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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LGLD15142605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山东省济宁市SLY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案处理)在与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在没有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向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支付开票价税合计金额4%开票费后,让其为自己的济宁市SLY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80份,虚开金额742.729万元,抵扣税款126.26万元。

广西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特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梁子强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给予改判。

【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开具给兖州市恒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开票金额的事实认定,证据存疑

(二)一审法院判决判处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量刑过重

    首先,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判决也认定了该自首的事实,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讲到: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该《电话答复》所表达的意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分别为50万元和250万元。

结合张某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的基准刑应该是在十五年左右,这与《电话答复》的内容相悖,量刑明显过重。

(三)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一)关于上诉人张某与辩护人提出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HY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有误的相关意见。经查,原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虚开税款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相关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违反国家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上诉人张某系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虚开税款属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且未认定系单位前提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亦不当,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一)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

所谓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中开票单位系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在完成开票行为后,又以自己的名义缴付税费;相关证据显示,由于所涉及的相关单位的开票金额均是转入到广西鹿寨县ZH松香厂账户,因此对4%的开票所得均系由广西鹿寨ZH松香厂收取。上诉人张某仅是实施了开票的行为,二审法院定性为系单位前提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正确。

(二)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涉及是否能继续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也各有不同。其中有观点认为因《解释》没有被废止,仍然是有效司法解释,应当严格依据《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如果认为原判刑罚过重,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有观点认为《解释》系对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解释,因该决定中的有关内容已纳入1997年刑法,已经失效。且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在取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适用死刑后,针对《决定》的《解释》更是失去了解释的对象,应当视为自动失效,《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应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被二审法院所采纳,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的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设置的量刑标准过于严苛,已经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两罪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并无多大区别,但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显然不够公平合理。

目前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打击虚开虚抵涉税违法行为,查处虚开发票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案件应该是司法行政机关当前乃至今后的工作重点。虽然法发[1996]30号已经很明显的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由于法研[2014]179号在性质上并非司法解释,加上大多法官基于防范自身审判风险的考虑,在审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极少参照法释[2002]30号进行量刑。法研[2014]179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数额标准严重畸形的问题。因此,极有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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