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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蒋某非法行医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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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142605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1年10月,被告人蒋某在秭归县XX镇XXX村开办“蒋某诊所”从事个体行医。2005年5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因眼疾到“蒋某诊所”治疗,被告人蒋某为其开了一副中药并输了两瓶液体。杨某某回家服了两次中药后出现了喘、舌头打卷、手脚发抖、口吃不清等症状。后来症状加剧,相继出现口吐白色泡沫,腿脚乱蹬,全身抽搐,不说话等症状,后于5月2日凌晨2时许死于自家床上。案件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以非法行医罪对蒋某立案进行侦查,并对被告人蒋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2010年1月18日,秭归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无罪。判决后,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了抗诉。2010年6月2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抗诉,维持原判。

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华伯、刘昆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蒋某被指控的“非法行医罪”不成立

首先,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来说,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本案被告人蒋某已于1999年5月1日合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中医内科),并在秭归县卫生局登记注册,获得执业执照,在XX镇XXX村“蒋某诊所”合法营业。虽然该照执业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但2004年10月被告人蒋某主动去XX镇卫生院找XX院长申请换证,X院长言:当时正在开展村中心卫生室,无法安排个体诊所,要求被告人蒋某须以等待,等讨论后再予以答复。其二,2005年5月6日三峡晚报《两碗中药与一条人命》的报导中,秭归县卫生局局长尤庆虎在接受记者采访中表示:认定蒋某非法行医不妥。而XX镇卫生院XX院长在该报导中再次指出:根据县卫生局的统一部署,当时他们正在对所有个体诊所按照甲等的标准进行整改,将换证日期延迟至2005年10月,到时未达到要求的才将取消执业资格,所以被告人蒋某一直正处于换证延展期间,而不是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

另外,2007年5月,宜昌市伍家岗卫生局与“蒋某诊所”原上级主管部门“秭归县卫生局”已批准被告人蒋某申请的医师执业变更,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试问一下:若蒋某诊所已注销不存在,以及被告人蒋某的执业执照已过期无效,两局作为“医师执业变更申请”的审核部门,又怎能批准被告人蒋某的医师执业变更申请?这再一次证明被告人蒋某是有证、合法行医,只因卫生局的统一部署,对所有个体诊所按照甲等标准进行整改,蒋某诊所才一直处于换证的延展期间。但换证延展期间不等于无证非法行医,这显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说“非法行医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行为的故意,即:明知是非法行医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蒋某一直是有证、合法行医(前面已详细论证说明),并在合理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曾多次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动申请换证,只因县卫生局统一部署、对所有个体诊所按照甲等标准进行整改,才使蒋某诊所处于换证延展期间,但这种延展的局面并不是被告人个人行为所成,由此充分可见被告人蒋某不但没有非法行医的主观故意动机,而且一直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事。

此外,被告人蒋某在供述中诚实指出:他因感怀死者杨某某所倾诉的经历,基于同情之心和死者的再三请求,便为其细心诊断治疗,开了点滴和中药,但中药中绝对没有乌头碱成份。而且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任何一项足以证明被告人为死者杨某某开了含乌头碱成份的中药,外加被告人与死者杨某某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冲突,这便排除了被告人故意犯罪的动机,因此被告人蒋某非法行医罪名不成立。

第三,从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说,公诉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蒋某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以及杨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蒋某之间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蒋某非法行医罪名依然不成立。

(二)杨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蒋某无任何因果关系

1.虽然被告人蒋某为死者杨某某开具中药一副是事实,在2005秭公刑技医尸检字第02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中也结论出:死者杨某某,生前口服中药致乌头碱中毒死亡,从证人提交的中药液中同样检出含乌头碱、次乌头碱、中乌头碱成份,但“该尸体检验报告”从死者杨某某的胃和心血血清中并未检出乌头碱成份。尽管相关专家指出:‘可能’是因为代谢后,其微量成分不易检出,但可能终究是可能,就算含有一定医学分析的逻辑推理,但终究不能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2.派出所和卫生院从蒋某诊所收缴的全部药品中也未发现有任何含乌头碱成份的中药。尽管公诉方一直强调和推断被告人去二楼拿给死者杨某某所开具的重要处方时,门被反锁上,约五分钟后才将门打开,因此有理由怀疑被告人所提交的中药处方并非原始单据,而是故意重开的。这不仅与被告人蒋某的陈述有明显出入,重点是:公诉方的一切结论都只是主观臆断,不能成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至于二楼的门是被风吹了自动关闭了,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合上了,证人程勇并没有亲眼看到,就不能感性地怀疑是被告人故意所为。还有证人程勇一口咬定被告人在关门后所提供的处方是新开的,也属纯粹的主观推测,因为他也没有亲眼所见。更何况在被告人给死者杨某某开出的处方中并没有任何含乌头碱成份的中药,“蒋某诊所”经收缴也未发现有任何乌头碱成份的中药,即使杨某某的死亡确是生前口服中药致乌头碱中毒死亡,证人提交的中药液中也检出乌头碱、次乌头碱、中乌头碱,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蒋某给死者杨某某开了含乌头碱成份的中药,更无法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蒋某有任何因果关系,这之间得出的结论不是单一确定的,我们甚至也有理由怀疑是其他利害关系之人所为,或者死者杨某某的个人所为,等等。

由上可见,公诉方对被告人蒋某所指控的证据都属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依据,而且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两者缺一不可。“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要求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证据充分”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要求每一个证据都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确实无疑的唯一结论,这些在坐的每一位法律人士都深知了解,而本案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确实、充分、无疑、直接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蒋某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完全是证人和公诉方感性揣测和纯粹的主观臆断,确实不能依法成为定案的依据,不仅如此,公诉方又没有其他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与杨某某的死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既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也没有非法行医的行为,杨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蒋某之间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蒋某所指控的非法行医罪名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蒋某无罪;

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终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蒋某在开办的“蒋某诊所”为杨某某治疗时,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校验期间,秭归县卫生局虽有对蒋某医疗行为的定性意见,但未吊销蒋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蒋某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五种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应视为无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与蒋某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但认定杨某某系蒋某开具中药造成,不具排他性,也非唯一性,原判以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蒋某无罪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原则,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被告人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而判决被告人无罪,本案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结语和建议】

对于杨某某的死亡及其家人的惨痛遭遇,我们深表同情,但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数年,被告人蒋某也一直笼罩在无尽的阴影中,若给原本无罪的人负上有罪的枷锁,将给被告人蒋某的身心和今后的人生之路也造成不可避免的影响与伤害。

法律是正义的化身,秉持正义也是我们辩护人坚守的神圣职责,在整个诉讼期间,律师始终相信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定会本着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做出公正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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