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于某某诉贵阳市住建局行政强制拆迁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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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ZLGLD15149686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贵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某某私房位于拆迁范围。贵州公司因未能与于某某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当时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贵州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30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某某。于某某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贵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拆迁。因于某某到期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于某某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一审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以(1996)筑迁执告字第9公告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辩称强拆行为系由政府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该院遂判决撤销1996年6月24日对于某某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
贵阳市住建局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作为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拆迁公告方式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阳市住建局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拆迁人贵州公司依据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对未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于某某的房屋申请强制拆迁是正当合法的。按报批程序,该申请先后经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查,并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于某某位于省府北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要、第十五条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其所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贵阳市住建局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对被拆迁人于某某强制拆迁也属合法。但贵阳市住建局在执行过程中,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张贴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在限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因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张贴公告不符合要求,但不应因此否定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合法性,故对于某某诉请确认贵阳市住建局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并判决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1)行监字第4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委托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艳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二是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代理意见】
于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意见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强制拆迁涉案房屋被强拆是否合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作为行政机关,对民事活动主体之间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协议、还在协商的过程中,在住户不在家的情况下,以住建局内设部门拆迁处室的名义,强制拆除房屋,并将房屋内所有财产全部搬走,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与住建局作拆迁仲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程序解决的,关键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于某某等人私有房屋因开发商商业目的需拆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被告却在拆迁裁决书已经被一审法院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仍依据该被撤销的裁决书、由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拆迁处做出强制拆迁的行为。
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公告、报批手续、实际强拆等行为,均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处室作为的。
贵阳市政府答辩状确认,并没有授权委托该拆迁处进行强制拆迁行为。虽被告诉称已经委托公证处作了现场证据保全,但至2012年审理本案时,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既诉称留存公证录像等资料却又无理拒不出示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原贵州省高级法院(2000)黔终审判决,确认被告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并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某某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因贵阳市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将该强制拆迁行为认定为合法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于某某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贵阳市住建局与拆迁人贵州公司应依法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某某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定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案例评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因贵阳市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事由发生在1996年6月,而是当时处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于“民告官”纠纷,尚属于特别的新生事务,从古至今,老百姓是不敢和国家机关打官司的,生怕“官官相护”“胳膊拧不过大腿”,本案历经多年来贵阳市中级法院和贵州省高级法院多次审理、发回、重审、申诉、终审、申诉、提审等,其主要原因不是法律关系有多么的复杂,归根结底,还是当时行政机关以及各界对于依法行使职权和行政违法后果的认识缺位所致。
现如今,随着法制建设不断进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经成为必须贯彻的法治精神和原则,行政机关执法水准大幅提高,但在程序仍未避免行政违法的情况,还需要系统学习,强化法制意识,真正为民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