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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王某盗窃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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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142663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等各选厂投资人聘请被告人李某到其投资经营的新疆某公司某某县某某乡沙铁矿区一选厂搞选矿实验。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在未告知被告人王某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让熟悉当地情况的买买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人找到某某县南山矿区富裕金矿无人看守的废弃尾矿,并联系货车将废弃尾矿拉运二十余车至一选厂院内堆放。2014年1月24日,金矿所有人富裕矿业公司向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发现该公司位于某某县南山矿区富裕金矿被盗走黄金矿石3000吨,每吨市场价格500元,报案价值150万元。

某检察院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李某到其投资经营的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乡沙铁矿区一选厂(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东侧)搞选矿实验。2013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为了让一选厂的选矿设备充分运转来选矿牟利,其让买买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人找到某某县南山矿区某某山金矿。之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将被害单位-某某县富裕有限责任公司富裕金矿的金矿尾矿盗走,供一选厂筛选牟利,并安排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的司机)全力协助被告人李某的工作。

2013年1月19日至24日期间,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雇拥多辆货车,将某某县南山矿区富裕金矿的3000余吨金矿尾矿,盗运至被告人王某负责的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乡沙铁矿区一选厂院内堆放。案发后,被盗金矿尾矿已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3000余吨金矿尾矿价值人民币461887.14元。

2015年3月31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王某委托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道建、袁慧敏担任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本案案卷材料显示,2014年8月9日15时55分至2014年8月9日20时10分某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孙某某(李某的朋友,负责为拉金矿的司机办理支付运费事宜)进行了询问。询问人是买买提.艾力江和迪力夏提.约麦尔,记录人是买买提.艾力江(见证据卷P54页)。2014年8月9日16时45分至2014年8月9日19时10分某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李某进行了讯问。讯问人是买买提.艾力江和仝超,记录人是买买提.艾力江(见证据卷P149页)。这两次笔录反应出某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同一时间对两人进行了询(讯)问,询问人都有买买提.艾力江,且记录人都是买买提.艾力江。

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因此,这两份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待审查。若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合法性,那么这两份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李某在《亲笔供词》(证据卷P159)所签日期的笔迹与主文不一致,其笔迹与上述2014年8月9日讯问笔录中李某签字的笔迹相仿,不排除该日期是在2014年8月9日讯问时补签的可能。而2014年8月9日孙某某手书的《某某山拉矿经过》(证据卷P163-166),由于其书写日期与上述询问笔录时间为同一天,因此,对该手书材料的效力,也应同上述询问笔录一并进行审核和认定。

对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庭予以采纳,要求公诉机关庭后对此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书面说明。

(二)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即不具有盗窃涉案黄金尾矿的动机和目的。起诉书上述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证人林某某(六选厂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五选厂投资人之一)出庭作证证明,是六选厂投资人(同时也是三选厂和七选厂投资人)张某某首先与李某约定,让李某自带选矿设备到一选厂搞选矿实验,目的是提高沙铁的选矿品位,附带看能否选出部分沙金,选矿成功后,其选矿工艺和技术免费提供给六选厂及其他选厂使用,作为交换条件张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三选厂送给李某承包经营。之所以在一选厂搞选矿实验是因为当时农业用电只架设到了一选厂,李某的小型设备可以使用。此事征得了包括王某在内的一选厂所有投资人的同意。起诉书指控是王某让李某到一选厂进行选矿实验,与事实不符。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选厂安装的设备是专门用来选砂铁矿的,其原理是磁选法,该套设备并未安装完成,因购买设备的款项还未向卖方付清,所以还有一些附件如球磨机里的钢球还没拿到,球磨机启动控制柜及电源补偿柜均未安装,生产用供水管线还未安装,另存储尾矿的尾矿坝也没有建好。一选厂生产车间的工业用电(大电)还未开通,拉电时还欠电力公司安装费两百多万未付,通电时还需要交十六万元的押金也未交。也就是说一选厂的设备一直到案发都不具备运行条件。况且此套设备是选铁的,无法对黄金矿石及其尾矿进行选矿生产。证人林某某、刘某某、证人徐某某(一选厂设备安装人员)、李某某(六选厂设备安装人员)等出庭证实了上述情况。而被告人王某作为一选厂的投资经营人之一对上述情况更是十分清楚。因此,起诉书指控王某具有盗窃黄金尾矿的犯罪动机是不成立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选厂的选矿设备既未达到运行条件又不能用于选金。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无法通过利用一选厂的选铁设备加工黄金矿石和黄金尾矿进行牟利,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们财物的目的。

(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9日至24日期间,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雇佣多辆货车,将某某县南山矿区富裕金矿的3000余吨金矿尾矿,盗运至被告人王某负责的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乡砂铁矿区一选厂院内堆放。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1.本案涉案人员李某、张某某、孙某某三人在案发时所做的多份询问和讯问笔录中均未证实王某有指使李某某等人去拉运他人黄金尾矿的行为。因这是在刚案发时作的笔录,其内容的客观性和可信度都比较高,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

2.在距案发一年七个月后,李某、张某某、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重新进行讯问和询问时所做的笔录,虽然都述称是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们去拉运他人的黄金尾矿,但这些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自身前后矛盾,或相互矛盾,有些笔录中还有指证、诱证的情形,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有效证据。

3.王某某作为一选厂的投资经营人之一,出庭证实凡一选厂的生产经营事项,王某都会与他沟通,但唯独有关李某等人拉运他人黄金尾矿放在一选厂进行选矿获利一事,他从未听王某跟他沟通过;而张丽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同时也是一选厂负责资金管理人员,她也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前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拉运他人的黄金尾矿,也从未听王某给她说起过让李某等人去拉运他人的黄金尾矿,在一全场进行选金获利之事。这也印证了王某没有指使李某等人拉运他人黄金尾矿的行为和事实。

(四)关于本案性质的意见

首先,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占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凭证。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拉运涉案黄金尾矿的事实而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黄金尾矿原堆放场所有任何权属标识,从现场看,是废弃多年无人看管的尾矿,参与拉运黄金尾矿的人员也都认为是他人废弃不要的尾矿才进行拉运的。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其次,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的事实表明,李某在认为涉案黄金尾矿系他人废弃不要的情况下,公开租用多台铲车和翻斗车,在白天连续多日拉运该黄金尾矿,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

鉴于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我们认为李某拉运涉案黄金尾矿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侵权的性质为妥,而不宜按照刑事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我们看不到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应宣告王某无罪。

【判决结果】

经法庭审理,某某县法院认为本案证实王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6月24日某某县检察院对王某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7月10日某某县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7月24日某某县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2015年7月24日某某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某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实王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王某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辩护人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即不具有盗窃涉案黄金尾矿的动机和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等方面进行无罪辩护,并取得成功,公诉机关最终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要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辩护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每一案件中,辩护人应紧紧围绕案件证据和事实,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和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以争取最有利的法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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