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韩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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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142663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4年3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各牵一匹马,携带斧子、锯子等工具,到弥勒县西山变电站附近偷砍西一镇油炸地的松树。在砍树的过程中,被该村护林员毕某某发现,毕某某即请同村村民石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制止,并要求二被告人到村上解决。当石某某准备解被告人张某某的马绳时,被告人张某某即用斧子将石某某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持斧子朝毕某某肩部、颈部猛砍,后逃离现场。毕某某被砍后跑到西山变电站求救。石某某经同村村民送往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颅左顶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毕某某损伤程度达重伤。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1994年11月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4日解除收容审查被监视居住,200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02】218号起诉书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委托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精阳担任其辩护人,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最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红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结果。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认为,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控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
第一,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刑法》对抢劫罪的转化犯(准抢劫)作出规定,即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本案中,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定性错误。
成立准抢劫的前提条件: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必须是《刑法》第153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犯罪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二被告人偷砍松树的行为系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并非《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二者存在区别。首先,对于二被告偷砍松树的行为可能涉嫌的是盗伐林木罪而非盗窃罪。第一,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存在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正在生长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与第一百二十八条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特别法条应当优先于普通法条,刑法立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按照重法处罚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偷盗林木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已经明确就二被告偷砍树木的行为作出规定,如张冠李戴地认定为盗窃罪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 月17 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司法解释虽然在本案案发后施行的,但依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条司法解释可以用于参考,本条规定了两种盗伐林木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一是盗窃已被伐倒的国家、集体、他人树木;二是盗窃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的生态功能小的零星树木。本案中,二被告人到西一变电站附近林地偷砍松树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况,况且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简单认定为盗窃行为,盗伐林木不属于盗窃罪的范畴,不具备转化的前提条件。据此,犯盗伐林木罪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文书】
红河州中级人民院(2003)红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他村集体林木,不听从护林员及村民的制止,不计后果地持斧子,将前来制止的村民砍死,将护林员砍成重伤。在此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既是造成村民死亡,又是造成护林员重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护林员重伤的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妥,因为盗伐林木不属于盗窃罪范畴,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故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韩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二被告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本案的判决结果,红河州中级人民院采纳了辩护人刘精阳的意见,最终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一)关于本案罪名的定性问题。从形式上看,本案貌似是一个抢劫罪的转化犯。二被告人主观目的是盗伐林木,被护林员发现,见事情败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似乎可以按抢劫罪论处。从实质上看,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盗伐林木不属于盗窃罪的范畴,不具备转化的前提条件。《刑法》第153条中要求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而转化成抢劫罪,基础罪名限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而本案中盗伐林木不属于盗窃罪范畴,故不能适用该规定,抢劫罪就不能成立。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持斧子朝毕某某肩部、颈部猛砍,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非法侵害,是指在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对他人身体进行的一定程度的侵犯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前提下,操起斧子猛砍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重伤这一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三)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要求。(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韩某某盗伐林木被人发觉,出于某种目的而持斧砍人,导致被害人重伤,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知道持斧砍人这一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不良结果,但他仍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可知在主观上属于故意。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他人的生命权是一种受到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斧砍人致使石某某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排除执行死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之外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下实施了杀害石某某的行为。(三)主体上达到了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四)主观方面为杀人的故意。
(二)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共同犯罪人需对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所有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人系事先共谋到弥勒县西山变电站附近偷砍西一镇油炸地的松树,并携带了相应工具,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并且共同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但在被护林人员发现后,在护林人员制止过程中,二被告人各自逃亡,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发生了不同的变化,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且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仅有故意伤害护林员的故意,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仅导致护林员毕某某重伤。二被告人在后续实施的行为中,主观上无犯罪的意思联络,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应该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起诉定性罪名为抢劫罪,那么二被告人事先共谋盗伐林木,在被护林员发现时,主观上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当场实施暴力行为,本案二被告人就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可能判处死刑。那么,依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被告人韩某某就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况,是不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罪名的定性错误,必然导致量刑错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转化型抢劫罪前行为的范围问题,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准确界定转化型抢劫罪前行为的范围,既关系到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又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必须是刑法第153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在办理转化型抢劫案件过程中,既不能姑息放纵犯罪又不能偏离罪刑法定的要求,二者不可偏废。这就要求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谨慎对待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较好把握出罪入罪尺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