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罗某诈骗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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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142667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诈骗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经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01年5月,被告人罗某购买了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沙坪镇白利村村委会面积为77.28㎡砖混结构的老办公室作为住房,并与白利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罗某所有,因该房无产权证书,故未过户。在宜宾市2009年宜南快速通道五期工程的征地拆迁中,该房列入被征用范围。2009年11月7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驻宜宾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处与罗某签订《房屋拆迁统建还房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罗某自愿选择砖混77.28㎡的统建还房面积。截至案发,罗某未实际获得该安置房屋。
2010年9月,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对沙坪镇白利村粤海LED项目征地开展拆迁,被告人罗某及其岳父曾某某、妻妹曾某甲三户共有的沙坪镇白利村三社房屋被列入被征用范围,其中罗某一户房屋面积为179.44㎡。2010年9月7日,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根据宜府发[2010]5号文件及罗某提交的户口簿等相关资料与罗某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根据罗某的意愿对其一户户籍在册的三人(罗某及妻子、女儿)实施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基本住房安置面积90㎡一次性计发罗某购房费31.5万元,抵扣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的房屋后,其余建(构)筑物补偿35262.7元并进行拆迁补助,后罗某据此协议领取了安置及补偿费用共计362407.2元。此外:
1.在2010年LED粤海项目征地搬迁安置过程中,罗某及其岳父曾某某、妻妹曾某甲三户均分别以户的名义申报了选择货币方式进行安置。拆迁资料中,罗某一户的人口统计表附了一份罗某未签字的《承诺书》,曾某某一户的人口统计表附了一份曾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内容均为:“若今后另有房屋(不含商品房)需征地搬迁,不再享受住房安置(含货币)安置,另在本次搬迁安置的人员中若在其它已搬迁地块中已享受了政府的搬迁安置政策(含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26日以罗某重复享受拆迁安置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
3.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征地撤迁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2010年LED粤海项目征地拆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核查罗某一户是否已于2009年根据宜府发[2008] 21号文件享受了一次还房安置的相关资料。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明知不能重复享受住房安置的情况下,隐瞒其已享受住房安置的事实,领走包括其妻曾某乙、其女罗某某三人人均3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购房费315000元,实际骗取安置费283500元。
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凌忠实、曾进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只要其中有一点不成立,被告人即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的“两套房屋只能补偿(安置)一次”的这个“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有无法律依据?
2.被告人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辩护人查找了相关法律法规,引用了《宪法》、《物权法》等规定,充分证明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同时强调,本案涉及的所有关于拆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等都没有明确两套房屋只能补偿(安置)一次,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必须具有“唯一性”,必须明确规定“如果有两套以上的房屋,其中一套享受了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补偿,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按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才能认定是重复安置。
关于第二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周围群众及村干部都清楚,众所周知,不存在“隐瞒”的问题;政府拆迁部门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对被告人房屋权属情况是应当是了解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没有告知,征地拆迁部门应当有义务去了解;被告人提交的所有资料都是针对征地拆迁部门这个政府机关的,并不是针对“工作人员个人”提交的,所有资料都在征地拆迁部门这个政府机关备案的,是如实向政府机关告知了自己的所有情况的,因此不存在“隐瞒”的问题;所有具有政府工作人员身份的证人,都不确定向被告人宣传过“重复安置”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法院重审判决:被告人罗某无罪。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经享受拆迁安置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征地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审查核实资料的疏忽的过错,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3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与其岳父、妻妹共有一处住宅的情况下,又向村集体购买了另一处房屋,其对该两处房产均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在2009年、2010年的两次征地拆迁过程中,罗某的两处房产先后被拆迁,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在第二次政府征地拆迁部门核准拆迂补偿过程中,罗某按拆迁中心工作人员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并无虚构事实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地证实罗某对其不能再次获得征地拆迂补偿是明知的,进而对此前已获得房屋补偿的情况向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了刻意隐瞒,且罗某所获得补偿经相关职能部门拆迁工作人员依职权核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作出,并经公示后执行,即本案的发生系征地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核实所致,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理由,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无罪。
【案例评析】
(一)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应当给予补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逻辑思维
首先,确定一个前提条件:征地时两套房屋却只能补偿安置一次。然后,被告人的两套房屋在两次征地项目中分别获得了一次还房补偿安置和一次货币补偿安置。最后,被告人是隐瞒了前一套房屋在前一次征地项目时获得了还房补偿安置的真相,进而在后一次征地项目中获得了后一套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
结论:被告人构成诈骗,且数额巨大。
(三)公诉机关认为的“两套房屋只能补偿安置一次”的这个“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
1.纵观川府函(2008)9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宾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宜府发(2008)21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10)5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市辖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宜国土资函(2011)244号《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宜府发(2010)5号文件中遇到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上述文件均没有规定两套房屋只能补偿安置一次。《宪法》、《物权法》中更无此类规定。
2.“重复安置”和“每户被拆迁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重复安置:指的是农民在只有一套房屋的前提下,既获得了还房安置又获得了货币安置。
每户被拆迁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指的是农民在只有一套房屋的前提下,要么选择还房补偿安置,要么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上述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在有“两套房屋”或者“多套房屋”情况下,就只能是“一套房屋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字面或者含义可以得出“一次拆迁中,两套房屋超出基本住房面积;或者两次拆迁中,两套房屋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明确结论。
(四)本案为什么会出现两套房屋只能补偿安置一次这个虚假前提,到底“乌龙”在什么地方
本案的“乌龙”恰好出在宜临港国土(2011)101号《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宜府发(2010)5号文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上面。可以简单的概括:国土分局本意是想说“两套房屋的前提”,结果请示时说成了“一套房屋的前提”,市国土局批复“一套房屋的前提违法”,然后国土分局又理解为市国土局说的是“两套房屋的前提违法”,于是就以“两套房屋的前提违法”向公安局报案,跟着公安局就根据国土分局的《情况介绍》这个“乌龙”进行了大量的侦查。
(五)关于是否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
被告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1.被告人两处房屋拆迁的情况村里的干部及周围群众是知情的。2.政府拆迁部门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对被告人房屋权属情况是应当是了解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没有告知,征地拆迁部门应当有义务去了解。3.被告人提交的所有资料都是针对征地拆迁部门这个政府机关的,并不是针对“工作人员个人”提交的,所有资料都在征地拆迁部门这个政府机关备案的,是如实向政府机关告知了自己的所有情况的,因此不存在“隐瞒”的问题。4.现在政府部门都是数字化办公,所有资料均在电脑数据库中,被告的拆迁资料应该数据库中有存档,被告人即使想隐瞒也实现不了。5.所有具有政府工作人员身份的证人,均是宣传的宜府发(2010)5号文件,没有宣传过川办函(2008)73号文件。
【结语和建议】
法院初审时已意识到案件的蹊跷,但仍作出有罪判决。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应落到实处。只要心有信念,成功从不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