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王某某行贿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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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150356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系原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重庆地区经销商。鑫电公司为在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电缆采购招标过程中中标,授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业务经理全权负责投标等事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刘妍会将居间服务费中的大部分送予帮助鑫电公司中标的重庆电力公司人员,仍代表鑫电公司与其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刘妍促成鑫电公司中标后会按中标金额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人刘妍遂请托重庆聚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负责重庆市电力公司招投标工作的招标部主任王某东帮助鑫电公司中标,许诺按每次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好处费。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某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鑫电公司投标书进行修改,并在重庆市电力公司对鑫电公司实地考察过程中提供帮助,使得鑫电公司在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电缆采购招标过程中中标5次,中标总金额共计1.5亿余元。鑫电公司每次中标后,刘妍都会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多次以《居间合同》的名义从鑫电公司支取钱款交予刘妍,刘妍按约定多次在本市渝中区大溪沟等地送予王某东共计410万元好处费。
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傅达庆受王某某委托在本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行贿并未体现投标单位的意志,系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而辩护人认为王某某通过刘妍向重庆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好处费”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王某某与鑫电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某作为鑫电公司的重庆地区销售负责人,一直以鑫电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在重庆电力公司招标中,以鑫电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鑫电公司再与相关单位签订供货合同,且鑫电公司对王某某以鑫电公司名义开展的经营行为均是予以认可的。在鑫电公司与刘妍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王某某也是作为鑫电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对于刘妍而言,王某某代表的也是鑫电公司。所以,王某某在重庆地区销售鑫电公司产品的经营行为就是职务行为。
第二,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操作的情况看,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方是鑫电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首先,从行贿资金的来源看,鑫电公司与刘妍签订《居间合同》,约定鑫电公司中标后向刘妍支付居间报酬。并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鑫电公司支付给刘妍的居间费用是由鑫电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后,根据刘妍的委托,由鑫电公司通过王某某向刘妍支付的。其次,王某某与刘妍最终确定居间费比例为5%也是由鑫电公司所认可的,并不是由王某某个人所决定的,且该居间费用也并非属于王某某的个人酬金。
第三,从行贿所得的不当利益的归属看,虽然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行贿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经营业绩,从而获得鑫电公司给予的高额业务提成,这种情况下,看似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但实质上行贿的利益直接归属者是鑫电公司。因为王某某的行贿使得鑫电公司在重庆电力公司获取了更多的业务量,并进而获得高额利润,这才是行贿所带来的直接利益,也是主要利益。至于王某某的提成仅仅是鑫电公司从高额利润中提取的一小部分在其内部进行的再分配而已。因此,本案从行贿利益的归属看,应该以行贿行为的直接、主要和初始受益者即鑫电公司为准,在鑫电公司获得初始利益后,再通过提成、分成等方式在内部通过再分配给王某某的部分,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及“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王某某在得到鑫电公司许可后以鑫电公司名义和刘妍签订并由鑫电公司支付了居间费,刘妍将其中一部分以“好处费”名义向他人行贿,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鑫电公司,因此对王某某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对被告人刘妍已退在案的违法所得二百三十八万元及扣押在案的英菲尼迪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鑫电公司为在重庆市电力公司电线电缆招投标过程中获得中标资格,通过其授权的经销人员及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鑫电公司与被告人刘妍以居间合同的名义从公司支取款项,并由刘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妍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鑫电公司在重庆市电力公司电线电缆招投标过程中获得中标资格,而经鑫电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伙同被告人刘妍以居间合同的名义,多次从鑫电公司支取款项用于行贿,且经行贿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归于鑫电公司,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刘妍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认为,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认定上,关键是看两个方面:一是行贿意志;二是利益归属。
(一)行贿意志。行贿意志是界定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必要条件。以行贿意志来认定,是指把自然人的行贿行为是在个人意志还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之下,作为判断单位中自然人的行贿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必要条件。行贿意志与行贿名义无关,不同的行贿名义下可能有相同的行贿意志,因此,把行贿名义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妥当的。贿赂的权属是体现行贿意志的一个重要方面,多数情况下,行贿意志和贿赂的权属都归于行贿主体,但也有例外,比较典型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利益而行贿、贿赂款系本人所有而未在公司报销的情形。贿赂的权属并不能总是体现行贿意志。所以,把贿赂权属作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依据,是不全面的。那么,何为行贿意志?对于自然人而言并无异议,对于单位而言,则有不同定义。有的观点认为,在认定单位意志时需考虑是否具有整体性与程序性,即往往要求该意志需通过特定的程序并经过单位决策机关的同意,才能将单位成员意志上升为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此种观点要求职务关联必须具备程序性要件;有的观点则认为,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并不是认定单位意志的唯一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评价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单位行贿行为。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有: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具备程序性这一要件,但很显然后两种行为都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都是刑法应予以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行贿行为。因此,过分强调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性要件,可能会最终影响到对单位意志的准确判定。这样,职务关联也不再以程序性要件为前提。对于职务关联,那种认为单位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个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单位赋予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内容,行贿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职责。因此,除非另有授权,单位工作人员仅从工作职责出发为单位利益行贿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属于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互相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但现实情况下,从单位意志的形成来看,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当然是形成单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代表单位形成单位意志。因此,在单位行贿中,单位集体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才属于单位意志,本案也是如此。概而言之,以行贿意志的不同来界分,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意志是单位意志,其出发点与归属点在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利益归属。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应作为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判断依据。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与涉案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其经销商,但从单位与当事人酬金结算方式、单位投标书的制作、投标价格的确定、居间合同内容的确定以及居间费用的来源考察,可以认定单位负责人为中标授权并认可当事人向招标方工作人员行贿。以利益归属来认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即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如果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归个人所有或行贿意图是为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该按个人行贿来处理;反之,则应该按单位犯罪予以处罚。本案中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从表面看当事人获得了高额业务提成,但实际归属于涉案单位,单位获得初始利益后再通过提成、分成等方式在其内部再分配给当事人。
【结语和建议】
我国刑法同时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两个罪名,一个是针对单位犯罪,一个是针对自然人犯罪,二者之间不仅对犯罪数额要求的差异较大,而且量刑结果也反差巨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本案是企业人员为让企业获得高额利润从而获得高额提成而向他人行贿的典型案例,通过行贿意志与利益归属的剖析,很好的突显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别所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借鉴。同时,本案也暴露出企业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制约机制的不健全,导致商业贿赂的滋生和蔓延。因此,建议相关部门以及企业自身应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建立杜绝商业贿赂的预防机制,以恢复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