所谓的诈骗款据为已有问题。此案经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审理,公检法三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款据为已有的证据。

(七)判决认定将全部涉案数额予以追缴和并处罚金10万元错误。

根据刑法规定,追究违法所得的财产对象是犯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本案中山职校所申领的助学金915350元和免学费284620元全部存入学校对公账户,全部用于学生生活和教学开支,不存在犯罪人个人非法占有资金问题,不存在将申领的助学和免学费款转移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据为已有情形,在整个诉讼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并没有提供一份证明上诉人个人贪占助学金和免学费款的证据。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涉案资金全部已由单位用于所招学生生活所用,申领的助学和免学费款事实上已不存在。

(八)量刑意见:


上诉人基于学校负责人身份,愿意对职校为了保证教学和贫困农民家庭孩子完成学业,采取虚报领取部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贴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上诉人是为了单位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所得全部归单位所得,用于办学,在量刑时要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撤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彭XX违法所得117960元,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二审判决认为:彭XX以其所创办学校为主体申领到的助学金、免学费补助款中,一部分使用的是以该校在校生的名义领取,以抵学费及生活费为由没有发放给相关的学生;另一部分使用的是未在学校就读过或已经辍学学生名义申领。对于用该校在校生名义申领助学金和免学费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因在校学生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之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彭XX领到这部分学生的款项是否发放给该部分学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对于彭XX用辍学学生或虚假学生信息申领的助学金与免学费款部分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撤销,判处彭XX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117960元;罚金五万元。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就本案最初准备的是全案无罪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为支持落后山区职业教育,使无经济能力辍学的孩子继续接受职业教育,从经济发达家乡到贫困山区创办职业技术学校,是积极有益的善举,对促进落后山区教育有积极意义;办学过程中的采取的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教学模式符合国家民间办学方向;上诉人在办学过程中,虽持续用已辍学学生的名义申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款,但该款全部用于学生和学校的教学活动中,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后来,辩护律师选择了罪轻辩护,对确实以辍学学生名义领取的助学金和免学费部分表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从判决结果来看来是很理想的,从有期徒刑十一年减为三年,追缴数额从1197760元减为117960元,罚金从10万元减为5万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辩护核心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办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只是其犯罪的一个工具观点是否成立,上诉人获得的教育部门同意办学的批复和办学许可证是否是欺瞒教育部门取得。如果上述问题成立,上诉人诈骗助学金、免学费款1197760元事实就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11年、追缴119776元和罚金10万元的判决结果正确无异。因此,此内容的阐述成为辩护词的主要内容,辩护词从学校的筹办过程到教学活动的开展,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到具体运作进行了论述,列举大量国家和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关于民办职业教育管理法规,论证上诉人办学的合法性,辩护收到预期的效果,维护了被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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