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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陆某某单位行贿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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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1426059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武汉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12日,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武汉某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讯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1日,由某科技公司出资人民币365万元(比例73%),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某电讯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2000年4月,某电讯公司承接到武汉体育中心体育场综合电子系统工程项目。为感谢时任武汉某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并担任武汉体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杨某某在承接该工程中所提供的帮助,陆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0.8万元。

2004年至2010年间,某科技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申报了数百万元科技专项资金,均被武汉市科技局审批通过。为感谢时任科技局局长并直接负责科技项目资金审批的杨某某所提供的帮助,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送给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某科技公司于2001年前后在武汉市某区某湖东令牌店村获得面积为7.4亩的土地,在湖西雨某村获得面积为10亩的土地。其后位于雨某村的10亩土地某湖管委会征用。2008年11月,某湖管委会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用地协议书》和《关于项目用地及土地置换备忘录》,双方约定某湖管委会将原位于雨某村10亩土地置换至某科技公司7.4亩宗地与沿湖之间,且与7.4亩宗地与沿湖相接,并在湖北省文化厅项目用地周边调整10亩土地用于某科技公司在某湖兴建项目。2008年11月,某科技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申报名称为“绿色环保节能智能(双某)建筑园示范工程”的《武汉市重大科技产业化专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公司承诺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18个月内在某湖建设一个占地面积27.4亩的大型环保节能智能示范工程,申报书中部分环节存在编造和夸大数据。2008年12月,杨某某向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打招呼”,在未经审核论证的情况下,即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绿色环保节能智能(双某)建筑园示范工程”的《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任务书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当年获得80万元科技专项资金。该项目共支出人民币10.44万元,结余人民币69.56万元。

2009年11月,某科技公司再次向武汉市科技局申报名称为“高科技生态节能全某高某智能建筑示范基地”的《武汉市重大科技产业化专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与某科技公司2008年申报的“绿色环保节能智能(双某)建筑园示范工程”《可行性报告》中项目的某些内容一致。2010年6月,在杨某某的帮助下,武汉市科技局对该项目未进行审核论证,即与某科技公司签订”高科技生态节能全某高某智能建筑示范基地”的《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任务书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于同年6月获得人民币40万元科技专项扶持资金。该项目未见支出。

上述项目任务书签订后,某湖管委会未能履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2011年8月,某科技公司向武汉市科技局提交申请,称因某湖管委会的原因,示范工程建设无法开展,但科技研发已完成,请求结题。但截至案发,以上两个科技项目均未予结题。

2015年6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及被告人陆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3.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单位行贿罪的规定。某科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科技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陆某某作为组织、策划、实施该行为的人员,其行为触犯了诈骗罪的规定。公诉机关还认为,陆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016年9月6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罪量刑错误,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亮接受陆某某家属委托,在一审、二审中担任陆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律师在担任陆某某一审辩护人时辩护原则:

陆某某均不构成诈骗罪和单位行贿罪。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诈骗罪的认定上。本案应当讨论的重点,不在于可研报告内容是否虚假,而在于确定某科技公司研究任务与补贴资金的依据,究竟是可研报告,还是项目任务书?以及,某科技是否按照项目任务书的内容进行了研发和投入,是否非法占有了国家科技专项资金。

项目任务书是确定研发任务和验收研发成果的唯一依据,是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主管部门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这是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武汉市科技局,对项目任务书进行审批并盖章,这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和撤销。

某科技按照经审批的项目任务书完成了研发项目,何来诈骗故意和行为?拨付的资金,某科技全部用于了研发任务,又何来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没有非法占有补贴资金,当然不构成诈骗罪。

目前研发任务已经完成并取得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市科技局尚未组织验收,更未作出不能通过验收的结论。起诉书抛开本案绝大部分客观证据,仅仅依据陆某某、杨某某等人口供及可研报告,得出某科技实施诈骗的结论,应属错误。

律师一审辩护意见具体内容:

(一)某电讯向杨某某行贿20.8万元,但该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某科技作为某电讯的股东之一,不应对某电讯的行为承担责任。某科技行贿2.6万,尚未达立案标准,不应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二)某科技在本案中申报的科技专项资金,其性质为支持科研项目的特定经费,而非对房产项目的补贴资金,某科技的主要任务是技术研发,而非工程建设。某科技与市科技局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才是对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科研项目的研发以项目任务书为确定依据。国家科技专项资金是为支持科技产业发展、推动科技进步而设立的专项经费,该专项经费的申请、监管、验收有其专门的规定和特定的程序。某科技研发任务尚未验收。某科技在2008年和2010年两次申报时,并未以相同的研发任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用地的情况,均向市科技局作了如实陈述;项目用地发生的变化,并非某科技原因导致;对于用地的变化,某科技均作了积极努力,并最终得到了解决。某科技没有任何诈骗的故意。

(三)为充分维护被告人权益,便于在法庭认定陆某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综合认定其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关于某某的量刑辩护意见:陆某某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行为。特别是对杨某某的行贿行为,并非纪检部门调查的内容,但陆某某如实作了陈述,应属自首。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

一审判决作出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无罪,未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科技专项扶持资金,均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无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由于相关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律师担任陆某某二审辩护人时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某某构成诈骗罪,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罪。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的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无罪部分,判处某科技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电讯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组织。某电讯公司在承接武汉体育中心体育场综合电子系统工程项目中,为获取不当利益,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0.8万元,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但某电讯公司最后一次向杨某某的行贿行为在2002年,现已超过追诉时效。某科技公司为获得工程科技项目,获取不当利益,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6万元,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陆某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和某通电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直接行贿人,在某电讯公司单位犯罪的追诉期内以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向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行贿,其追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开始重新计算。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陆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罪,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陆某某量刑。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3.4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正确。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的意见。采纳我所律师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但原审认定某科技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无罪,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意见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无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无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罪,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某科技公司及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评析】

(一)本案关系到对我国科技专项资金补贴制度的正确理解,关系到今后对于科研单位研究任务完成情况的审查认定。一旦认定本案被告单位构成诈骗罪,将使得今后大量科研单位的合法行为,被作为刑事案件追诉的风险。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科研单位补贴资金及相应权利、义务的是项目任务书。科技局与科研单位之间是行政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以项目任务书约定为准。科研单位单方提交的可研报告,并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科研单位是否完成科研任务的审查依据,应当也只能是项目任务书。

(三)本案有别于诈骗罪的重要事实在于,对于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我,企业是否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只是企业财务制度是否正规的考察依据。如果完成科研任务,科技补贴资金是企业应得的补助,既使企业未使用,也不是犯罪行为。企业未使用补贴资金,不代表企业实施了非法占有。我国现有类似案例确定的审查依据是,企业采取欺骗手段,将补贴资金从专户转出,才涉嫌非法占有。

(四)某科技研发任务尚未进入验收环节。本案某科技如果通过验收,则不构成诈骗罪,结余经费应当用于补助;如果未能通过验收,则有两种情况,一是继续投入项目使用,一是全部上缴。因此,本案不论某科技是否通过验收,均不会导致补贴资金由其非法占有的结果。

本案被告人若要构成犯罪,必需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项目研发没有完成,二是将专帐上的资金挪用或套取。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点,才能构成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科技或陆某某具备其中任何一点,不应认定陆某某构成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重点在于,涉及国家科技补贴资金的诈骗犯罪,有其特点需要特别重视:

(一)国家科技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管理、使用、验收等,有其特有的管理规定和程序。不应简单将企业正常行为,甚至是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对国家科技研发扶持制度的错误理解,最终会有违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其它法院的类似判例中,均有被告人做假帐将补贴资金从专帐中套出的行为,这才是诈骗行为。某科技没有实施任何提供虚假票据、开列虚假支出的行为,没有将专帐中的资金套出。既便项目无法通过验收,武汉市科技局完全可以要求某科技将资金全部上缴。

由此,足以认定某科技没有非法占有补贴资金的目的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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