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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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302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33类“酒”等商品上第548292号、第1623562号、第5534908号“苏”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被上诉人的使用,“苏”商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且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上诉人吴某江于2010年8月10日,在“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料酒,清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8559583号“普苏PUS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
2014年2月10日,双沟酒业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2015年7月25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双沟酒业对被诉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吴某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敏敏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二是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代理意见】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意见是:
案件的焦点问题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构成要件为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由于该条构成要件简单,因此,说服法官推翻涉案裁定难度极大。为此,代理律师决定将案件复杂化,将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考量因素融入进来。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涉案法条具有原则性的特点,因此,最高院从2008年起通过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律师认真梳理关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后,制定本案诉讼策略,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本案的突破口。精心挑选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将指导性案例体现的裁判标准运用到本案中。最终,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北京高院的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网页截屏、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江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623号和4624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认定“紫砂苏”商标与“苏”、“苏酒”商标为构成近似,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类似。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27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吴某江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上述证据并非本案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相关案件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依据,故本院对吴某江及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吴某江及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吴某江及双沟酒业公司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以是否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而判断标准从属性上为法律问题,并非事实问题,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是否实际发生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仅为参考因素,而不能以此当然对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是否实际发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蘇”二字、拼音“PUSU”及两条线段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篆体“蘇”字、拼音“SU”及背景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蘇”字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蘇”字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上述商标的汉字部分均构成各自显著识别部分,且均包含“蘇”字。因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普蘇”并未明显形成于有别于“蘇”的新的含义,而且彼此在呼叫、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从标志本身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虽然“蘇”系“苏”字的繁体,其字面含义中包括了“江苏省的简称”,但是商标的显著性不仅来源于其自身固有的构成要素,而且也与该商标经过使用、宣传所积累的商业信誉有关。
本案中,双沟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苏”系列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了相当的销售规模,在江苏省内进行了相关宣传,系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2001年质检合格好产品"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的"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苏”商标亦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3-2006)。由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通过双沟酒业公司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在江苏省内。
同时,结合吴某江及其加盟的江苏双沟酿酒厂与双沟酒业公司同位于江苏省内,并且均系生产、经营酒商品的同业竞争者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某江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的判断,应当从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是否出于善意,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宣传的时间是否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争议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以及争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中,吴某江所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吴某江与双沟酒业公司同处江苏省的情况下,吴某江使用、宣传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某江关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某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图:
【案例评析】
本案为典型打击傍名牌行为的案例,将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结语和建议】
树立案例思维已经成为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律师应与时俱进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