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参与顺义区某村民委员会诉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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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351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顺义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看到北京某公司在其村土地所有领域内,搭建了一处简易房。原村民委员会认为北京某公司的简易房属属于非法建筑,起诉到法院,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自行拆除,逾期未完成的,则要予以强制拆除。
后经几次开庭,原告自认为自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最终该案被告胜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北京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拟拆除的系农业用地上的农业建设设施
被告对原告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所附着的土地拥有以设施农业为目的的使用权。首先,被告的设施农业项目系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积极推动项目,合法享受政府对设施农业优惠政策补贴。其次,被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其中明确用途为“设施农业”,该协议经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有效认可。涉案农用地中接近四百亩的租赁合同有原先下属机构农业经管站的鉴证。再次,2010年区农委在设施农业验收中曾为被告出具《关于农业项目调查情况的函》,提出“被告2007年建设,占地面积750亩,建有6000平方米智能化温室,种植花卉,属农业调整项目”。第四,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为所经营土地上的大棚部分配建操作间(通过验收)。2012年起,由于经营需要,被告在其所经营用地的西侧加盖了300余个操作间存放生产资料、劳动工具。在加盖前,被告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召开工作会议,同意被告修筑操作间,并明确被告需要与该地块出租方完善民事手续。
被告在设施农用地上建设的性质和规模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要求。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明确指出“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就原告700亩设施农业而言,其建设总体规模不到全部设施农业经营用地的2%,在国家对设施农业建设行为控制范围之内,其用途也是存放劳动工具、生产资料,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要求。
二、原告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建筑物附着的土地系农用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范的对象是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合法性问题。其次,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规定的设施农用地上建设的申报批准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性质相悖,无法兼容。原因在于,农用地上容许建设的设施农业建设不具备永久性,不对耕地造成永久性破坏,不属于商业、工业、住宅等通常的建设用地,因此无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用地上的设施农业建设是否合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设施农业政策及被告的行政指导管理文件。首先,设施农业是我国近十年来的新趋势、新发展,目前除遵守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外,尚无其他法律层面的具体规范,仅有政策等作为行政指导。其次,被告的设施农业是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下发前的旧有项目,原告作为基层地方政府并没有下发任何要求补办手续的文件。再次,原告所谓违法建设的7012平方米操作间是被告在旧有大棚墙上增加两堵墙改造而成的,并非完全新建。对于旧项目上的改建部分如何办理手续被告也没有任何指导性文件。第四,为给被告解决改建问题,原告特意召开了政府工作会议,同意被告进行改建。
三、原告程序失当,其自行测量所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测量程序失当。首先,原告测量前未对原告进行合法通知及送达。第二,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其结论有悖客观。第三,原告测量前未公示身份证明。同时,原告曾对被告所建操作间进行指导,被告采取了纠正措施;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并予以认可。此后直到第一次处罚前,原告没有责令停建、没有封锁施工现场、没有下达违建认定通知书。
【判决结果】
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裁判文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94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涉及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交叉领域。
对违规建筑的认定,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对违规建筑的拆除,需要符合主体、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详细梳理事件节点,综合分析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妥善应对。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终以原告撤回诉讼请求而结案,在这一具体案例中被告抗辩成功。
但也应注意到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地上建筑物的法律属性立法仍有空白,对非法建筑物的判断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有非法属性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仍需细化流程,在行政权顺利实现的同时,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