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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杨某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67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杨某在本市丰台区经营一家烟酒销售商店,自2014年9月底,杨某开始从张某处购进假烟。第一次购进软中华、硬中华、玉溪、黄鹤楼中国梦四种卷烟各10条,约定价格3500元,并由张某直接送货。2014年11月中旬,杨某再次购进牡丹、黄鹤楼中国梦等品牌假烟共计90条,收货后,杨某将小部分假烟放在店里,将大部分卷烟存放在借来的仓库中。几日后,杨某再次大量购入红红火火、南京白皮烟等28个品种约150余条假烟,并将卷烟存放至仓库中。2014年12月,杨某购进红牡丹、天下白皮烟等假烟300余条。2015年1月,杨某购进256条荷花、32条软中华、32条硬中华、70条红红火火。2015年1月底,杨某于接货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查获,在位于本市丰台区的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白沙”等品牌香烟共计145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香烟。

杨某供述购进香烟共计1500余条,假烟的购进价格根据品牌从20-150元不等,通过每条加价5-20元不等对外出售,共售出几十条,获利均用于店内日常开销。

本案于2015年4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后变更起诉决定,认定事实变更为:杨某从他人手中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伪劣香烟。适用法律变更为:杨某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建泽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杨某辩护律师进行了罪轻辩护意见:通过阅卷、会见杨某,跟其核实案情和相关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杨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存在、证据基本充分,但本案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公安部门查获的烟草制品分为两种,一种是“接支”烟,即使用烟草公司出品的正品烟接支制成,此类烟草不属于伪劣商品;另一种是“混合”烟,即使用市场上销售的普通烟丝制成的香烟。在数量认定上,不应笼统叠加。

2.关于本案的货值金额,鉴定机构是按照真品的价格对涉案物品进行的鉴定,而杨某购买并欲出售假烟的行为属“以假售假”,利润差额远低于鉴定价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

3.杨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杨某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改造潜力很大,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在案扣押伪劣卷烟一千四百一十八条,均予以没收销毁。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香烟。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查获,在本市丰台区使用的库房等地共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白沙”等品牌香烟共计145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伪劣香烟。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高于实际销售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伪劣商品主要是指产品质量不达标、因有明显瑕疵而失去使用价值、因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

在本案中,产品质量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影响最终量刑的关键。要正确理解杨某贩售的香烟是否为伪劣商品,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香烟是否严重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质量的规定,是否是绝对的劣质香烟。二是该香烟的质量状况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量化,需要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后方能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可见,销售金额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案的解释》,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观部门出具的零售价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其定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变更起诉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伪劣商品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当合格的产品。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上述罪名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需加以辨析。

两个罪名的量刑幅度存在一定差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不同的量刑幅度直接影响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结语和建议】

刑事辩护关乎到当事人的生命和自由,刑辩律师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律师要擅于抓住案件中的关键环节,通过梳理和分析,准确把握行为要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提出专业意见,有效保障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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