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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赵某诈骗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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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356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5年5月份,受害人林某通过法律咨询认识了从事法律服务的赵某。2006年夏天,受害人林某跟赵某说,有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因开发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其履行交房的义务,东城法院判令对方败诉。对方已给付部分赔偿款,尚欠40余万至今未付。经协商,林某委托赵某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并承诺事情办成后给赵某分成。赵某拿固定格式的空白委托书让林某签字,并去法院办理了强制执行的立案手续。

2006年8月份,赵某接到法院通知可以执行,要当事人账号。赵某以林某的名义在银行开户用以接收执行款,并领取了法院发还的执行款项四十三万七千余元占为己有。林某报案。赵某在被害人林某报案前向其还款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

2010年12月21日,东城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委托北京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治中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赵某委托的律师辩护人对该案进行了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首先,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看,有四个方面的疑点问题:

1.身份证原件“没给过别人”“没借给别人”,这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词是不符。依据银行的规范流程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词,持身份证复印件办开户手续,“不可以”也“不可能”。因此,去银行办开户手续只有林某亲自前往或提供身份证原件委托赵某办理。据此,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2.领到钱“没告诉我”,这与其在2010年8月12日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查阅林某的陈述笔录第29页)。

自授权委托时起到林某给赵某身份证原件并一同前往银行时止,林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领钱的事”了。

3.林某称代理权限就是“去法院看看有没有执行款”(卷宗第37页)。这与其在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所述的30%提成(卷第27页),及授权委托的内容是自相矛盾的。

4.林某称“赵某是个假律师”之说(卷37页),与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的陈述(卷27页)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从“证人证言”上看,证人应该有四人。即张某、白某、杜某、王某。其矛盾点如下:

1. 张某的证言称“赵某冒充代理律师”,这是不客观的。赵某将公民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交予林某签字,后又交给承办法官,是公民代理还是律师代理,委托人和法官都很清楚。《授权委托书》也有明确记载。况且要经承办法官审查,大家都很清楚。若虚构主体或弄虚作假,法官是不会接受的。因此,张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可靠。

2.张某的证言与白某的证言在受害主体上自相矛盾。从张某的证词看,受害者应该是林某。而白某的证词证明:受害主体是“北京某公司”。

3. 张某、白某的证言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不相吻合。没有林某的授权、没有林某在场、没有林某提供身份证原件,赵某不能、也不可能开户、提款。

再次,书证方面。法庭调查已经证实:《授权委托书》的签字系委托人林某亲笔所为,无欺诈、胁迫等行为。林某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签字,授权事项的任何内容均应视为放任或认可,应该知道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无论在形式要件还是在实质要件上,《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合法的,而且是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作为领款依据的;没有授权、没有共同开设账户的事实,被告是寸步难行的。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词也同样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虚构事实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二)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

首先,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上看,林某与赵某一直是合作关系。林某经常找赵某办事。林某称:那也是个偶然机会,在某法院外通过一个复印文件的大姐介绍认识的赵某,之后赵某帮我公司解决过十余起纠纷,我也给他佣金,最多5000元,最少2000元。他干的都让我满意,就是这种关系,主要是代表我出庭或是出席劳动仲裁。相关法律审议的情况他比较懂,价格也不贵,办事也利落,我有这方面的事,就找他解决。这次索要执行款,我答应事后给他追回款项的30%。

其次,从赵某的供述看:2006年8月份,法院通知可以执行,要当事人账号。我和林某在东四环一家酒店见了面。我说前期为你办事花了不少钱,他说那就五五分吧!我说别五五分了,还是四六,但是钱我想借用一段时间。我俩一起到某工行,他把身份证给我,让我到里面办理开户业务,他在外面车里等我。我独自在银行用林某的名义开完户后,回到车内我给林某写了一张二十七万的欠条。然后我跟他说要拿着存折到法院办理执行款项的业务,他同意我将存折拿走。我当天在东城法院办理执行款项的业务,收到法院打的执行款四十三万七千余元。2008年底林某找我还款,我因生意赔了,没还上。但我从来没赖账。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林某的陈述;有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有相关的书证在案佐证,其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从卷宗材料看,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裁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0]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他人交付给自己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不认可曾让赵某到银行开办账户,不认可曾答应代其去银行领款,也未曾给赵某提供过身份证原件。然而,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可以开户、取款,林某是否将身份证原件交付给赵某或借给赵某,林某是否与赵某一同前往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决定了受害人林某是否知情,是否自愿决定了被告人赵某是否有虚构冒领的诈骗行为。

(一)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可以开户

被害人林某称:“我对身份证原件有防范意识,是不会给别人的。但我肯定给过复印件”。

复印件能否开户?依据银行的规范流程,办理每一个账户开户,都需要由开户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如果是代理,除提供开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外,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开户行工商银行某支行的业务经理及业务员均证实,办理开户时首先应填写账户申请书,而后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交到柜台。若委托他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经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个人账户开户手续。销户持存折及密码即可。如账户内有大额(五万元)存款,取款时还需提供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如为代理人,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证件。

因此,仅凭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是不能在工商银行开户的。

(二)赵某是否私自开设林某名下的账户?

赵某在预审笔录中供述:“我当时是和林某一起去的。林某在银行外面,我拿着林某给我的他本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的。林某始终在银行外等我,我办完后出来把身份证交还给林某。”这是一段真实客观的供述!

本案中,被害人林某若不提供身份证原件,被告人赵某在工商银行既不能开设账户。因此,不能否认被害人林某的实际配合;不能否认被害人林某的同意或认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即不属于私自开设林某名下的账户,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经济往来中常见的罪与非罪的边缘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及办理刑事案件各项规程不断出台的大背景下,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摆在法律共同体面前的核心问题。因此,在很难区分诈骗还是经济纠纷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诈骗罪成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以经济纠纷来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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