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聚众斗殴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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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150365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清新阁茶楼喝茶期间,彭某某打电话向肖某索债遭拒,刘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等人商议后,由彭某某打电话约肖某至璧山区青杠街道斗殴。随后三人邀约杨某某、陈某乙等人持枪支、砍刀等工具,于当日21时许,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高速公路出口处,与肖某邀约的刘某(本案死者)和刁某、王某某等人持刀枪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杨某某等人开枪射击,致刘某、刁某等人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被枪弹击中背部,贯通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院以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2014年4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2014年9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用强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本案是否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确定被害人刘某是被杨某某或同伙开枪击中死亡。
杨某某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刘某是被杨某某或同伙开枪致死,指控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一)被害人刘某不是被杨某某开枪击中。
1.在案证据显示,杨某某是在被刘某等人持刀追砍的情形下,枪口朝下边跑边对追砍的人开了一枪。如有人被杨某某开枪击中,应是正面中枪,且中枪的子弹应是由高向低飞行。
2.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的情况:刘某腹部右肋缘靠剑突距头顶54cm处有一皮肤创口,背臀部右腰平第二腰椎距头顶64cm处有一类圆形创口。刘某的背部创口为射入口,腹部创口为射出口。
故,击中刘某的子弹不是水平飞行,而是由低向高飞行,且开枪者的枪口是朝上。刘某是背部中枪,开枪者应在刘某身后。
(二)本案证据未达到故意杀人罪应具备的确实、充分程度。
1.杨某某是朝追的人正面开枪,被害人刘某却是背部中枪。
2.除被害人刘某中枪外,还有刁某中枪。有无可能是杨某某开枪击中刁某,无法查实。
3.现场除杨某某开枪外,还有其他人开枪。其他人是何人,是否击中被害人刘某,现有证据无法解释和排除。
4.被害人刘某既有可能是被对方(即杨某某一方)开枪击中,也有可能是被自己一方开枪击中。
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故意杀人罪证据链,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其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三)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1.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杨某某的开枪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综合全案证据,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存在被害人刘某被自己一方开枪击中的可能,存在杨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现实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无罪(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司法实践一般是将聚众斗殴中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死亡后果的行为直接实施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杨某某既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和指挥者,也不是刘某死亡后果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不宜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扩大了刑罚打击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将其评价为聚众斗殴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杨某某辩护律师还提出:杨某某受邀参与聚众斗殴,有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判决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晚,刘某某、彭某某、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以及陈某乙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清新阁茶楼喝茶期间,彭某某应刘某某的要求打电话给肖某催还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让彭某某转告肖某双方在璧山区青杠街道见面解决纠纷。刘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分别打电话邀约人员并要求准备工具到现场助阵。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搭载彭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来到璧山区青杠汽车站附近,安排彭某某、陈某甲与肖某商谈,随即驾车离开。杨某某、陈某乙持陈某甲提供的手枪到马路对面的树林等候。当晚23时许,肖某邀约被害人刘某(本案死者)和刁某、王某某等人从重庆市江津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汽车站附近,与彭某某、陈某甲见面后发生争执。刘某等人持刀、枪追打彭某某、陈某甲,双方人员发生打斗。追打过程中,刘某被枪击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斗殴过程中,杨某某曾开枪欲阻止对方追击;陈某乙将枪交还陈某甲,陈某甲在开枪射击过程中手枪卡壳。经法医鉴定:刘某被枪弹击中背部,贯通肝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认为,刘某某、陈某甲、彭某某因放高利贷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安排、指使人员参与斗殴,陈某甲提供并在斗殴过程中使用枪支,彭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杨某某受邀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使用枪支,刘某某、陈某甲、彭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等人开枪射击,致刘某受伤后死亡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刘某某、陈某甲、彭某某、杨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故杨某某提出没有击中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因聚众斗殴,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公诉机关才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有别于常见的故意杀人案件。
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聚众斗殴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二者悬殊大。若能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并以此量刑,辩护工作可谓成功。
(一)本案为何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能否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能否锁定被害人刘某是被杨某某或同伙开枪击中死亡。
经查阅卷宗和会见被告人杨某某,辩护律师发现:杨某某是朝追的人正面开枪,而被害人刘某却是背部中枪;除被害人刘某中枪外,还有刁某中枪,有无可能是杨某某开枪击中刁某,无法查实;现场除杨某某开枪外,还有其他人开枪,其他人是何人,是否击中被害人刘某,现有证据无法解释和排除;被害人刘某既有可能是被对方(即杨某某一方)开枪击中,也有可能是被自己一方人开枪击中。
基于此,辩护律师紧紧围绕刑事案件有罪证明的标准(即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故意杀人罪证据链,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其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
(二)本案的刑罚为何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七年?
本案毕竟是因聚众斗殴引发,杨某某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杨某某辩护律师进一步提出,杨某某系受邀参与聚众斗殴,有坦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且杨某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案发至庭审已过十一年,杨某某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希望法庭从上述几个方面酌情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在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或重伤案件中,不宜机械的套用法律条文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只有行为方的行为与死亡或重伤后果有因果关系的,才宜对该方中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后果的直接实施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对其他人员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罚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