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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商标评审委参与M诉商评委及第三人乔丹公司商标权异议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67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M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申请商评委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的第6020XXX号“QIAODAN”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M认为其具有极高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QIAODAN”就会将标识与其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属于恶意大规模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还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商评委在审理后主要认为: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M的姓名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M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商评委未支持M的主张,维持了全部争议商标的注册。

M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商评委的裁定。后因未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商评委的全部争议裁定。两级法院经审理后主要认为: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体育属于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并不唯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故不存在"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M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提审后认为M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最终,最高院维持了争议商标注册,驳回了M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东晓在本案中担任被申请人商评委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关系?二是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三是乔丹公司的商标权是否应受到保护?四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正确?

【代理意见】

商评委的委托律师代理意见是:

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规定了“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姓名权,不能用兜底条款或者通过扩大解释“在先权利”,事后限制他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

2.再审申请人M不能就“QIAODAN”享有姓名权。(1)再审申请人M的姓名是“MXXXJXXX”,“乔丹”仅是英美常用姓氏“JXXX”的惯常翻译之一。单纯“姓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2)未经再审申请人本人决定,他人(包括新闻媒体)不能为再审申请人创设姓名权。仅凭对应关系将“QIAODAN”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没有法律依据。(3)我国有4200多位姓名为“乔丹”的公民,我国媒体也使用“乔丹”指代其他外国人,再审申请人有关“乔丹”系其姓名,或者“乔丹”“QIAODAN”确定指向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4)我国媒体并未以“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5)虽然再审申请人在篮球运动领域有杰出成就以及知名度,但并不当然地意味着他在某个领域(例如运动与休闲服装)拥有具体的商誉。

3.再审申请人M并未实际使用“QIAODAN”并对其贡献过商誉,或者受到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已经将其姓名的财产权益独家许可给耐克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再行主张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调查报告等证据并非认定侵害姓名权的依据。

4.乔丹公司基于信赖和防御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乔丹公司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及耐克公司各自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主张在先权利的机会。

5.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QIAODAN”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1)在2001年修正商标法之前,商标法中并无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乔丹”系列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恶意。(2)在多个商品类别上,乔丹公司已经长期、合法拥有“乔丹”商标,争议商标为延续性、防御性注册,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6.乔丹公司通过依法申请注册,有效地确立了与“乔丹”商标的具体联系。乔丹公司从最开始申请“乔丹”系列商标至今已逾二十四年,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建立了稳定的消费者群体和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稳定、可区分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QIAODAN”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没有影响,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乔丹”系列商标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不能由再审申请人侵占乔丹公司取得的成就。

7.我国商标制度采取的是“注册在先原则”,如果姓名权的效力过分扩张,会使商标注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多余,因此,本案应当严格解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

8.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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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十件案件进行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1号作出了判决。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结语和建议】

M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系列案件成为2016年关注度较高的知识产权案件。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件为法院在未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条款时提供了明确地指导;判决书中提出的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满足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边界问题、稳定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问题等一系列商标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做出了集中回应。

从社会影响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仅有利于展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透明的形象,也有利于增强我国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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