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参与湖北银行某分行诉其税务管理纠纷一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LGLD15149686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3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新都税务分局)根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委托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兴立商厦”房产及其占有土地进行拍卖并以人民币2060万元的交易价款拍卖成功的事实,作出了浦地税新都税通(2015)3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39号税务通知书),要求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前到新都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申报并交纳相关税费,其中营业税63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1万元、教育费附加1.8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26万元、印花税1.03万元、土地增值税275.9435万元,各项税费款合计347.5335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之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后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洋浦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洋浦地税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了浦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新都税务分局作出的39号税务通知书。
宜昌市商业银行系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银行公司)的前身,宜昌银行公司又系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即本案的前身。2004年9月10日,宜昌市商业银行与洋浦兴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兴立公司)签订一份《以实抵贷协议》,以洋浦兴立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兴立商厦”抵偿该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500万元。
2004年9月12日,宜昌银行公司申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了“兴立商厦”的所有权。之后,洋浦兴立公司在洋浦地税局办理交税事宜时提出以“兴立商厦”属“半拉子”项目,该项目全部房产抵偿800万元贷款,符合减免税费条件为由申请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附加计44万元。
同时,洋浦兴立公司又代宜昌银行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减免契税24万元,并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宜昌银行公司和洋浦兴立公司公章的“兴立商厦”协商价800元抵偿贷款本息的《以实抵贷协议》。2005年10月12日,洋浦地税局依据洋浦兴立公司提交的该份《以实抵贷协议》,核定宜昌银行公司应缴纳契税24万元,洋浦兴立公司应缴纳营业税等44万元,共计68万元给予全部减免。
2011年2月25日,宜昌银行公司更名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2014年3月24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委托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对“兴立商厦”房地产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同年4月11日,章海雪以2060万元的价格竞买到“兴立商厦”,并与海南融和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成交价款2060万元和拍卖佣金。
之后,章海雪因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缴纳相关税费上产生争议,于2015年3月23日向洋浦地税局举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之后,新都税务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39号税务通知书。
因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未提供“兴立商厦”有关评估价格等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证据材料,新都税务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湖北银行宜昌分行送达了洋浦地税新都分局通(2015)80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
2015年11月6日,新都税务分局再次对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缴纳税费进行核算,对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土地增值税的数额由275.9435万元调整为251.7845万元,其他税费数额仍不变。
2015年11月6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依照上述纳税通知缴纳了营业税63万元、土地增值税251.7845万元、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4.41万元、印花税1.03万元、教育费附加1.89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26万元及上述税费的滞纳金18.4788万元,共计341.8533万元。2015年12月28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向洋浦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日,洋浦地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
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新都税务分局、洋浦地税局委托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波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是此次“兴立商厦”交易的纳税义务人;二是新都税务分局以800万元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并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否正确。
【代理意见】
新都税务分局、洋浦地税局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是:
首先,原审判决对“兴立商厦”2004年交易原值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004年9月12日,宜昌银行公司向洋浦地税局和洋浦房产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宜昌银行公司的王勇全权代表宜昌银行公司办理“兴立商厦”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当时提交的就是800万的《以实抵贷协议》,且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时也是以该份《以实抵贷协议》进行核税的,并对洋浦兴立公司和宜昌银行公司所要缴纳的税费进行了减免。因此,上诉人现在又以2000万元交易原值要求计税,理据不足,且至今洋浦兴立公司从未出具任何证明来证实2000万《以实抵贷协议》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认为税务机关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尽到合理谨慎核税的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行政法的法理,基于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本案主要审理2014年交易“兴立商厦”的计税原值,税务机关是否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瑕疵及未尽合理谨慎审核义务进行核税,非本案审理的范围。
【判决结果】
新都税务分局作出的39号税务通知书,洋浦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是此次“兴立商厦”交易的纳税义务人;二是新都税务分局以800万元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并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是此次“兴立商厦”交易的纳税义务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税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此次出售“兴立商厦”的单位,依上述规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纳税义务人。
(二)关于新都税务分局以800万元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并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本案中又提供出一份在2004年9月10日与洋浦兴立公司签订的以“兴立商厦”协商价2000万元抵偿贷款本息的《以实抵贷协议》,但该份协议并不是洋浦兴立公司和宜昌银行公司在2004年办理纳税申报时向洋浦地税局提交的协议,双方在2004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提交的是一份协商价800万元抵偿贷款本息的《以实抵贷协议》,且在实际纳税中也是以800万元的《以实抵贷协议》中确定的800万的交易价格,并以“兴立商厦”属“半拉子”项目,全部房产抵偿800万元贷款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附加等税费。
同时,洋浦兴立公司也代理宜昌银行公司以上述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了契税24万元。宜昌银行公司和洋浦兴立公司的上述行为,既确定了宜昌银行公司和洋浦兴立公司在2004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是以800万元的交易价格申报纳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的规定,既然“兴立商厦”在前次交易中是以800万元的交易价格申报纳税,故在此次交易中,新都税务分局凭借原先申报纳税的相关资料,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为800万并无不当。
因此,新都税务分局确定此次“兴立商厦”的交易原值为800万元,核定增值额后计征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认为税务机关在2004年纳税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未尽到合理谨慎核税的义务,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涉及的是上一次核定纳税的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此次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通过行政程序或提起其他诉讼予以解决。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此而多缴纳的税费,上诉人亦可通过与洋浦兴立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新都税务分局作出的39号税务通知书,洋浦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税收征管领域两个重要的问题:
一是纳税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税附加的暂行规定》等均对纳税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约定,并不能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认定。
二是计税原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负有如实申报纳税的义务,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即依照纳税人的申报进行审理、征缴等,但是纳税人在申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情形(如阴阳合同等),税务机关则在审理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认定、追缴。
【结语和建议】
企业、个人等在交易中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合同中约定了税费的承担,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对相关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及追缴。同时,纳税人应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税款,不能怀有侥幸心理,如虚假申报,不仅应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甚至还要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