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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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328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双方是买卖关系。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卖方,高某是买方。由于双方做生意流程很随意,没有合同也没有严格的书面结算单据。对于买方高某是否欠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双方产生了争议。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没有认定欠款事实。再审代理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录音证据,再审法院根据录音资料依法认定了双方欠款事实。
原告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对账单、结算单有瑕疵,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被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依据的结算单有瑕疵,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原告所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存在瑕疵,难以满足书证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此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二审法院对结算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卖装饰材料的,被告高某是买家,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是,只开收条,没有对应的出库单、入库单。隔一段时间,就打一张总的条子,算清楚还有多少欠款未支付,然后前面开的出库单、入库单就不保存了。两审法院都认为,双方之间只有这么一张条,这张条本身还有种种瑕疵,都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
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雷丹玫、牛建伟代理其提起再审。后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高某于再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172.3元及利息。
【代理意见】
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再审代理律师的意见: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有瑕疵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拖欠货款的依据。
法院首先应该查明以下事实:第一,他们之间是不是有经济来往,有没有买卖存在;第二,如果存在经济往来,有没有欠款;第三,有欠款的话,欠款金额是多少。虽然经鉴定,结算单上的抬头、内容打印字迹与落款“供方负责人”、“需方负责人”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落款日期的字迹与双方签名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虽然结算单存在瑕疵,但对结算单上为何有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总与高某关于货款的对话“录音”,对有瑕疵的结算单起到了一个补强作用,能够证明他们之间的欠款事实。录音中的内容,录音内容和结算单的内容一致,两者可以互相印证。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被申请人高某有50多万货没有支付货款,其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这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554172.3元货款的事实。再审法院采纳了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的代理意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依据结算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54172.3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也予以了支持。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172.3元及利息。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被申请人对50多万货没有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554172.3元货款的事实。虽然结算单上为何有其签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依据结算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54172.3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对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47104.62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例评析】
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的思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录音证据起到了补充作用,关键时候起扭转事实认定的作用。
(一)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赋予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
录音证据相比最常见的书证、物证等的客观性、证明力来说都差一些,但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录音证据和其他证据的互相配合仍能起到“扭转乾坤”的作用。
关于录音证据的证据种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这个法条旗帜鲜明地给与了录音证据权威的身份——属于法定证据种类。那是不是只要是录音,就可以做证据甚至定案的依据了呢?也不是,录音是对人说的话的记录,在什么条件下说话的录音可以作证据,在什么条件下说的话不能做证据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符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录音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录音证据也不一定能做定案依据,因为还要排除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由此可见,录音证据要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要符合两点:1、以合法方式取得;2、没有疑点或者能够排除疑点。如果说以上法条是从消极的否定方式排除录音证据的瑕疵,那么下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则是从正面、积极的方式肯定录音证据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对录音证据如何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何确认其证明效力做了充分的规定。所以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录音证据就成为了不可或缺的有力补充。往往能够在支离破碎,有种种瑕疵的其它证据中起到有力粘合,互相印证,推动形成一条完整的、因果关系明了的证据链。
(二)要形成合法的录音证据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尽量保存好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资料不能有伪造、内容不得更改,务必保持录音的客观性、原始性。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是原则,不能提供是例外。一旦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录音证据虽然可以当证据使用,但此时的录音证据是有瑕疵的,很有可能在质证中不被法院采纳导致败诉或者在法院调查环节不能被用来当做认定某些事实的依据。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当事人有必要提高对原始证据(录音的原始载体)的重视程度,不能人为丢失、销毁录音原始载体,让原本可以胜诉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逆转成不利的结果。
2.录音证据不能有疑点或者可以排除疑点。在诉讼中要把录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时,法院会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录音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时,对方很可能也会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或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去反驳录音证据。所以录音取证时,要注意录音内容不能矛盾,录音内容要和其他证据互相呼应,录音证据要经得住推敲、质证的考验,能够用真实、合法、有效的录音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缺失、瑕疵,所以录音证据本身一定要避免有瑕疵。
3.要把录音证据和其他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增加证据的说服力。根据补强证据规则,仅依靠录音,很容易被对方反驳成功,不被法院采信,而要和其他证据配合起来,使原本不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变成被法院认可的证据。比如以上提到的案例,一审、二审都因为书证——结算单的瑕疵被法院否定真实性的证据,再审阶段仅仅是增加了一个录音证据,加之代理人的巧妙利用,立即化腐朽为神奇,书证印证了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补强了书证同时弥补了书证的瑕疵。同一个证据原审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时却成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使败局已定的当事人,在最后阶段获得了胜诉,也使得正义得到彰显。当事人要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不要忽视任何一个证据,在庭审时要穷尽所有证据,使证据间形成严密的逻辑体系,不遗余力的增加证明力。
4.录音方法。录音的本质是要还原事实的真相,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必须迅速抓住时机,把关键的内容说出并录制下来。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例适用录音证据扭转一、二审判决结果的经典案例,录音证据的作用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录音证据一般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取得的。有人认为这不算君子所为,欠缺光明磊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曾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即在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情况下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录像、录音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以前不能当证据的录音,现在又可以当证据。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未来必将会有新的关于录音证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