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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广州海事局参与林串诉广州海事局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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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149680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关于林串诉广州海事局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纠纷一案(下称“本案”),林串是一审原告、上诉人,广州海事局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胡林、段碧华为夫妻关系,是一审、二审的第三人。具体案情简介如下:

2008年12月25日,林串与广东宏大广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人民币518万元向宏大公司购买“浚波四”号轮。因林串拖欠卖方船款利息和违约金,宏大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林串,后广州海事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并制成调解书,林串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宏大公司支付人民币252,276.15元,如逾期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至上述调解书制成出具时,“浚波四”号轮所有权未过户,仍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

2011年,林串向第三人段碧华借款人民币846万元,为此林串与胡林、段碧华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浚波四”号轮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该轮所有权转让给胡林,林串须配合将该轮所有权从宏大公司过户至胡林,林串仍享有占有使用权;上述权利仅作为林串向段碧华借款的担保,在林串清偿全部债务后,胡林应将“浚波四”号所有权转回林串。

2012年3月30日,林串为履行前述调解书下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与宏大公司、胡林、段碧华签订“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林串和宏大公司同意在胡林、段碧华代林串向宏大公司付清人民币352,276.15元后,宏大公司与胡林、段碧华办理“浚波四”号所有权转移手续。2012年5月28日,段碧华向宏大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林串仍占有使用该船舶,没有实际交付胡林、段碧华。

广州海事局提供的“凌波四”号船舶登记资料显示,为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宏大公司向广州海事局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胡林、段碧华同向广州海事局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段碧华委托胡林办理船舶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共有协议、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等资料;宏大公司和胡林、段碧华共同向广州海事局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交接证明书等法定要求材料。

广州海事局根据宏大公司和胡林、段碧华递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后,出具了“凌波四”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无抵押权登记证明和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并以“粤广州工0169”号船名重新申请登记。2013年4月28日,广州海事局向胡林、段碧华颁发登记号码为“090113000108”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林串因合同诈骗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林串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林串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广州海事局,请求确认广州海事局颁发“09011300010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该所有权证书。

广州海事局委托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运福、庄东晓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应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州海事局颁发“09011300010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否合法。

【代理意见】

广州海事局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是:

1.本案是行政纠纷,而非船舶确认的民事纠纷。广州海事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仅应对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广州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法无需对是否支付对价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递交的文件是“交接文件”,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广州海事局颁发“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林串上诉状中陈述的是否支付对价、是否构成实际交付船舶以及胡林、段碧华是否实际取得“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等问题,均为民事法律范畴的船舶确权问题,依法应提起确权诉讼予以解决。广州海事局对此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2.广州海事局颁发“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广州海事局的登记资料,“浚波四”号船舶所有人宏大公司办理了“浚波四”号注销登记,并提供了相应文件;同时,胡林、段碧华依据与宏大公司间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它材料,办理了“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3.林串从未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胡林、段碧华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购船尾款,并约定宏大公司与林串同意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胡林、段碧华,即尽管林串提供了2009年6月4日的船舶交接证明书,但2009年6月4日并未进行法律意义的船舶交付,林串不能据此取得该船的船舶所有权。在宏大公司与林串、胡林、段碧华间签订“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人,有权订立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胡林、段碧华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广州海事局向胡林、段碧华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的行政行为合法。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林串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广州海事局向胡林、段碧华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第二款规定:“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本案事实表明,2013年4月27日,胡林接受段碧华委托,为胡林、段碧华向广州海事局提出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文件和证明材料:胡林、段碧华与宏大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胡林、段碧华与宏大公司2012年4月4日签订的船舶交接证明书;广州海事局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涉案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无抵押权登记证明。

在接到胡林、段碧华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后,广州海事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胡林、段碧华提交的证明其对船舶具有所有权的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在前述材料能够证明胡林、段碧华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情形下,向胡林、段碧华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该发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串上诉提出的涉案船舶基础交易虚假、没有购船发票便不符合登记条件、其已经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而宏大公司不能再次转让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串与宏大公司以及胡林、段碧华之间因船舶买卖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林串未与宏大公司进行船舶过户登记,其提出已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广州海事局提出的林串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按照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林串知道涉案船舶过户的登记时间起计算,至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原审判决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林串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判决主要启示有:

1.船舶登记机关在进行船舶登记审核时,仅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所规定的证明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负实质审查义务。

2.船舶实际交付与否不影响船舶登记行为的效力。

【结语和建议】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恒福所代理律师杨运福、庄东晓提出的主张,委托人广州海事局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恒福所获得了高度的认可和评价。本案涉及法律主体较多,法律事实时间周期长、较为复杂。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恒福所律师抓住作为争议核心的行政法律关系,充分收集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材料和证据,维护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行政机关应积极做好事前事实依据、证明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以备事后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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