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成等人敲诈勒索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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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365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曹某勇系被告人王某成(长岭煤矿实际控制人)的连襟。2010年初,曹某勇找到长岭煤矿铲车司机宋某中,让其雇人帮助拉煤。宋某中又找到被害人王某军和赵某军,曹某勇对该两人称,此煤是王某成批的平价煤,以每车(约45吨)付运费1000元的价格,让两人帮助运出并销售。王某军和赵某军先后将长岭煤矿约6000吨无烟煤拉出销售,获得运费1.6万元。
2010年7月,王某成的儿子王某刚和王某光发现曹某勇私自拉煤,侵占煤款后,即向王某成报告。王某成遂组织张某、陈某辉等人找到王某军。王某军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承认了偷煤一事,并按照王某成的要求,承认了拉煤的吨数和卖煤的金额。陈某辉拟了一张内容为“王某军从长岭煤矿拉煤22车,煤款352,575元,王某军已付款118,400元,欠煤款234,575元”的欠条,并逼迫王某军签字。事后,王某成强迫王某军用其自家房子顶了煤款。
被告人王某光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淼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了一审、二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始终坚持为其作无罪辩护。第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光犯有敲诈勒索罪,并判处罚金50万元。第二审判决书仍然认定王某光犯有敲诈勒索罪,但以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关于罚金刑的刑罚。
【代理意见】
王某光委托律师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害人”王某军参与曹某勇偷煤的犯罪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一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以及量刑的轻重,均直接与敲诈勒索数额相关,但本案的敲诈勒索数额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等三人是否与曹某勇共同实施盗窃长岭公司的煤炭直接有关,本案存在“案中案”。
原审判决书的犯罪事实描述部分认定了曹某勇偷煤的整个过程,特别是确认了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客观上参与了曹某军的拉煤行为,只不过认定该三人在主观上对曹某勇偷煤一事并不知情。但辩护人认为,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不仅客观上参与了曹某勇偷煤一事,而且其主观上也是明知曹某勇在实施盗窃长岭煤炭一事,故该三人与曹某勇共同盗窃长岭煤炭一事是证据确凿,无庸置疑的。
(二)上诉人王某光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军等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1.上诉人王某光为了确认王某军参与偷煤一事,经过了一番深入细致的调查
上诉人王某光等人在其四姨刘某华和四姨夫曹某勇亲口向其承认了偷煤的全过程之后,又专程前往案发现场长岭煤矿和双鑫煤矿进行了一番实地调查核实以后,才确信“被害人”王某军参与了偷煤一事。这些行为恰好证明上诉人王某光一家在处理此事时是十分谨慎的。如果未经一番调查核实而直接找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等人追索煤款,也许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有了这一番调查核实,至少存在误会的可能。
上诉人王某光等人本身就是在经营和管理着煤炭企业,对煤炭企业的销售过程是十分清楚的。销售任何一车煤都必须经过铲车司机装煤、捡斤过秤和出门检验这三道关,而曹某勇是无法独自完成上述诸多环节的,必须有其他人的配合才能得逞。曹某勇在无法回避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等三人客观上参与了其偷煤的过程的时候,又为了混淆视听,反复称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等三人主观上对其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其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本经不起推敲。
同样是参与偷煤,曹某勇知情、曹某知情、屠某辉也知情,而同样参与偷煤的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等三人,长年为长岭煤炭拉煤搞运输的人,又怎么可能只是像机器人一样在运煤,而不清楚自己实际上就是在偷煤呢?双鑫煤矿铲车司机方某在给王某军装车时发现其行为不正常,为了避嫌,毅然决然地就此辞职,宁愿不要工作,也不愿意与曹某勇等人同流合污。综合上述证据,是非常容易认定王某军等人明知曹某勇盗窃长岭公司的煤炭而依然参与的。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一个罪犯曹某勇的所谓证言,对诸多显而易见的事实和诸多证据却视而不见,而认定王某军未参与曹某勇的盗窃长岭公司煤炭的事实。
2.上诉人王某光等人向“被害人”王某军等人索要的赔偿款并没有明显超出其四姨和四姨夫所承认的金额
上诉人王某光等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并非其主观臆断的,其最初来源是其四姨刘某华两次亲口向其全家人承认的,且其四姨夫曹某勇本人也承认了伙同他人偷煤一事,既具体地供述了不仅伙同其儿子曹某、侄儿曹某和女婿屠某辉等人盗窃长岭煤矿的煤炭,还伙同了王某军、赵某军和宋某中等人盗窃长岭煤矿的煤炭。
上诉人王某光等人首先是相信了其四姨刘某华和四姨父曹某勇亲口承认的偷盗一事,其次是根据自己直接的生活生产经验对刘某华和曹某勇夫妇的话进行了分析和判断,主观上深信刘某华和曹某勇所言并非虚言,才会去王某军等人追索被盗煤炭的赔偿金的,且最终索要的金额也并没有超过刘某华和曹某勇所承认的金额,故无论如何,上诉人王某光等人绝对不会对王某军等人的财产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虽然长岭公司客观上获得了王某军等人的财物,但也应认定为一场误会
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要有可能存在这种误会,那么上诉人王某光就不一定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所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也就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况且与敲诈勒索罪有关的全体被告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均当庭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这一事实。
【判决结果】
第二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了原一审判决书,纠正了原审判决存在的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光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判处王某光犯有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5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敲诈勒索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当时的法律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判处王某光等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就上诉人王某光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二审判决书在引述辩护意见时,只是简单地引述为“王某光的辩护律师提出王某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却没有一并引述辩护律师提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具体的辩护理由,也没有进一步述评。辩护律师认为判决书应该进一步加强说理。
【结语和建议】
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发现控方或裁判者的错误。而要想发现错误,就必须深入思考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一是人为何会犯错误;二是人容易在什么问题上犯错误。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错误也可以分出各种各样的类别。例如,从主观上看,有的错误是有意而为,但有的错误是无心的。按错误的内容区分,有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其中法律错误是“硬伤”,不过,这种错误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更常见的是事实错误,有时,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混杂在一起,事实错误却以法律错误的面貌出现,令人难以辨别。
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既存在事实错误,也存在法律错误。但二审法院只纠正了法律错误,而未纠正事实错误。通常,对于法律错误,法院更愿意加以纠正,而对于事实错误,则难以纠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一年,而审判活动则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一年,旧的思维习惯还在起作用,新的思维习惯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其原因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