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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武某某合同诈骗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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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NLGLD15142653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武某某系个体经营者,从事花生米买卖经营。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从某某县“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收购花生,案发时,拖欠货款289万余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武某某从某某县“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收购花生,案发时,尚欠货款625万余元。以上289万余元和625万余元,均没有经过双方对账认可,所谓欠款数额不清。被告人武某某与以上两处收购花生共计货款8000余万元。被告人武某某确有将少量不同等级的花生掺和在一起的花生,以略低于收购价格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任何文字合同,收到货物及付款也均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任何手续。后“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老板意外身亡,因其拖欠出售花生农民花生款数百万元,农民聚众上访闹事。至案发时,所谓被害人称,被告人武某某拖欠“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和“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货款共计915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于本案疑难复杂,2014年7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8月22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无罪辩护。2014年11月13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15年4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无罪”。随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2月23日,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主动撤回抗诉,被告人武某某最终无罪。

本案被告人委托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久顺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本质上讲,就是民商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刑事合同诈骗。因为:其一、被告人武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因此,被告人武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二、被告人武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其三、就本案讲,有必要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其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诈骗915万余元,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武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

1.被告人武某某与所谓被害方“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花生的交易数千万元。每次交易付款,大数都支付了,只有零头尾款没有付清,因此,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这一节事实,有所谓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子庞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

2.被告人武某某与“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之间的花生交易数额也是数千万元,至案发时,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和收货凭证及付款凭证,尚有289万余元往来不清。被告人武某某称:不欠289万余元,只剩几十万元没有付清。

3.更为重要的是,案发前,所谓被害单位老板之子找被告人武某某要钱时,暗地里做了两次录音。录音材料显示:“该着你姨(指被告人武某某)欠的,你姨一分都不打赖,别看三哥走了(指“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外身亡),该咋地是咋地,你别看说老娘们,该咋地还是咋地你知道吗,把帐对清楚。”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武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不论是与“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还是与“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之间的花生买卖交易行为,都是你情我愿的自愿行为,被告人武某某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我们知道,不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其他的诈骗罪,其本质特征,必须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将财物主动交出。整个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既然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你就应了法律上的一句名言“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

(三)本案从质上讲,就是典型的民事商事纠纷。而非刑事合同诈骗。

在本案中,有必要明确犯罪构成要件逻辑构架顺序的问题。进而查明,本案到底是刑事犯罪,还是一般的民事商事纠纷。

任何一种犯罪都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逻辑构架顺序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秉志指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逻辑顺序应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赵秉志还认为:“脱离对犯罪行为及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的本质性研究,就无法准确认定和处理犯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武某某与“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和“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之间的买卖交易总额在8000万余元,最后只是剩余915万余元尾款没有对账付清。从犯罪要件构成实际逻辑上讲,被告人武某某如果是合同诈骗罪,其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故意,必须产生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之前,不可能产生在犯罪行为之后。在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与所谓被害人之间,8000余万元的货款绝大部分都已支付,只有尾款小数没有支付,原因是各方还没有对账。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假设被告人武某某,在“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老板以外身亡后,有些尾款没有支付,赖账不还,那也是典型的民商纠纷,根本不是刑事犯罪行为。其实道理很简单,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时,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事实真相,就是诈骗;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只是欠账没有还上,那就是民商纠纷,不然人民法院还设立民事商事审判庭何用?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诈骗金额915万元货款,缺乏事实根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骗取‘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货款625、6275元”,“骗取‘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货款289、915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称其中大部分已经还了,而所谓被害人称没还。而所谓被害人均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刑事案件有着高于民事极其严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49条又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人民检察院承担,现在,由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根据。


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原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武某某不服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无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2月23日,某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主动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2017年4月20日,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被告人武某某最终无罪。

【裁判文书】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花生购销合同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从被害人手中收购的花生米,以双方记账不一致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决后,被告人武某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发回重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不能推断武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未给付对方货款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一)在合同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否则,依法就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就本案来讲,被告人武某某与“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和“新赢花生购销合作社”之间的花生交易行为,都是两厢情愿的民事行为。在8000余万元的买卖过程中,被告人先后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只是尾款可能没有结清。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往来记账凭证,只是出于双方互相信任,口头买卖。在所谓被害方老板以外身亡,被告人武某某可能有赖账不还的嫌疑,那也是民事纠纷,绝不能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具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二)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否实施诈骗行为,也是能否构成犯罪的另一个法定条件

任何一种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必须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否则,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确有购买被害人花生后掺入次等级花生再低价出售的情况,这正如重审判决书中所认定:“此情形在市场交易中亦存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三)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当注意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民商合同纠纷被判决为合同诈骗罪的时有发生。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于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因为客观上的某些原因,没有偿还部分款项,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把这种民商经济纠纷当作合同诈骗罪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各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本案所及的花生买卖交易数额在8000万元左右,当事人各方,竟然没有任何书面手续,就是口头买卖。以至于在“跃山花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身亡后,双方对花生买卖的剩余款无法说清。而出卖花生的农民100余人没有拿到花生款,聚众上访闹事,司法机关迫于压力立案,拘留逮捕被告人武某某,进而形成刑事诉讼案件。好在2013年12月党中央,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批示精神,中央政法委专门制定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该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及亲属上访闹事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也作出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至此,被告人武某某才得以从无期徒刑,到无罪回家。通过本案的诉讼,辩护人希望司法机关注意划清民商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在此,辩护人也建议民商经营者,增强法律意识,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尽量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建立健全财务账册,收货付款都要有文字凭证,以免发生纠纷,减少诉争,节省司法资源,更是有效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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