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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卢某、郭某诉郑某、重庆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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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150328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7日,卢某、郭某及案外人张某(该三者作为甲方)与郑某、重庆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该二者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持有重庆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的股权作价13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郑某受让卢某持有的55.38%的股权(作价720万)及郭静4.62%的股权(作价60万元),大某公司受让郭某1.53%的股权(作价20万元)及张天智38.47%的股权(作价500万元);2.甲方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后两日内,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变更登记后万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及债权,概与甲方无关。

2010年4月11日,郑某及大某公司(二者作为甲方)与卢泰宇及郭静(二者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转让的股权转让款、前期费用及项目工程投资(含应付未付工程债务)共计2400万元;2.甲方向秀山县财政局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1510万元,用于清偿“滨江风情街”项目相关债务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债务清偿完成后,财政专用账户由卢某、郭某支配;3.大某公司已向乙方支付的50万元定金冲抵本次股权转让款,乙方不另行退款;4.协议签订前乙方与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由股权变更后的万某公司承担责任,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及其它综合价款2400万元中扣除;5.股权转让及其它综合价款余额款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6.协议第四条对遗留问题进行了相应约定;7.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其它综合价款余额,甲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赔偿未付部分款项的违约金;8.债务清理完毕,甲方以及股权变更后的万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扣减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及其它综合价款余额。当天卢某、郭某及郑某、大某公司即依照合同约定份额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4月16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郑某支付卢某10万元。

2010年11月30日,郑某与大某公司(二者作为甲方)与卢某及郭某(二者为乙方)签订《重庆万某公司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重新就《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其他综合价款余款500万元的具体还款方式、时限及股权转让后万某公司的相关遗留问题作如下约定:1.乙方同意从股权转让及其他综合价款余款500万元中再划出200万元用于甲方解决前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万某公司的相关遗留问题,甲方只需支付300万元,今后万某公司所有的相关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左右支付完毕(如万某公司在秀山开发的“廊桥水岸”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提前开盘,应于开盘后7日内支付);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严格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如有违反,乙方有权要求其按照原余款人民币500万元进行偿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万某公司的前述相关遗留问题仍由其自行负责解决”;4.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和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2010年12月8日,郑某给付卢某140万元。2011年4月5日,郑某给付卢某30万元。当天,卢某向郑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万某公司股权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

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到期后,郑某、大某公司未支付剩余320万元款项,卢某、郭某遂委托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晴、俞理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郑某、大某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款项320万元;

2.郑某、大某公司从2010年10月11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余款支付协议》虽然约定以公证为协议生效的要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余款支付协议》签订成立后,郑某、大某公司已经履行该份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因此判决郑某、大某公司共同给付卢某、郭某股权转让款320万元;郑某、大某公司共同给付卢某、郭某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前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某、大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余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余款支付协议》签订后,郑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了卢泰宇与郭静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后又在2011年4月5日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中的30万元,郑某与大某公司均认可郑某的两次给付系履行《余款支付协议》,因此,《余款支付协议》虽然未经公证但仍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郑某、大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卢某、郭某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某、大某公司于判决生效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某、郭某股权转让款320万元;被告郑某、大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卢某、郭某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余款支付协议》是否生效。二审法院认为,郑某按照《余款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了卢某与郭某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后又在2011年4月5日给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中的30万元,郑某与大某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郑某的两次给付系旅行《余款支付协议》。其次,万某公司与大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万某公司尚欠卢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由万某公司负责偿还,大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按照《余款支付协议》履行,至2011年3月12日,郑某与大某公司已支付卢某与郭某150万元,尚欠150万元,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中尚欠150万元吻合,可以印证郑某与大某公司实际已经按《余款支付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三,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对于卢某陈述的《余款支付协议》不公证也生效未提出异议。综上,能够认定郑某与大某公司实际履行了《余款支付协议》,《余款支付协议》虽然未经公证但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由约定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二审法院认为,卢某与郭某请求郑某与大某公司按照原余款500万元支付其股权转让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郑某与大某公司给付卢泰宇与郭静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遗留问题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遗留问题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卢某、郭某在本案一审中的请求有牵连,但并不影响卢某与郭某一审诉讼请求的独立存在;郑某与大某公司在一审中采用抗辩的方式解决遗留问题的责任承担和税款缴纳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不当;而遗留问题的处理还涉及案外人万某公司,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实际上设计了案外人万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遗留问题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原审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余款支付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和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但双方并未对协议进行公证。

一审被告郑某、大某公司答辩认为,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是该协议的生效的条件,以为双方未对协议进行公证,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除了详细审查合同文本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事实同样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中,虽然《余款支付协议》约定以公证为协议生效的要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余款支付协议》签订成立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余款支付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已经生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结语和建议】

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律师代理合同类案件首要思考的问题。《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对于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判断,而应该综合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建议合同签订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避免合同履行风险以及后续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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