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权某职务侵占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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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142606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权某(以下简称权某)担任张家港保税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底,权某离开某公司自己设立公司,但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勇某(以下简称勇某)委托,仍负责处理其原经手的某公司业务货款回收事宜。2008年10月8日,权某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拘,10月23日,张家港人民检查院以权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将其批捕,后职务侵占罪起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2009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对权某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权某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辩护人不懈努力,2010年1月8日苏州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后张家港法院接受辩护人意见,对涉案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最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权某最终无罪释放。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郝秀凤、周旭东受委托担任权某的代理人,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直至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先后前往张家港等地70余次,会见被告人20多次,通过法律、财务等多方面研究和分析,提出权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内容:
(一)起诉书指控权某职务侵占罪主体不适格
权某在2008年6月23日在某公司拿走六张涉案承兑汇票时已经不再是某公司经理没有任何职务之便。
1.2008年6初权某就向某公司提出离职并在2008年6月10日登记注册成立了自己的“鹏程公司”。
2.2008年6月11一12日某公司往权某银行卡打的工资是权某在当年5月份的工资,而某公司工资制度是本月开上个月的工资,而某公司在2008年7月份没有给权某发放6月份工资。
3.2008年10月9日侦查机关在询问某公司会计人员丁某的笔录中丁某明确案发时间点权某已经离开公司,且承兑汇票是其请示经理勇某同意后,某公司复印登记后将原件转交给权某的。
4.2008年8月5日权某在张家港法院起诉某公司欠款案件时,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证明了权某在2008年6月10日己离开某公司,并自己注册成立了权某自己的公司。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权某取走涉案的承兑汇票时己经离开某公司,己不再是某公司总经理和职工,且权某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认定权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公司六张承兑汇票进而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权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1.权某拿走六张承兑汇票经过某公司经理勇某和会计同意。权某是在2008年6月23日己离职某公司,其在返回某公司搬运清理自已物品时,见到快递人员送给某公司的快件并且在会计丁某打开后才看见是“浙江卫星公司”给某公司开具的六张承兑汇票,权某当即提出自己的鹏程公司需资金周转,向丁某、勇某提出要借用这六张承兑汇票,丁某经请示勇某同意后,并将六张承兑汇票复印并将原件交付给权某。
2.权某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在权某离开某公司时某公司尚欠权某100余万元尚未结清,且权某在拿到承兑汇票后还发函告知某公司,要求某公司与其对账结算,因此,权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该六张承兑汇票的主观故意。
3.从某公司与鹏程公司的往来看,权某的鹏程公司在6月30日付给某公司52万元,而权某拿汇票的时间是6月23日,如果权某向占有承兑汇票则完全没有必要将52万元付给某公司。
(三)权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1.从权某与某公司的往来看,因某公司生意周转向权某借款并支付利息,权某借给某公司200余万元,权某离开某公司时要求与公司结算,但某公司以亏损没钱为由未偿还权某100余万元。
2.从权某拿到六张承兑汇票后的行为看,在2008年6月底,权某在发现某公司帐面上有巨额资金而谎称没钱不与自己结算时,准备起诉某公司,在起诉前权某多次告知某公司并主动要求结算。7月2日权某起诉某公司,并于7月28日保全到某公司120万现金;7月14日,权某发函给某公司,告知以六张承兑汇票抵偿公司对其欠款;7月29日,权某再次发函给某公司,请公司与其结算并退回汇票款项。
3.从华西集团付款的时间看,华西集团公司曾经在08年6月份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某公司延期付款,且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华西公司的催款函,这印证了某公司称将浙江卫星公司提供给该公司的六张承兑汇票给权某是让其支付华西集团货款的原因是不真实的。
4.从某公司的报案材料看,某公司勇某在向公安局报案时谎称不知道权某在2008年6月23日拿走涉案的六张承兑汇票,这与丁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即权某当时拿汇票丁某请示经理勇某且丁某和勇某都在场是矛盾的,说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
5.从起诉意见书的内容看,起诉意见书所载,权某2008年5月份即盖好空白印章以为将来侵吞公司财产做准备属于颠倒事实。首先,权某及某公司均认可2008年6月23日权某离职公司后前来清理自己物品的当天某公司换了公司门锁,而某公司的印章放在权某的抽屉里。其次,权某在6月23日得知某公司换锁后,于6月30日左右通过锁匠将公司门锁打开在其办公桌抽屉里拿了印章并盖好后回鹏程公司打印了收条。该时间先后顺序证明公安机关的有罪推定不成立。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权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四)报案人存在诬吿陷害行为
1.从证人勇某和丁某的证词看,勇某和丁某的证人证言,不仅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存在自相矛盾且相互矛盾,同时该两人还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证据如伪造的白条以证明某公司对权某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2.从书证看,(1)某公司的《控告书》和其后勇某、丁某的证言大相径庭,证明一开始某公司就对权某有诬告的故意;(2)华西公司书证证明,勇某派权某拿六张承兑汇票支付华西公司货款纯属于勇某编造的谎言;(3)某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某公司没有对华西公司付款。因此,证言和书证不能相互印证,若轻信证言忽略书证则完全违背了重书证轻口供的刑事定罪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报案人存在诬吿和陷害行为。
(五)关于本案的证据
本案多处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比如:
1.本案关联的另一民事案件(2008张民一初字第3017号)即权某与某公司间的欠款纠纷案件,权某撤诉及解除保全的事实均存在公安机关干预民事纠纷嫌疑。
2008年7月,权某因其与某公司间借款关系尚未结算清楚为由,向张家港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2008年7月28日,某公司向张家港公安局以诈骗罪为由控告权某,致使权某在2008年10月9日被刑拘,而恰恰在权某刑拘后的第二天即10月10日,张家港法院却作出了准许权某撤回对某公司起诉的裁定。更为蹊跷的是,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权某撤诉申请居然是打印稿!!辩护人经会见权某得知,权某撤诉申请提审人员要求权某在打印稿上签字,该撤诉及保全解除请求绝非其自愿行为。辩护人经初步对账发现,某公司至少欠权某100余万元,再次情况下权某保全到某公司财产却在案件未终结之前撤诉并且解除保全也不符合常理。
2.权某拿走承兑汇票的原因和理由的证据相互矛盾。
首先,根据2008年7月28日《控告状》:某公司在控告状中明确,其在7月份之前并不知道六张承兑汇票被权某拿走,而是在向卫星供公司催款的时才得知,但事实上,卫星公司给某公司的六张承兑汇票是通过快递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送达某公司,且收到此快件时某公司勇某、丁某、权某都在场,并不是权某非私自利用其总经理身份从卫星公司直接拿走涉案的这六张承兑汇票。这说明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权某时就是在报假案。
其次,权某从某公司财务上拿走承兑汇票的事实与勇某、丁某所述在证据存在矛盾。
勇某和丁某忽而说权某拿走汇票是用骗取的手段,谎称其将汇票支付给江阴华西公司,所以公司才同意给权某拿走的;忽而又说权某是从卫星公司直接拿走的承兑汇票;而当辩护人问及为何某公司财务上有六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时,二位证人则又说勇某对此不知情,这不仅自相矛盾,且与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华西公司与某公司的《代理合同》及《还款协议》《函》等书证矛盾,同时丁某与勇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3.某公司故意隐瞒其与权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提供了虚假证据。
某公司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于权某借款给某公司数字一变再变,先后出现112万元、155万元及197万元三个数字,并千方百计用各种付款冲抵其对权某的还款,甚至将预支给权某的业务经费和支付给权某的工资、福利、利息、报销费用等都计算其中,欲以其还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为由掩盖欠款事实。但终因事实胜于雄辩,尽管某公司先后认可还款金额先后出现139万元、156万元及214万元三个数字,但终因其故意伪造权某签名提供虚假还款证据而漏了狐狸尾巴,其误以为辩护人不懂财务的行径导致其欲盖弥彰。然而非常遗憾的是,辩护人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传票的请求未得到侦查机关乃至公诉机关的同意,对此,辩护人再次强烈要求法庭调取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并进行审计,让案件真实情况大白于天下!
(六)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本案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
1.案件查破经过表述前后不一致,随意进行更改。
2.立案后强迫权某撤回权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并隐匿撤诉申请。
3.刑事拘留和逮捕通知未按照法律程序给权某签字画押。
4.对权某未依法进行审讯
由于本案中存在以上程序上的问题,导致本案处理上的偏差,无法保证案件的公平和正义。
【判决结果】
2011年6月1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张刑二苏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至此,权某终获无罪释放。
【裁判文书】
2009年8月6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权某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权某退赔受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258640.01元。
2010年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中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年6月10日,因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张刑二苏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撤诉的裁定。
【案例评析】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甄别。
本案自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其实质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初便混淆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别,同时,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尤其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权某于勇某和某公司之间的财务进行审计的要求,也没有甄别权某于勇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最终导致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因所谓的受害人报假案而让被告人遭受了两年八个月的牢狱之灾。
(二)财务审计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及重要意义。
综合本案,争议焦点虽然可以归纳为三个,即权某是否为适格的犯罪主体、权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管故意和本案程序是否合法。但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是要弄清楚本案究竟是因合伙做生意引发的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的关键则是权某是否借款给某公司,其借款金额和某公司还款情况,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又是某公司的财务账册。所以,启动审计程序查明权某与某公司经济往来的唯一方法。而本案最终能够以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也正是因为发回重审后,张家港法院接受了辩护人要求审计的请求后,根据审计报告公正审理的结果。
(三)司法工作人员要善于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适时采纳。
本案自侦查阶段,辩护人便提出,权某与勇某是基于合伙做生意产生矛盾后,因勇某虚假控告引发的一场民事纠纷,建议办案机关采取审计的方法理顺权某于勇某和某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和账目往来,但是,直至本案发回重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才最终同意了辩护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并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因检察院撤回起诉终结此案。本案因此历时两年八个月,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为严重的是,这期间权某身陷囹圄,蒙受不白之冤,不仅使当事人对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丧失信心,更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结语和建议】
这是一起发人深思的案件,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本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和普遍的教育意义。一方面年轻的创业者们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另一方面,也需要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不能怀有侥幸心理贸然违法;同时,本案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开拓思维,从财务、税务等方面多角度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人间自有公道在,天理昭昭行正气。只有怀着正义和公正之心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伟大目标,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宏大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