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范某某强奸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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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1426109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宝以买午饭给被害人张某某吃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扬州市毓贤街和润轩宾馆2XX房间,强行脱掉张某某的裤子,在此过程中将张某某的皮带扒坏,后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张某某反抗并咬了被告人罗某宝左肩,致其皮下出血。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罗某宝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某,将其喊至房间后离开。被告人范某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反抗并咬了被告人范某某左肩,致其皮下出血,被告人范某某见张某某反抗强烈,遂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宝、范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基本案情如下:
2013年5月7日下午1时许,范某某与罗某宝等人在扬州市东方小商品市场门口发传单,为罗某宝开的美容店招揽顾客,范某某看见张某某迎面走过来,把手里的传单发给她,邀请她到店里免费体验美容,张某某跟范某某去了店里。过了十多分钟后,张某某从店里出来,与范某某一伙人在东方小商品门口聊天,并让罗某宝请她吃饭。罗某宝对张某某说开个房间,买东西打包过来吃,于是一起到了附近的和润轩宾馆2XX房间。在房间里,罗某宝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咬了罗某宝的左肩,致其皮下出血。之后,罗某宝打电话给范某某,告诉范某某他和张某某在和润轩宾馆2XX房间。过了一会儿,范某某来到房间,罗某宝离开房间。范某某来到房间时,见张某某身着T恤和内裤躺在床上,就问罗某宝是否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罗某宝承认发生一次性关系。罗某宝离开房间后,张某某两次拉开门查看门外是否有人,第一次开门发现罗某宝就在门外时,赶罗某宝离开,第二次开门确认门外无人时,自行返回房间床上。之后,范某某亲张某某,摸其胸部和大腿,并拉其内裤,试图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张某某表示不愿意后,范某某即穿上衣服离开,在此期间,张某某在范某某的肩膀咬了一口。
后经调查和润轩宾馆大厅及二楼过道视听资料,显示:13时14分,罗某宝出现在宾馆吧台,13时15分,张某某出现在宾馆吧台,13时15分44秒,罗某宝和张某某并肩出现在宾馆二楼过道,画面显示二人有言语交流,张某某神态正常。经查张某某在案发当日及次日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2013年5月7日13时15分至14时04分,通话5次,14时19分拨打110报警。另据多名证人证实,张某某在夜总会上班,曾与不特定对象多次发生性关系。
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尤堂震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犯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的手段一般包括使用恐吓、殴打或利用对方醉酒、或者使用药物令对方不敢反抗或者完全丧失性防卫能力。本案中,范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不具备
强奸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强奸妇女的故意,而本案中范某某不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在罗某宝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应罗某宝的邀请,范某某前往和张某某见面,虽然范某某希望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绝无违背对方意志和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而且,张某某最先是和范某某搭话的,彼此印象不错,基于这个情况,如果张某某同意的话,范某某也是愿意、希望或者说可以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以及当庭的询问中,范某某均明确表示丝毫没有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
(二)客观要件不具备
客观上,范某某也没有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范某某到达房间后,与张某某有一定的亲密行为,比如亲吻、搂抱等,但是并未发生性关系,而且此过程中范某某丝毫没有恐吓、胁迫、殴打或者利用其他不法手段逼迫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张某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达之后,范某某自感无趣,穿好衣服自行离去。在全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唯一的所谓的伤痕是范某某肩头的咬痕,这样的咬痕作为对方反抗的证据也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当时范某某并没有绑缚对方的手脚,如果是遭遇暴力,对方反抗的首选方式是用手脚进行反抗,而不是利用牙齿去攻击对方,这种反抗方式与常理严重不符。
(三)其他疑点
1.关键证据之一的皮带
皮带的胶层脱离并不能证明是暴力所致。张某某佩戴的皮带品质低劣,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胶层脱落也属于正常的现象。
2.张某某有多次逃脱机会为何不加以利用
在整个过程中,张某某可以自由接听拨打电话,在被告人上洗手间的时候也有机会逃离,而张某某均未利用,更没有呼救,甚至在被告人范某某进入房间、罗某宝离开房间后,仍然穿着内裤自行躺回床上,这些情况都印证了范某某的供述,其没有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更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应当判其无罪。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到2XX房间后,欲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反抗并咬了范某某的左肩,范某某见张某某反抗强烈,自动放弃了强奸行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范某某在进入房间之前已经了解张某某在夜总会上班,目睹了张某某要陌生男性请客吃饭,并跟随陌生男性到宾馆,又得知张某某已经与罗某宝发生了性关系,其提出也想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更符合试探一下,也来占便宜的心态,其到房间时张某某身着T恤和短裤,在未受到二被告人阻止、威胁及暴力的情况下,张某某始终未将外裤穿上,反而在罗某宝离开房间后,两次将房门拉开查看门外是否有人,且在第二次查看发现门外无人的情况下又自行返回房间床上,有违作为被害人的正常心理;庭审中张某某自述范某某未对其实施打骂或威胁行为,其也能自由接听电话,范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致张某某于不敢、不能反抗的境地,在此前提下亦不能得出其咬范某某一口的行为是对暴力反抗的唯一结论;而范某某见张某某拉上内裤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即穿好衣服离开,更不能印证范某某有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
综上,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具备排他性,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男女双方虽相识时间不长,但女方未因孤男寡女同处一室而表露出任何反对的情绪,且女方接受男方的亲吻、抚摸等亲密举动。当男方试探性脱去女方衣服,想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女方明确表示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男方遂放弃努力并离去,此种情形,男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范某某有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
首先,范某某未对女方说过任何恐吓的言语,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其次,范某某未对女方实施暴力,未对女方实施殴打、捆绑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女方可以自由移动、自由接听和拨打电话,种种迹象表明女方未遭受暴力的对待,从而使其不能或不敢反抗。范某某试探性去脱女方的内裤遭到反对,范某某未使用暴力强行继续去脱女方的内裤,此阶段的行为远达不到强奸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再者,女方在范某某肩部留下的咬痕不能证明是范某某对其实施暴力时女方进行反抗所致,按照一般人的正常反抗方式,当遭受到强奸的威胁时,被害人首先会利用手、脚等肢体将侵害人保持在安全距离之外,会使用手推、脚踢、撕扯抓挠等方式加以反抗,利用牙齿去咬对方肩部需要双方的身体相当接近方可完成,因此,范某某身体上未留下抓挠的印迹,唯一的一处咬痕不能认定是女方反抗的结果。而且,本案中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在肩部留下唯一的咬痕,身体上并无其他因女方反抗所致的伤痕,咬痕作为反抗暴力的结论则高度存疑。
强奸罪定义中的暴力,需要根据男女双方相识的时间、双方关系的亲密程度、女方对待男方试图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反抗力度等多方面加以综合评判并严格把握标准,本案中范某某试探性与女方发生性关系遭拒,此过程中范某某的行为远达不到强奸罪所要求的暴力标准,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结语和建议】
强奸罪属于比较严重的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处罚相对也较重。该罪定罪的证据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固然重要,但其真实性必须严加审核和论证。此外,还需充分关注案发背景,如被害人的既往经历、对待性行为的态度、案发时的现场情形、被害人的人身状态等。
为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处理强奸罪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陈述,也要注意到案件中的重大疑点,既要打击犯罪,也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切不可草率下判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不能达到此证明标准,则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加以处理。该案从刑事侦查立案至一审判决历经18个月,数次庭审,终获无罪判决,足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待此案的态度之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