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邢某某诉北京某贸易公司返还购车订金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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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29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邢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在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展厅查找中意的汽车。经商贸公司员工于某推荐,邢某某对该公司经销的一款“奥迪A6(3.0T)”汽车产生了购买兴趣。
经双方协商,邢某某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订金18000元,并委托该公司代为办理了贷款手续。双方约定,由邢某某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流水(半年)、社保卡、北京指标、收入证明等材料。该公司员工于某为邢某某做如下计算:车款共计545000元,首付163500元,购置税50938元,保险15000元左右,验车上牌400元,手续费3850元,总计需要原告支付先期资金233688元,需要原告贷款381500元,预计月还款额度为12700元左右。
邢某某当天交纳了订金,后又及时提供了贷款所需材料,但几日后商贸公司却通知邢某某,贷款申请未能通过银行审批,要求邢某某补齐全部车款现金购车。为此,双方发生分歧。
邢某某认为,自己贷款购车,仅仅交纳了订金,如果商贸公司未能完成代为办理贷款手续的委托事项,自己有权选择是否购车,商贸公司不能强行买卖。现因贷款问题不能解决,邢某某选择拒绝购买车辆,其要求商贸公司将已经交纳的订金及时退还。经双方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未果。
为此,邢某某委托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邢某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系购车合同解除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邢某某交纳了订金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邢某某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邢某某交纳了订金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1.交纳订金,双方之间构成了什么法律关系。
本案中邢某某一方向另一方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支付款项,从证据的角度来判断,邢某某主张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汽车,出示了购车收据,收据书写为收到邢某某购车订金18000元;而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基于款项的用途可以认定,交纳订金仅仅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订金”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单方解除。
解除合同要首先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邢某某交纳订金、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收取订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解除合同要具备解除的条件。本案中,邢某某委托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代办的贷款申请未能获得银行批准。依据双方在交纳订金时的交易行为,可以判断出邢某某购车资金来源不足,需要银行贷款来支持。对此,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未能出示相反证据。因此,在邢某某的商业贷款未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邢某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可能完成合同,从而邢某某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邢某某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邢某某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该公司仅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该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明确提出诉讼主张,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判决邢某某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要求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退还邢某某18000元订金。
【裁判文书】
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邢某某购买车辆并交纳订金,已经与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邢某某要求退还订金,实际上是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订金,证据充分。
(三)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辩称因邢某某拒绝提车的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失,但其未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邢某某交纳了订金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1.交纳订金,双方之间构成了什么法律关系。
订金,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属于预付款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
本案中邢某某一方向另一方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支付款项,从证据的角度来判断,邢某某主张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汽车,出示了购车收据,收据书写为收到邢某某购车订金18000元;而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基于款项的用途可以认定,交纳订金仅仅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订金”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单方解除。
订金,不具备担保性质,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后果。
订金形成的合同关系因没有担保性质,所以是不稳定的,双方均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
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即可。
第一点,解除合同要首先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邢某某交纳订金、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收取订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点,解除合同要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经失去意义,才允许解除合同。
本案中,邢某某委托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代办的贷款申请未能获得银行批准。依据双方在交纳订金时的交易行为,可以判断出邢某某购车资金来源不足,需要银行贷款来支持。对此,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未能出示相反证据。因此,在邢某某的商业贷款未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邢某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可能完成合同。从而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邢某某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邢某某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完全可以要求邢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该公司仅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因邢某某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但没有明确提出诉讼主张,而错失了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当然,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也可以在另案中再起诉邢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已经有明确的表述。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主要体现了“订金”与“定金”的差别。
“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就面临承担丧失或双倍返还的责任,即所谓的定金罚则。
“订金”就不具备担保性质,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只是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在未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实际损失数额来赔偿。而实际损失数额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主张违约责任往往无法举证,而无法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案中,北京某汽车商贸公司或者是因为员工法律知识欠缺,混淆了“定金”和“订金”的区别;或者是因为员工疏忽大意,误把“定金”书写为“订金”,结果却造成了自己公司的损失无法追回的法律后果。同时,如果公司发生争议后,能够及时取证支持和说明自己损失情况,也可更多地挽回一些公司的损失,维护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