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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柯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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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1503654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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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大专文化,某重庆饮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居住地重庆北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柯某某与妻子陈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都会请朋友吃饭,同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将朋友送离后,因席间被害人陈某某不招呼应酬客人等原因,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广场外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遂而进行抓扯打斗。柯某某两次将被害人陈某某摔倒地上,其中被害人陈某某第二次倒地时头部着地,致其颅脑外伤,随即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柯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林、袁梅在本案中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柯某某的委托律师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犯罪定性方面。

1.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伤害陈某某的故意,其主观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辩护人主动收集了100余份关于夫妻感较好的证明材料,以表明柯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同时,还从纠纷起因、案发场合、情势突发等方面论证柯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从案发经过来看,前三次推拉抓扯的经过,都属于是有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而非伤害行为,由客观推测主观,柯某某不具有伤害的故意。结合案发过程的视频资料,提出柯某某最后一次摔倒妻子导致其头部着地的行为是在陈某某从背后卡其脖子导致其呼吸困难的情况下的一个本能应急反应。摔倒后,柯某某试图将陈某某拉起来,积极施救,请求支援,筹集资金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表明柯某某对其行为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2.从现有证据看,陈某某头部的创伤形成的时间地点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如何摔倒、如何受伤;被告人因饮酒记忆模糊,其供述中未提到摔倒细节;监控视频显示柯某某在拉陈某某起来时,也有头部着地的情况;案发现场已被破坏,侦查机关的勘验不具有证明价值。结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头部创伤形成时间、地点存疑。

3.导致陈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排除系不当医疗行为或术后病发症所致。该部分主要结合入院记录及诊断材料等证据材料提出合理怀疑。

(二)关于犯罪量刑方面。

1.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只表明了柯某某主动投案,未认定如实供述,主要是因为柯某某否认主观存在故意,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只需要供述主要事实,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施救,筹集医疗费用,主动联系被害人父母承认错误。

3.积极赔偿,达成赡养协议,获得谅解,辩护人收集了20多名近亲属的谅解,当庭作为谅解证据。辩护人向被告提议,让其当庭发誓要为被害人父母养老送终。


4.柯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柯某某与陈某某育有两未成年子女,并且有四个老人需要照顾。辩护人收集了100多份请愿书,并从子女的抚养、教育,从父母的赡养,从家庭悲剧的扩大蔓延等方面,恳请法院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判处柯某某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育有两未成年女儿。2015年8月23日21时许,柯某某携陈某某及大女儿吴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大都会请朋友吃饭。柯某某席间饮啤酒数瓶,直至深夜 23时许散席将朋友送离。因陈某某对其请朋友吃饭有不同意见,席间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的原因,柯某某遂在大都会广场外以扫腿的方式将坐在人行道石球上低头看手机的陈某某扫倒在地,二人遂发生口角并沿人行道向解放碑方向行走了十余米。后柯某某又以扇耳光、推搡、摔打的方式殴打陈某某,陈某某反抗并用手锁住柯某某脖子往前走了数米,柯某某为摆脱突然用力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致陈某某倒地不起,头部流血。柯某某数次欲将陈某某抱起未果并呼救,旁边群众报警后,柯某某随接警民警将陈某某送医抢救,后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柯某某于同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陈某某死亡的主要事实经过。经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父母并取得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因其妻子在饭局中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其妻子,致其妻子倒地颅脑受损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柯某某仅因琐事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妻子,行为恶劣,且导致其妻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受到谴责并承担刑事责任。

客观行为方面,柯某某殴打其妻子有三个行为,先是扫腿,而后扇耳光、推搡、摔打,最后用力摔倒。从其妻子反抗的情形看,柯某某前两个行为并未给其妻子造成明显伤害,致其妻子颅脑损伤死亡在于最后的用力摔倒,而该行为是在其被妻子锁住脖子行走数米后为摆脱采取的。被告人柯某某实施的三个行为之间有所间断,并非持续加害,表明柯某某虽然饮酒后因颜面问题迁怒于妻子,但对其行为有一定克制;

主观过错方面,被告人柯某某对殴打妻子的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但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其殴打的动因系其妻子未招呼应酬客人致其面子受损,并无其他重大冲突矛盾,从其上述客观行为、主观动机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致其妻子伤害或死亡并非其殴打所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即致其妻子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故意的内容。被告人柯某某应当预见其用力摔倒妻子可能致其重伤甚致死亡的后果,而在饮酒后鲁莽草率之下没有预见,导致其妻子倒地颅脑受损后抢救无效死亡,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方面,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柯某某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结果并不在柯某某殴打行为主观故意的认识范围,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柯某某对造成其妻子死亡的结果系过失,但该结果系其因琐事即在公共场合当众殴打妻子的恶劣行为所致。鉴于其饮酒后仅因如此颜面问题便动手迁怒于妻子,置至亲的人格与安全于不顾,理应受到惩戒,对其可从轻处罚而不应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父母并取得谅解,且念及柯某某系其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且还需履行对被害人父母的承诺。同时被告人柯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尚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在已经失去母爱的遭遇之下,对柯某某收监将置其女儿更为悲惨的境地,基于以上情形并考虑被告人柯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望其在缓刑考验期用实际行动为自己的罪孽救赎,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审慎克制、善待家人。

【案例评析】

(一)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书面上看并没有什么难以区分的地方,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界定是复杂的,在某些情况下是难以区分的,比如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扫腿、打耳光、推搡、抓扯等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行为性质?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故意伤害罪探疑》中,提到:“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言外之意是,殴打意图不等同于伤害故意,具体区分可结合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和介入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辩护人结合了被告人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有十年的良好感情,因妻子待客不周引发纠纷,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抓扯互殴过程中有一定的克制打击行为,且在公众场合发生,还有害人用手锁住被告人脖子往前拖行的不当行为因素,以及被告人积极施救等情形来分析论证被告人不具有伤害妻子的故意。

辩护人在裁判案例文书网上查找了大量案例,类似案例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占绝大多数。对夫妻、亲属之间的伤害类犯罪,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主观上的区别确实难以区分。要想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还需要辩护律师积极思考,主动开展工作。如本案中,辩护律师收集了100余份夫妻感情较好方面的材料,包括收集到被害人父母及亲属对夫妻关系的客观描述。这类证据的收集,既不会为律师带来职业风险,也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从而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

(二)本案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区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和翻供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此可见,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翻供还是辩解,对于认定自首具有关键作用。

翻供是对之前供述中对案件定性处罚起决定或者重要作用的基本事实、情节的否定。在前供是有罪供述的情形下,翻供具有逃脱、减轻罪责之目的。由于翻供在客观上否认了之前供述的基本事实,可能对定性处罚产生重大影响,表现为供述的不稳定。“辩解”是“就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这种辩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或者以某种程度上减轻和逃脱处罚,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柯某某从未否认过扫腿、推打、摔倒陈某某的事实,因为当时饮酒过多,对具体的一些细节有些记忆模糊,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在任何一次笔录中,柯某某均未表示其对妻子的伤害或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所以柯某某对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描述属于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翻供。

(三)定罪量刑时,是否需要情理因素,考虑社会效果

本案对家庭情况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从情理方面辩护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方面,能起到很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表明:“念及柯某某系其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且还需履行对被害人父母的承诺。同时被告人柯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尚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在已经失去母爱的遭遇之下,对柯某某收监将置其女儿更为悲惨的境地,基于以上情形并考虑被告人柯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望其在缓刑考验期用实际行动为自己的罪孽救赎,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审慎克制、善待家人。”

【结语和建议】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而主观的认定和判断通常要结合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案辩护人根据以上要点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供述情况和案发背景情况等,收集证据(谅解书、赡养协议、品格证据、请愿书)、理论与实务资料,观看案发录像监控视频,严格审查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结合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确定从法理情三方面并重的刑辩护思路,以实现有效辩护。法官是有血、有肉、有感情的人,而不是无情的裁判机器,他们在审判的时候,也会考虑其所作判决的社会效果。所以,建议刑事辩护律师办案,不仅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予以法理方面的辩护,还要结合被告人自身、家庭情况等进行情理方面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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