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伟航公司诉请中亿公司承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偿付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24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接受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委托,承担了一起自中国深圳赤湾港至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的海上集装箱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伟航公司将相关货物交由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承运,提单号为MSCUDI79XXXX,集装箱号分别为CAXU972XXXX、MSCU923XXXX。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集装箱被超期使用。
2013年6月8日,中亿公司向伟航公司出具1份保函,对中亿公司委托伟航公司订舱托运的所有货物,保证如实申报货物;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弃货或无人提货给伟航公司、伟航公司雇员或伟航公司代理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或其他责任。截至2013年9月30日,因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5536美元和卸柜费1051美元,共计26587美元(折合人民币163510.05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地中海公司向直接订舱人伟航公司索取该费用。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向其委托人中亿公司请求偿还,但中亿公司一直拒绝向伟航公司偿付。2013年10月18日,伟航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亿公司向伟航公司偿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卸柜费总计共16351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此案件中,伟航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黄素芳律师代理参加了庭审诉讼。
【代理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伟航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其出具给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 China Limited)(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恒生银行的支票签收单及支票回执、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和利胜深圳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中航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恒生银行支票项下26587美元支付给了地中海公司。此外,在再审程序中,伟航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提供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杨培才出具的证明书、在瑞士公证认证的地中海公司授权证明书等新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了伟航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实。伟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向承运人地中海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2,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伟航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没有提前解除货运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出口货运委托事务应当延续至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后才完成,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前产生的费用都属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产生的必要费用。中亿公司在委托伟航公司处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并没有特别注明委托伟航公司具体处理哪些货运代理事物及垫付哪些费用,也没有特别注明伟航公司在垫付费用前需经中亿公司的事先同意。根据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惯例,应认定中亿公司的委托事项包括伟航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出口运输一切必要事务并代为支付涉案货物在出口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伟航公司向承运人支付本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3中亿公司是否应向伟航公司偿付该费用,律师认为,伟航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地中海公司订舱,与地中海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伟航公司因中亿公司的原因对第三人地中海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在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披露中亿公司以后,在地中海公司以伟航公司作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伟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伟航公司可以要求中亿公司赔偿损失。另外,根据中亿公司向伟航公司提供的保函,中亿公司也应承担本案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程序中,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规定,支持了伟航公司要求中亿公司偿付其合理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集装箱被占用期间给集装箱提供者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认为集装箱提供者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上同期同等规格的新集装箱的重置价格。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运人地中海公司因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所遭受的损失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0000元,2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损失共计60000元,伟航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程序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中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律师提供的代理意见及补强提供的新证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而一审判决认定中亿公司承担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因此,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102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8号;最高法民再104号
【案例评析】
1.关于认定货运代理人是否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
在货运物流行业,很多合作方基于长期合作的关系,费用的支付都是月结或批量支付,而很少每票货物每笔费用单独支付。因此,在证明某一笔费用是否已支付时,只要主张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综合判断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法院就应予以认可。而不是单独苛求每份证据的完全证明力,而无视其他辅助证据的效力,并且因其中某份证据的证明力有点欠缺而否认了整个证据链证明的事实。
2.关于出口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期间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经伟航公司安排订舱出运,已经运抵目的地,本案相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伟航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该的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承运人还未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因此,货物还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于出口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承运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出口托运人索赔。
同理,涉案货物经伟航公司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虽然已经抵达目的港,但由于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并没有交付给收货人,本案相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并没有履行完毕,因为伟航公司仍有义务继续跟踪货物的动态,及时向委托方中亿公司反馈货物的信息,货物仍处于伟航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成立的货运代理合同服务范围。
3.货运代理人在未经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能否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
伟航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货主-货代A-货代B-承运人”业务交易模式下,货代B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是收取该费用的权利主体,托运人货主是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主体。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货主,但货代B接受货代A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货主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选择货代B作为其权利的相对人。
因此,货代B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赋予承运人的法定选择权。
【结语和建议】
在此之前,对于货运代理人在未经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各地与各级法院的观点不一致,司法裁判不一。该案虽涉争议金额不大,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明确了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支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整个物流航运业来说意义重大。因为根据目前的航运操作惯例,在订舱托运存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承运人很少直接跟提单上的发货人联系。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后,承运人大部分都是直接要求向其订舱托运的货运代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而鲜有找提单上的发货人追偿。如直接向承运人订舱的货运代理人在依法向承运人支付这些费用后,无权向其委托人追偿,将会使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失去平衡,影响整个物流航运业的长远发展。作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一,希望此案例能为以后相同类型案例的司法裁判提供指引,也为航运实践中各相关方的实践操作提供司法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