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省发改委应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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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142602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举报某百货公司涉嫌价格欺诈。2014年3月20日,省发改委向原告陈某作出《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已查实某百货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等。2014年3月22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省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复制形式公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4月14日,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某百货公司在促销活动期间标示的价格高于活动前七日在本交易场所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且未履行价格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某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已责令某百货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陈某不服,向某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被告以复制形式依法向原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某在起诉时还将一份其本人为原告的《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该判决书为另一法院就相似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该案被告行政机关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案卷材料,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理由不成立。”,判决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省发改委委托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朝、伍志坚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代理意见为:
(一)被告省发改委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充分保障了原告陈某的知情权
针对原告陈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结果等全部要素)告知原告陈某。对原告陈某而言,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还是作为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其知情权均得到了充分保障。原告陈某从省发改委获悉的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信息,无论是用于生产、生活、科研,还是用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均足以满足其正常使用需求,不存在对陈某的知情权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或者障碍的情形。
(二)原告陈某缺乏“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特殊需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虽然原告陈某有权获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政府信息,但是,原告陈某并不具有“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特殊需要”。第一,原告陈某以所谓“维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省发改委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陈某发出《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将价格举报的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陈某。作为举报人,原告陈某如果需要维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针对的对象是“办理结果”,只要收到省发改委发出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原告陈某即可维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根本就不需要以“复制”形式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原告陈某以所谓“民事诉讼举证”为由要求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陈某既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也可以依法要求被举报人某百货公司(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某百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则可以依法推定原告陈某的相关主张成立。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陈某的权益并不会因为其不能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受到影响。
(三)被告省发改委已经依法以“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
1.被告省发改委作为国家发改委的下级机关,不能违反上级规定即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擅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提供给原告陈某,因此,本案确实存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现实障碍。
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虽然省发改委没有按原告陈某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但是,省发改委并没有怠于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相反,省发改委已经依法以“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即以书面形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提供给了原告陈某,其知情权依法已经得到充分保障。
(四)被告省发改委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未向原告陈某复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价格行政处罚案卷”中的档案,因此,原告陈某申请复制上述案卷档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档案法》的规定。《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根据这一规定和要求,无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复制利用档案,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否则,就违反了《档案法》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需要复制“价格行政处罚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办理,这是《档案法》对复制利用档案的强制性规定和要求。而根据《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第26、27、28、30、31、32等条款的规定,原告陈某要求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档案法》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没有证明其是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申请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缺少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导致自身权益维护受到影响的事实,被告省发改委通过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摘要复述的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括被处罚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根据、处罚各类和处罚结果等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原省物价局对原告举报某超市价格欺诈案件转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时间,《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涉及到的原省物价局处罚某超市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申请,鉴于原告并未提出要求公开转办函,故被告以涉案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转办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申请,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某超市,而处罚内容也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举报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是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申请公开该项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为保障原告对其向被告举报关于某超市的价格违法行为后续处理情况的知情权,通过作出涉案《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摘要复述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括被处罚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结果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因无法知悉被告对其举报事项具体处理情况而无法进一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已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摘要复述的方式告知原告,且原告在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缺少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导致自身权益维护受到影响的事实,故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字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令被告以复制形式依法向原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本案中,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发改价监[2013]719号)作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机关拒绝复制提供政府信息(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是否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某缺乏“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特殊需要(未提供证据证明缺少《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导致自身权益维护受到影响),故其要求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在此前已有类似案例做出对行政机关不利判决的情况下,本案诉讼中的情势对被告非常不利。如果仍然一味强调,依据国家发改委的规范性文件即《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其他价格主管部门,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人员在履行规定程序后才可以查看、阅读或者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无权查阅、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此作为不能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提供给原告的唯一理由,在诉讼代理中可能会比较被动。
本案代理成功的关键在于,能够透过表面现象、抓住问题的实质,紧紧围绕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展开论证,即本案是否已经实质性保障了原告方的知情权、原告方是否具有“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特殊需要。在原告方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加上原告方并不具有“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特殊需要,再辅之以其他论证,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本案中已经得到充分实现,原告陈某的知情权在本案中并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原告陈某要求以复制形式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