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贾某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LNLGLD15142610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6月3日6时10分左右,A公司员工发现一车间女更衣室及附近区域上部有烟火,主厂房外面也有人发现主厂房南侧中间部分上层窗户最先冒出黑色浓烟,部分较早发现火情人员进行了初期扑救,但火势未得到有效控制。火势逐渐在吊顶内由南向北蔓延,同时向下蔓延到整个附属区,并由附属区向北面的主车间、速冻车间方向蔓延。燃烧产生的高温导致主厂房西北部的1号冷库和1号螺旋速冻机的液氨输送和氨气回收管线发生物理爆炸,介入了燃烧,火势蔓延至主厂房的其余区域,造成车间内烧死121人,烧伤76人,生产设备被烧毁的重大后果。该案的起因逻辑链条为电短路——引起周围可燃物燃烧——当高温达到一定温度时引起氨设备和氨管道爆炸---导致121人死亡、76人受伤、所有设备烧毁的严重后果。贾某某所有的B公司为A公司承建了着火的厂房,侦查机关以贾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6月12日对其刑拘,6月25日予以逮捕。我接受的是贾某某的委托参与此案。
侦查机关认为:贾某某违规借用C集团施工资质办理建设手续;组织人员进行A公司项目钢结构部分施工并指派其公司内部无资质人员做项目设计,违规挂靠到D技术开发中心办理设计;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贾某山变更原设计方案并降低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后没有加以制止。故此,贾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由于该案后果十分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进而社会关注度极高,同时涉及人员众多,涉嫌罪名又不同,侦查机关分为两批移送到审查起诉机关,贾某某是第二批移送到审查起诉机关的。贾某某委托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牛春豹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为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于是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了贾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2013年11月27日,审查起诉机关对贾某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并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并且是绝对不起诉。2013年11月28日我去某某监狱将贾某某接回,该案忠于尘埃落定。
【代理意见】
被告人贾某某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如下:
(一)贾某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具体到施工单位构成此罪的客观实施行为要件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降低质量标准,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二是降低技术标准施工;
三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实际的钢结构施工单位,起诉意见书中列举了贾某某三种实施行为:
一是建筑资质的违法挂靠,
二是设计资质的违法挂靠,
三是不作为——明知贾某山将阻燃物玻璃丝棉变更为可燃物聚酯发泡而不予阻止。”
从起诉意见书所列举的贾某某三种行为均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在于:
第一,不论是建筑资质的违法挂靠,还是设计资质的违法挂靠这两种违法行为均属形式要件,既不属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也不属于降低技术标准施工,更不属于改变设计图纸施工的具体施工的客观行为,它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贾某山将阻燃物玻璃丝棉变更为可燃物聚酯发泡而不予阻止,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违法,更谈不上犯罪。
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某种义务而没有履行,进而构成违法。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当贾某山提出将阻燃物玻璃丝棉变更为可燃物聚酯发泡时,他是否有法定义务予以阻止,如果有法定义务予以阻止而没予阻止,那么贾某某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反之,就不构成违法。穷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改变设计施工应该予以阻止的法律规定,但却应该予以拒绝(《建筑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贾某某在贾某山提出改用可燃物聚酯发泡后就终止施工,其本身的行为就是拒绝的事实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注:阻止是指对他人的意思表示提出反对意见;拒绝是指对他人的要求或请求明确地表示不愿意做或不愿意,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同,有着本质区别)因此,贾某某没予阻止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又何谈犯罪。
第三,监理张某具有对贾某山使用聚酯发泡的法定阻止义务。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张某明,在知道贾某山擅自改变设计使用聚酯发泡时,应该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予以阻止。
第四,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因贾某山变更设计而拒绝施工,撤离施工现场,而贾某山在2009年购买聚酯发泡原料(见卷宗购买发票)即在贾某某撤离现场后进行聚酯发泡的施工,贾某某根本无法阻止。
第五,被告人贾某某对于贾某山擅自改变设计使用聚酯发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贾某某从未提出改变设计使用聚酯发泡的犯意。
2.贾某某也没有参与任何聚酯发泡的施工
3.贾某某也没有为贾某山提供任何聚酯发泡的原材料和设备。
4.贾某某对于贾某山改变设计使用聚酯发泡履行了法定的拒绝义务。
(二)关于本案谁提出使用聚集发泡的认定
1.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贾某某三种客观行为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并没有认定是贾某某提出的使用聚酯发泡。本辩护人对侦查机关事实求是的态度予以赞同。
2.从卷宗的证据体系来看,是贾某山委派的监工经理李某提出的,(见贾某山2013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 5页上数第8自然行)在此阶段属于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阶段,贾某山在没有受到外在任何客观因数的影响下所做的笔录,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对于此节事实理应予以认定。
3.贾某山在2013年8月25日的供述中改变了以前的供述,指出是被告人贾某某提出的,其改变供述既没有做出任何合理解释,也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理由在于:其一、贾某山没有说明改变原来供述的合理理由——即原来的供述是虚假的;其二、李某已经死亡,无法为其分担罪责,而贾某某又是同案犯,具有推脱责任的嫌疑;其三、贾某山之所以同意李某的建议,是因为用聚酯发泡可以降低建设成本,同时贾某山在建设其它工程时已经买过聚酯发泡的设备,此次再次利用该设备符合建设单位的利益动机。其四、此时贾某山的辩护人已经介入会见,不排除受到了外在客观因数的影响;其五、如果是贾某某提出改用聚酯发泡,与其作为施工企业的动机不符,贾某某提出改用聚酯发泡就意味着他不能再继续施工(因为贾某山要自己来完成聚酯发泡的施工),进而无法获取本应该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的利润。
综上,使用聚集发泡的犯意是贾某山委派的监工经理李宏提出的,而非贾某某提出的。
(三)贾某某在此工程中施工范围及施工质量
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贾某某施工范围应该为一钢、两板夹一棉,但因贾某山提出使用聚酯发泡后贾某某实际施工范围为一钢一板。一钢一板所使用的原材料、购配件和设备而言,均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贾某某这一施工范围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符合《建筑法》第58条之规定。(第五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毋庸置疑,“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也给我们留下了十分惨痛的教训。对无视法律、漠视生命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既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也是彰显法律威严的需要。但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法律时,有责任运用法律思维,保证做出的法律决定是公正合理的。因此,本辩护人意见是: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的行为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因而不具有刑事处罚性,请求审查起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贾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08年5月,以挂靠资质的形式参与吉林A禽业公司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参与公司更改涉及图纸、更换保温材料,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评析】
律师是在2013年6月5日接受贾某某爱人的委托开始正式介入此案。由于该案重大,会见需要侦查机关的审批,律师多次与侦查机关联系均没予批准,直到6月25日才在看守所第一次会见贾某某。会见前,律师拟好了会见提纲,主要围绕以下六个问题:
1.贾某某是否以C集团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借用了C集团的资质?
2.该工程是由谁设计的?钢结构是如何设计的?
3.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变更了原来设计?
4.贾某山变更原来设计贾某某是否明知?是否予以阻止?
5.贾某山变更设计的内容是什么?与这次着火是否有因果关系?
6.自己评价一下其施工范围与这次着火是否有因果关系?
通过会见贾某某,律师就上述六个问题得出如下结论
1.贾某某借用了C集团的资质
2.该工程设计单位为D技术开发中心,钢结构设计为两版夹一棉(玻璃丝棉)
3.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均按照原来的设计施工
4.贾某某知道贾某山变更原来设计,予以了阻止。
5.贾某山将原来设计的阻燃物玻璃丝棉变更为可燃物聚酯发泡,由于聚酯发泡是可燃物,因此与这次着火有因果关系。
6.贾某某认为自己是按照原来设计施工的,是贾某山将阻燃物变成的可燃物,我自己没责任
当该案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及时复印了该案的全部16本卷宗,认真研究了所有证据体系,捋顺法律关系,仔细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又多次会见贾某某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
律师认为资质挂靠虽然违规但与本案着火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贾某山不将原来设计的阻燃物玻璃丝绵变更成可燃物聚酯发泡,也不会引起火灾,因此,原设计不存在过错;最后案件的焦点集中到四个字上:“拒绝和阻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贾某某在贾某山提出设计变更时他有拒绝继续施工的法定义务,而没有阻止的法定义务。
【结语和建议】
办理该案的律师体会有两点,其一、作为刑辩律师,没有小案大案之分,只有罪与非罪之别,再大的案件,他的基础实施只有一个,他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他的定性也是唯一的,只要我们弄清基本事实,梳理清楚法律关系,发挥律师的应尽职责,律师仍然能够为当事人伸张正义;其二,承办机关能够顶住各种压力,依法办案,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理念,法治的春天已经来临。法律人的终生追求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实现,彰显的是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