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联通施工合同纠纷中代理北京联通应诉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149620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联通签订《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原告向北京联通支付了348000元的预付款,后于2012年12月5日北京联通进行施工,施工后,北京联通方一直未予竣工验收,且在正式运行前多次发生网络无法使用,经与北京联通协商,北京联通均未予解决。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解除原北京联通签订的《系统集成项目合同》;
2.北京联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48000元;
3.北京联通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28014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北京联通承担。
【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星超代理被告北京联通参加庭审应诉。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包括:
(一)关于原告本诉
1.案涉《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及有关事实
案涉《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北京某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北京联通为原告进行“新增配线电缆、光缆及综合布线”工程建设,原告应付总合同款58万元。
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完工,原被告及北京联通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在《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
案涉《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中约定北京联通提供的施工内容为:“新增配线电缆、光缆及综合布线,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安装、调测,软件开发,实施,其他技术服务”,实际施工中,北京联通提供的服务就是合同约定的“新增配线电缆、光缆及综合布线,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安装、调测,软件开发,实施,其他技术服务”。其中新增配线电缆、光缆及综合布线需要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后布线,安装、调测针对的是北京联通2013年1月、6月代原告购买的交换机等软硬件(购买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设备由北京联通付款购买并直接发货至原告,原告代表王某收货签字。设备收货后由供货方进行了设备安装调测。
对方提交的《布线工程一阶段设计》系专业设计公司出具的与案涉合同相对应的设计方案文件。该文件中提及的“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与《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中“安装、调测,软件开发,实施”等内容具有对应性。该部分设备就是北京联通2013年1月、6月代原告购买并由供货商安装调测的交换机等软硬件〔有供货商北京朗誉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货物单据签字人王某是原告代表。
2.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北京联通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认了《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北京联通委托的供货单位完成了送货安装及调测工作
案涉“新增配线电缆、光缆及综合布线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完工,原被告及北京联通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在《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
前述布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北京联通于2013年1月28日、6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供应了《布线工程一阶段设计》中附表一之建设规模表中列明的交换机等全部设备,并由北京联通委托的供货商北京朗誉飞虹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设备安装调测。
根据前述履行事实情况,可以认定《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能够作为案涉工程中综合布线工程竣工并合格的事实。而北京联通提交的交货发运单、到货通知单、北京朗誉飞虹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说明、神州数码送货证明等4份证据形成了完全能够证明“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全部完成的完整证据链。
3.案涉合同履行完毕有关后续协议的签订情况
(1)关于《北京某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用户交换机BID入网工程协议》
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通过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某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用户交换机BID入网工程协议》,该协议是在案涉合同履行完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的履行必须依赖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完毕,否则该合同即便签订也无法实现履行。所谓BID是30B+D业务,即以一个代表号实现30条通信通道,可保证30部电话同时进出。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从侧面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有履行、缴费单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
(2)关于《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
该协议是由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完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的履行必须依赖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完毕,否则该合同即便签订也无法实现履行。《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是以光纤形式接入互联网的协议,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完毕。北京联通提交的证据9-12为该协议履行、变更、撤机的情况,可证明该协议已履行。
2014年4月双方往来函件(原告证据5、北京联通证据3、4)交涉的挖断的线缆事宜与《北京某航空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用户交换机BID入网工程协议》《互联网楼宇专线租用协议》两份合同都有关系,主要是后者,因挖断后,光纤承载的通讯服务中断。挖断系原告单方施工导致,本质上属于对北京联通的侵权行为,需要付费抢修,后来因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北京联通没有实施抢修,后来原告就陆续撤线了。
北京联通提交的序号为7-12的证据为对北京联通已经完成案涉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的证据补强,与北京联通提交的证据2《通信工程专业项目验收证书》、证据6交货发运单、证据13到货通知单、证据14北京朗誉飞虹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说明、证据15神州数码送货证明形成了完整而具有合理逻辑的证据闭环结构。从而北京联通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规定的全部合同内容。
(二)关于北京联通反诉
原告是否应该支付232000元剩余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关键在于认定北京联通是否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内容。而根据本案本诉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联通已完全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内容,从而北京联通并无违约之处,相反却是原告拖欠款项未履行应付款义务,且此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应支付北京联通剩余232000元人民币合同款并承担诉求违约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北京联通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通北京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联通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完成布线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对后续局域网安装工程,联通北京分公司提供交货发运单、到货通知单、《北京某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为北京某无人机研发基地局域网工程网络设备送货及安装调试情况的有关说明》、送货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加之其亦在2014年4月23日的《联通北京市三区分公司复函》表述“自打我公司使用贵公司网络以来”,原告虽主张该表述不能证明联通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并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另,联通北京分公司庭审中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办理了互联网专线的租用及退租、拆机等一系列业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联通北京分公司完成了局域网设备安装工程并交由原告投入使用。在此基础上,联通北京分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已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涉诉工程于2013年6月9日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及验收后支付余款,联通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尾款及违约金之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对方未上诉,并请求与北京联通进行执行和解。后北京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终结。
【案例评析】
根据双方庭审举证查明的竣工验收事实、送货调测事实与后续合同签订履行事实,可认定北京联通为原告进行的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从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北京联通应当收取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返还348000元合同款的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
【结语和建议】
对于类似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首先必须详细、准确掌握合同的整体真实全部情况,包括合同签订前的洽商情况(有无隐瞒、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签订情况(具体条款谈判情况、修改情况等)、合同履行情况(本方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方义务的履行情况、履行期间的合同洽商变更情况等)。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是否具备原告所称的解除条件。如果不具备解除条件,则要研判对方解除之诉的真实目的。争取做到知己知彼,有效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