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龙某诉天津A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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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LD15149692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天津A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股东为D公司,案外人尚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担任A公司监事。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8日,原股东D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E公司。2010年6月7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议、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由龙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同日,A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日,E公司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同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龙某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同时决定由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13日,A公司与龙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经理。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决定解除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诉求。同日,龙某与B公司的股东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作岗位约定为财务经理。2015年12月31日,C公司与龙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龙某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龙某在该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尽管D公司并非A、B、C三家公司的股东,却始终实际支配三家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控制公司各种证照、印鉴。遂自2015年12月14日起,龙某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与A、B、C、D四家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联系,请求变更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7日,龙某作出法定代表人辞职报告,再次表示不愿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公司尽快安排变更事宜,并于同日将该报告向D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寄出。期间,因A公司多次涉诉,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相关法院多次通知到庭应诉及配合执行工作等。
龙某委托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返还人名章,并由B、C、D三家公司予以配合。受诉法院以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龙某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相关手续,且龙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为由,判决A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未按期变更,视为龙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代理意见】
龙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焦点问题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变更公司登记,而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进行执行董事换届选举,规避法律责任、恶意侵权的情况下,能否进行司法干预判令限期变更公司登记。具体而言,包括:(1)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内涵;(2)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进行执行董事换届选举,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规避法律责任、恶意侵权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制裁;(3)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了全部自力救济途径。
(一)龙某继续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内涵,同时其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业已届满,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依法登记、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结合本案证据,龙某于2012年2月24日由B公司指派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经龙某当庭确认,上述变更文件并非其本人亲笔签署。依据A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的任期为3年,应于2015年2月23日届满。同时,龙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与C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龙某办理离职交接后,与A公司及其股东再无任何劳动及管理关系,已无法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从事民事活动。
因此,龙某继续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内涵,同时,其执行董事的任期届满,应当按照A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换届选举并变更工商登记,而A公司及其股东无故拖延实属违法。
(二)A公司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无故拖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龙某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龙某既非A公司的股东,又未在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处任职、接受管理,也不实际控制、保管A公司的各种证照及印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虚有其表。A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执行董事的换届选举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D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应认定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配合A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变更登记。
但龙某穷尽全部自力救济途径后,A公司及其股东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无故拖延办理变更登记,且A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已遭受侵害,其重新择业就职公司高管的职业发展也会受到影响。龙某若继续担任A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可对其个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工商、税务部门亦会联合开展惩治行动,追究其本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龙某的正常生活。
(三)D公司规避法律责任、恶意侵权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D公司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A公司多次涉诉甚至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规避法律责任,放任A公司处于空有挂名法定代表人却无人应诉、无钱执行的违法状态,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侵害龙某合法权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与《公司法》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背。
因此,应当给予D公司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形式逃避债务且恶意侵权的违法行为以法律制裁,使其承担起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利于司法机关开展执行工作。
【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431号判决,判令:A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未按期变更,视为龙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龙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但A公司股东为B公司,龙某并未持有A公司任何股权。且,A公司2012年12月1日的公司章程修订后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至2015年12月1日,龙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并未连选连任。另,2015年5月18日起,龙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2月31日,龙某与C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龙某与A公司及A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后龙某明确提出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龙某既非A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A公司。同时,龙某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涉诉案件中均被告知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在实际上已经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龙某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龙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A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变更登记本系A公司内部自治范围,龙某要求其他公司予以配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某要求返还人名章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人名章在何处由何人保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受诉法院认为,龙某提出变更公司登记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A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未按期变更,视为龙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例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自主决定。同时,现代企业管理中,公司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顺畅运作,而公司自治就要求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
但在特殊情况下,当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怠于履行执行董事换届选举职责,规避法律责任、恶意侵权时,若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穷尽所有自力救济途径,则应当考虑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结语和建议】
社会实际生活中,存在很多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对此,审判结果并不统一,有的驳回当事人诉请,有的直接不予受理,而本案无疑是公司自治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突破,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