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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批准划拨国有土地通知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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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LD15142579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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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声称,2016年10月其通过信息公开得知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闵府土(2003)325号《关于批准上海井亭实业公司新建工业厂房等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325号《通知》)。

李某某认为工业用地并不在划拨范围内,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违法。由于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325号《通知》使建设单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李某某房屋被拆迁。

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的325号《通知》违法。

上海市闵行区政府委托上海市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张春潮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本案系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李某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海市闵行区政府的委托律师认为:

(一)李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姚某某,原系闵行区某镇某村某生产队村民,原告李某某系姚某某妻子,其户口于1991年4月23日迁入井亭村东杨更59号。1993年,上海市闵行区政府核发了闵府土(93)490号《关于批准A公司新建井亭居住小区征地和撤销生产队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490号文),批准A公司新建井亭居住小区征用虹桥镇井亭村所属生产队(包括李某某户所在东杨更生产队)土地共计512704平方米(折769.056亩)。征地后虹桥镇井亭村包括李某某户所在东杨更生产队在内的四个生产队无土地,按规定撤销了生产队建制。2013年6月5日,李某某户姚某某与拆迁人上海井亭实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内容显示安置人员共有包括原告李某某及姚某某在内的五人,事后李某某户得到了补偿且已到位。因此,在李某某户得到征地补偿后就已丧失了对其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李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予驳回起诉。

(二)李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也应予驳回起诉。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12年8月30日,李某某户姚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政府提出“要求确认闵府土(93)490号文与闵府土(2003)325号文哪一个为有效文件”的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由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答复中告知了李某某户姚某某325号文的具体名称,以及主要内容:490号文批准征用虹桥镇井亭村土地46211平方米作为安置村办企业用地,后经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以325号文批准供地,由B公司新建工业厂房。该书面答复于2012年11月22日邮寄给李某某户姚某某。因此,李某某称其2016年10月底通过向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始得知325号文的作出时间及主要内容,这与上述事实不符。

因此,李某某最晚于2012年11月底知晓本案被诉325号文的作出时间及主要内容,距李某某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已逾4年3个月,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便李某某不知道325号文的作出时间,其起诉也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2003年6月至2017年2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也应予驳回起诉。

(三)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490号文批准,虹桥镇井亭村包括李某某户所在东杨更生产队在内的512704平方米土地被征用,其中46211平方米土地作为安置村办企业用地。因当时村办企业未及时办理有关供地手续,且B公司新建生产厂房及辅房工程,故A公司向原闵行区土地局申请划拨该46211平方米土地。B公司新建生产厂房及辅房工程的项目经原闵行区计委以闵基审发(2003)38、123、133、148、163号文批复,工程由原闵行区规划局以闵规建(2003)626号文规划许可,故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因此,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李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另外,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起诉判令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的325号《通知》违法。根据查明事实,被诉325号《通知》系被告闵行区政府向相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B公司兴建工业厂房等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原告与该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关于认定本案原告李某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在本案中,2013年6月5日,李某某户姚某某与拆迁人B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内容显示安置人员共有包括原告李某某及姚某某在内的五人,事后李某某户得到了补偿且已到位。因此,在李某某户得到征地补偿后就已丧失了对其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此外,被诉325号《通知》系被告闵行区政府向相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B公司兴建工业厂房等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

因此,李某某与该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行政诉讼中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两个问题,对此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应着重把握行政所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及起诉期限,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理性维权。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若要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弯路。就本案而言,如果当事人及早听取专业律师建议,或许就能免去很多不必要的时间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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