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等四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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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67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日,李某某等四人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依法公开重庆市何时划定基本农田?申请人所在的垫江县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哪些以及面积是多少?”
2015年3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李某某等四人的申请后, 于2015 年3月18日作出渝公开办函(2015)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3月20日以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方式将告知书邮寄。
2015年5月6日,李某某等四人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其申请不作为为由具状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应军在本案中担任李某某等四人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送达方式可否优先选择邮寄?二是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代理意见】
李某某等四人的委托律师代理意见是: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证据来看
李某某等四人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李某某等四人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亦在其提交法庭的《行政答辩状》中对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据、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
鉴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邮寄凭据,没有寄件人签名,收件人的信息不完整,加之原告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此对该邮寄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以上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二)从送达来看
庭审中,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给邮局即已履行送达义务。这一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1.参照《民事诉讼法》选择邮寄方式将文书送达原告,并不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在送达方式上明确规定,首先要采取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邮寄送达。
被告既然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送达的,那么首先就应直接送达。本案中,被告首先应考虑直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住址。原告四人均留了电话号码,被告也完全可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叫原告四人来取,这样既方便也节省时间,也可进行直接送达。显然,被告在可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选择采取邮寄送达是不正确的。
2.被告称已将文书交寄给邮局,这不能视为履行送达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告称已将文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业已签收,但其却不能提供送达回执等证明原告已签收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因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亦即被告未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此不依法作为,人民法院应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认为市政府对其使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收到李某某等四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交付邮局向原告邮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邮件,且原告亦提出其未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际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亦在本案审理中取得该告知书,故不再判决市政府作出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信息公开案件,但这里涉及到了一个典型的问题,就是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采取何种送达方式,这关系到行政行为能否以及何时生效。行政行为的生效,一般有即时生效、送达生效、附条件生效几种,而送达生效最为常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同时送达首先要采取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其无法提供送达回证等证明其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邮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将所送达的法律文书通过邮局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邮局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回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以及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将邮件交给邮寄,但未跟踪邮件的寄送情况,导致邮件未能送达到原告李某某等四人手中,而这一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承担。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之所以被判违法,其根本原因在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未能及时跟踪邮件的去向。而实际上,行政机关往往着重行政行为实体性的处理,对程序性的事务重视不够。
有的行政机关在明明有条件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仍然采取邮寄送达,有的行政机关通过平信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这样的做法风险极大,因为平信不给收据,没有凭证,一旦信件丢失或行政相对人声称没有收到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将陷入被动。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依法行政不仅体现在对实体程序合法方面的追求,更要重视程序上的簿弱环节,在送达法律文书时,首先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在送达时与行政相对人适当进行沟通,这样有利于化解涉及的相关矛盾,通过邮寄送达的,在邮寄法律文书后,应一直保持对邮件的跟踪,并及时与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沟通,以确保法律文书送达到相关人员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