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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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142663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12月14日19时许,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和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持有一把匕首找被害人说理。张某某在XX区XX镇XX村村公路遇到被害人妻子,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害人随后赶到现场,与张某某发生打斗,张某某便用所持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云南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晏东丽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人通过查询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张某某,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就张某某的量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
2010年12月XX日晚,当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妻在XX镇XX村村公路相遇并发生口角时,被害人随后赶到,首先是被害人动手打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脑部一拳,致使二人互相扭打,扭打中,张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捅伤,从而导致了本案发生,这一事实,XX镇XX村村主任林某某、XX村民兵连长林某某已作了充分证实,说明张某某与被害人打斗,首先动手的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动手打张某某,张某某就不会用匕首捅伤他,本案也不会发生了。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和责任,应当减轻对张某某的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当晚,当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对其进行询问时,张某某就如实、坦白地交代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特别是对杀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后,也同样如此。经公安机关反复查证,没有发现隐瞒之处,庭审中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三)张某某系初犯
案发前,张某某的一贯表现是好的,没有劣迹,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村民。此次犯罪,系属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的累犯小,因此,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对此,请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张某某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但其并没有逃跑,而是在离现场不远处的家中等候处理,当公安机关来抓捕时,也没有拒捕,并向公安机关供认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自首,请法庭予以认定,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五)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代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二万余元,以真诚的态度和积极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仅放弃了对张某某民事部分的诉讼,而且写下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受刑法处罚,但是,鉴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法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保管。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离开现场不远处的家中等候处理,没有拒捕,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害人有先动手打张某某的过错,被害人已获经济赔偿,也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评析】
要给本案定性定罪,需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从主体、主观和客观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对于量刑,应从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进行判断,具体如下:
(一)定罪方面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次,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后,本罪在客观发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量刑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离现场不远的家中等候处理,没有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次,本案的被害人在此案件中存在有重大过错,且已经获经济赔偿,其也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规定。
因此,本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系符合法律规定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系故意伤害案件罪主要的类型,这类案件多发生在熟人之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与被害人具有一定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促成了被告人犯罪;犯罪前多无动机和预谋,因为偶然事件引发的突发性激愤伤害他人的占据大多数;犯罪对象通常仅针对矛盾冲突的另一方,案件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的影响一般也不大。因此,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其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把握方向应当是尽量修复社会关系,慎重动用刑罚手段,充分化解矛盾。刑事审判人员办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要综合考虑分析如何才能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关键是对不同罪行的案件以及案件中的不同情节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严重性、根本性的危害,其特性本身决定了其具有从宽量刑的特质,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使民众接受和习惯宽缓的刑罚环境。
为了预防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增多,本人提出了几点建议:(一)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普法活动,提高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权的能力,使他们能自觉遵守法律,有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决不可凭感情、义气用事,做出违法乱纪的事。(二)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坚持惩处犯罪教育群众。(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延伸职能化解矛盾纠纷。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文明和司法人性关怀的体现,最大限度地救济被损害的社会利益,是推进和谐社会的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在审理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创伤,有利于行为人的良性回归,有利于行为人悔过自新和自身发展,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运用,使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均可得到尽量的平衡,各得其所,防止双方互相仇视,充分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