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石某职务侵占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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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356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仓储物流人员,负责仓储货物出入库等工作,石某系该公司的货运司机。2015年2月底至5月间,刘某、石某二人使用钥匙进入库房,在单位的仓储库房内多次单独或者共同将单位库房的机油盗窃,并将盗窃的机油予以出售。单位发现机油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侦查后发现石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将犯罪嫌疑人石某以盗窃罪抓获并刑拘,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石某予以批捕。
犯罪嫌疑人石某以盗窃罪被抓后,其亲属委托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小军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石某的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嫌疑人,详细了解了基本案情,对石某涉嫌的罪名提出了异议。辩护人认为石某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并向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以职务侵占罪起诉了被告人石某。在法院审理阶段,石某律师准备了量刑辩护工作,建议被告人石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并建议法院对石某适用缓刑,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根据了解的涉案罪名、基本案情,并结合石某涉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嫌疑人石某的涉案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分析石某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点为石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结合嫌疑人石某2015年5月26日的口供,石某交代其是专职司机。“2015年2月过年之前我当时因为工作需要拉仓库里东西,我忘记找谁要来仓库钥匙,当时我下班没有还钥匙我利用晚上单位没人的机会,用钥匙进入仓库偷走5箱嘉实多机油。”可见石某第一次是以“盗窃”为手段,利用自己专职司机送货的身份,临时掌握单位仓库钥匙并实际控制仓库货物的便利条件,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二)根据嫌疑人石某2015年5月26日的口供“2015年3月初,当时我手里的仓库钥匙被收走了,我就把偷油的事情跟刘某说了,刘某说可以跟我一起干,刘某手里有仓库钥匙,我开车他开仓库,趁晚上单位没人,到仓库偷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问题》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嫌疑人刘某的职务是仓库保管员,嫌疑人石某为司机,二人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以盗窃为手段,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因此二人的涉案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通过会见和查阅卷宗得知,嫌疑人石某系初犯。同时石某协助公安将收购赃物的嫌疑人续某抓获,因此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石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且石某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因此恳请人民检察院能对嫌疑人石某的涉案罪名和立功情节予以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将石某的涉嫌罪名改为职务侵占罪,并以“职务侵占罪”予以起诉。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的主要工作包括:
第一,了解到被告人石某系某学校的在读大学生,目前还未毕业。开庭前将石某的身份情况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在开庭过程中将石某的相关学生证明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查证核实。
第二,建议石某家属积极退赃,并从法律方面和量刑方面给家属予以充分解释,让家属愿意帮助石某退赃。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就量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量刑方面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石某系在校大学生,目前还未毕业。因此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这一点
(二)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积极交待自己涉案行为,配合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可见被告人石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三)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石某系初犯,以前无犯罪前科
(五)被告人石某在北京农村长大,其母亲体弱多病,还有一个姐姐还在上大学,全家只有石某父亲上班来养活家人。这一点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石某及父亲愿退还石某涉案的款项。这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石某还未毕业,系初犯。同时被告人石某具有立功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其家庭环境和积极退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判决结果】
本院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文书】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二人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续某,系立功;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石某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故本院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财产。可见二者区分主要有三点:首先,该两罪在主体上不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次,侵犯的客体也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第三,该两罪最本质的区别是在行为方式上,盗窃罪为非法占有,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为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控制。因此在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时,应当从主客观方面来进行区分综合判断。本案中律师正是从石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分析其涉嫌罪名。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二)实体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件的整体把握非常关键。针对每个案件的特点、证据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而制定最佳的辩护策略。在刑事诉讼中的三个阶段,每个阶段涉及的主要问题不同,律师采取的辩护策略也有差异。
具体到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发现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问题,立即会见了嫌疑人并了解了其涉案的每一个细节,初步形成了以其涉嫌的罪名为出发点的辩护策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以上辩护意见及时和案件承办人进行交流和沟通,并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最终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采纳,这为法院阶段律师在量刑辩护方面打好了基础。在法院阶段律师的辩护重点是量刑辩护。即汇集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辩护证据,结合本案辩护律师汇集了被告人系初犯、还在读书的大学生、具有立功情节、其家庭环境情况、平时表现说明和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到人民法院采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的区别,同时对律师在每个阶段的辩护策略提出了不同的要求。针对具体案件,律师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和具体辩护,依法为被告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最佳刑事辩护策略。这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节省司法资源,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同时也体现了新时期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核心价值观。一名法律工作者只有将个案代理工作落实到具体的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践行过程中,才能实现律师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