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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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338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7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或“唐德”)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或“灿星”)、世纪丽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或“世纪丽亮”)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产法院裁定灿星和世纪丽亮立即停止在歌唱选秀比赛的各项程序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随后,灿星和世纪丽亮分别提请复议要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公开听证后,经审判委员会书面审理、讨论,形成决议,于2016年7月4日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2016年6月23日,唐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唐德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庞正忠、李德成担任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有六:一是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二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三是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五是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是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代理意见】
唐德公司代理律师代理意见是:
(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拥有独占且唯一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的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节目名称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文“中国好声音(Zhong Guo Hao Sheng Yin)”;相关标识等),用于制作、推广、播放和销售“中国好声音”节目第5季至第8季,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上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同时,Talpa公司明确授权浙江唐德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对第三人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浙江唐德公司名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据此,浙江唐德公司作为涉及Talpa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
1.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商标注册证显示,Talpa公司拥有注册在第9、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表演等服务上的第G1098388号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5、38、41类包括音乐节目制作、演出以及组织音乐活动等服务上的第G1089326号商标。根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公司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提出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商标标识的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灿星公司在音乐节目制作宣传等活动中可能使用了完整包含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图样的标识,而世纪丽亮公司不存在上述使用行为。据此,上海灿星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2.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
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前述节目标识一、二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两节目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现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
3.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本案中,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主张上海灿星公司与世纪丽亮公司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作为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首先,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浙江唐德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浙江唐德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德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甚至难以在授权期限内正常行使权利。
其次,在相关公众对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模式及特色已有极高认知度的情况下,又出现名称为“2016 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可能会严重割裂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与其节目模式及特色等元素的对应联系,从而存在导致浙江唐德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的可能性。
(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首先,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停止对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有关标识的使用,且即使停止对有关节目名称的使用,也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
其次,如不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其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并公开播出,对浙江唐德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
(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主要需考虑是否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本案中,责令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可能仅涉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浙江唐德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1亿3千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提交的1亿元现金。2016年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亿3千万元现金已汇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担保条件已满足。
【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一)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灿星和世纪丽亮分别提请复议,要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原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复议听证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保1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复保1号
【案例评析】
“中国好声音”诉前禁令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首个诉前禁令,在我国人民法院普遍对诉前行为保全都极度慎重的背景下,该禁令意义重大。
本案充分反映了我国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诉前禁令的审查标准和司法政策导向,在以下几点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第一,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可以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诉讼程序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并不以其他专门法及司法解释有无相关规定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即该条规定的诉前行为或财产保全措施同样适用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等权益的程序性保护。
第二,诉前保全措施是一种程序救济性权利,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是法院基于对胜诉可能性、实施的紧迫性、损害平衡性以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后而采取的程序上的临时措施,与案件实体审理有本质区别。
第三,在申请人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诉前保全措施不以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中国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历程中里程碑式的案件。在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乱象频出的市场环境下,该裁定作出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所有参与案件的法律人意图正本清源的积极努力。相较于本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得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第一次以亲切的面目进入了普通群众的视野,为开启“依靠法治力量促进行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民智作出了突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