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金牛区发展和改革局参与邓某某诉其行政审批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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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150327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邓某某因金牛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金牛区城乡一体化王贾三组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立项通知》)程序和实体违法为由,以区发改局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区发改局《立项通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成发改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立项通知》予以了维持。邓某某不服,起诉至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立项通知》及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涉案《立项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是涉案《立项通知》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三是涉案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四是涉案《立项通知》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区发改局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甘恬代理其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被告区发改局代理律师认为,涉案的《立项通知》是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决定,相对人是项目业主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并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原告产生影响的是关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决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而区发改局对于安置房建设的立项审批系与征收决定、征地补偿是相互独立而并无必然联系的程序,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发生在前,安置房建设发生在后,安置房建设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前发生的征收决定及征地补偿产生影响,也不是征收决定以及征地补偿方案据以作出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必经程序。因此,区发改局关于安置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并不会对原告有任何影响,原告对《立项通知》提出异议并无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应认定区发改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裁定驳回原告针对区发改局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文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立项通知》并非针对原告邓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被告区发改局根据金牛国土局的请示作出的、同意其进行安置房建设的行为。《立项通知》仅是对王贾三组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工、立项进行核准,并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应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该行为与被告区发改局同意在同一区域进行安置房建设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原告对《立项通知》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于行政机关的立项决定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典型案件,受诉法院以行政审批案件予以受理,但案涉立项决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审批行为。行政审批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年检”发放证照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而本案的立项通知系行政机关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对其进行特定活动进行核准的行为,《立项通知》作出的对象是申请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难发现,原告实质上是对征地行为及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存在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不在推翻立项决定本身,而是为其此后的诉求作相应准备。通过对原告的诉求以及诉求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的分析,发现原告隐藏在诉讼下的真实目的,即可整理出案件的核心,驳斥原告的诉讼主张。最终,在案件审理尚未涉及到被诉行政行为实体与程序问题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结语和建议】
本案准确地把握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以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作为答辩理由,代理意见被充分采纳,原告起诉被依法驳回,且并未提起上诉,成功化解了原告的该次诉讼。目前,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诉讼案件诉讼急速增长,但也不排除部分原告以行政诉讼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的情况出现。因此,对于涉及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处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认真甄别,作出准确判断。一方面应明确被诉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原告的关系,判断原告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是否适当,准确把握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另一方面应根据对原告起诉意图的准确把握,合理应诉,做到了结本次诉讼的同时尽可能地化解原告的对立情绪,避免在案件处理时牵涉出其他矛盾或分歧,为将矛盾彻底解决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