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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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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LGLD15142516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其主要产品为浮法玻璃,其有两条生产线因资金原因未能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建设脱硫、脱销设施并进行生产,两条生产线的烟囱向大气长期超标外排污染物,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周围居民反应强烈。对于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山东省环保厅和德州市环保局对其作出多次包括罚款、停产在内的行政处罚,还曾在2014年北京APEC会议期间受到环保部的点名批评,但该公司一直未能纠正其违法行为。

在接到居民的多起投诉后,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实地走访和取证,决定对该公司提起大气污染的公益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746万元(按照被告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投入及运营的成本计算得出);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四、判令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五、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对空气质量、周围居民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如造成了损害,损害后果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代理律师李树森、张猛从申请法院调取德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卷宗及日常检测数据来证实被告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申请环境保护方面的专家证人出庭证实超标排放污染物给空气质量、周围居民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提供的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出具的评估意见证实被告在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超标物)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2746万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以每年缴纳了排污费为依据不认可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对于损害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害后果的评估意见,被告从鉴定人主体资格、事实依据等方面否认该评估意见的效力。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超标排放行为已造成了包括空气质量在内的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损失的数额明确,具体,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一)关于被告应当承担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失的问题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存在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行为也给德州当地的空气质量、周围居民的生活以及财产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于该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损失,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的被告造成的损失为2746万元,该损失实际上为治理被告超标排放污染物而需要支出的费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环境治理生态修复费用。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和合理性问题

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诉讼请求,是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情况下提出的,该请求虽在未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五部分基本原则中“要坚持损害担责。落实全面赔偿规定,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审判意见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也是认可的。

另外,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多次、持续的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存在的,特别是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其违法的故意非常明显,对被告科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也是适宜的。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提供了依据,尽管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但由于本案的原告系公益组织并没有过多的费用承担能力,要求原告实际向代理律师支付后再另行主张既与本案的案件性质不符,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在原告主张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律师费直接判决被告承担也是适宜的。另外,在2015年10月宣判的福建南平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合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二、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讼,3月25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2015年9月、2016年2月两次针对该案召开庭前会议,第一次庭前会议主要对双方的证据和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第二次庭前会议主要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鉴定的程序、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等程序方面的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2016年5月,国家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环保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相关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规定,德州振华公司所在的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案例评析】

该案是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案件伊始就备受社会关注。但该案从立案前的调查取证到诉讼请求的固定均存在诸多的难点,对于代理该案遇到的困难,代理律师为此专门写了一篇论文《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法律难点浅析》,并发表在《中国环境》上。尽管代理律师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付出非常多,收获也颇多。通过该案的代理活动,对于大气污染公益诉讼的案件的调查取证、诉讼请求确定、申请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及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活动的作用等已准确掌握。另外,该案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当然,该案的判决结果虽然支持了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关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德州净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各种压力之下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也得以实现。但判决同样也存在一定的遗憾,判决以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未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有关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这使得公益组织和公益律师投身于环保事业的积极性无疑受到限制与一定程度上的伤害。该案一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裁判观点与该案的裁判观点截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委托人与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无论是委托人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其主张代理费,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裁判观点能够对以后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有所裨益。

【结语和建议】

该案是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环境污染问题不可回避的当今中国,该案引导社会树立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预防和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理念。

同时,也希望通过此案件能够吸引越来越多的公益组织和律师原意积极投身环境保护的事业,为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能够拥有蓝天和白云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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