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青岛某公司诉俄罗斯某公司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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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FJLGLD151425162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3日,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在青岛分别签订三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中方公司为俄罗斯某公司生产加工三种型号不同的钢结构产品,青岛工厂交货,货款总值22万余美元,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均为:所有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守中国和俄罗斯法律。
后中俄两家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16日,俄罗斯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提起仲裁,称中方公司收到合同全款后拒绝发货、也拒绝返还货款,构成违约,提出要求中方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承担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多项仲裁请求。
2012年6月27日,中方公司收到中国贸仲邮寄送达的仲裁文书后,遂委托刘丰律师代理此案全面应诉。刘丰律师研判合同条款及相关证据后,凭借多年对涉外商事仲裁的初步判断,设计了本案应诉策略。
2012年7月19日,刘丰律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了申请仲裁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20日上午向中国贸仲书面通报了这一情况,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仲裁程序,并特别注明该函的发出不代表中方公司对俄罗斯某公司仲裁申请的认可,也不代表中方公司已同意由中国贸仲进行的国际仲裁程序。
7月20日下午,中方公司接到中国贸仲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获知仲裁庭定于2012年8月13日开庭仲裁。之后刘丰律师又向中国贸仲书面邮寄《延期开庭申请》,陈明鉴于中国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就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申请中国贸仲延期审理,待中国法院做出最终裁定后,再视情决定是否开庭仲裁。
2012年11月29日,青岛中院开庭审理了仲裁协议效力之争诉案,俄罗斯某公司在法庭上辩称:
1.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中俄两家公司的合同纠纷而言,中国贸仲已经先期受理了俄罗斯某公司的仲裁申请,中方公司在仲裁庭确定的首次开庭(即2012年8月13日)之前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未对仲裁协议对的效力作出任何决定。在此情况下,中方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青岛中院不应受理。
2.若青岛中院已经受理此案,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中方公司的起诉。
之后,青岛中院经逐级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裁定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中国贸仲随之在2014年3月13日撤销了仲裁案。
至此,刘丰律师设计的应诉策略获得胜诉,有效阻止了俄罗斯某公司提起的国际商事仲裁,而此后进行的法院诉讼也证明,这个特别诉讼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均有力维护了中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中方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1.关于仲裁协议无效问题。在中俄两家公司没有进一步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俄罗斯某公司即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属于其单方意愿的行为,中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关于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方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位于青岛,因此中方公司选择向青岛中院提起确认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特别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青岛中院依法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文书】
青岛中院经审查后认为:
俄罗斯某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所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系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曲解,该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实体答辩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的情形,于本案诉争的实际情形不符。
本案中,中方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以中文版本为准,该三份合同的中文版本约定:所有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自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的制定、生效、解释、执行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法律。
关于确定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当然视为确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没有明确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三份中文版本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青岛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俄罗斯公司所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颇为典型的涉外商事纠纷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诉讼类型,其重要意义在于因其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同意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判例,从全国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性角度考量,对以后类似案例具有较高参考价值。而对于中国企业处理类似涉外纠纷,也提供了非常准确且清晰的诉讼路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就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分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去应诉而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从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来看,首先,合同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是明确的,即在某地必须真实存在这样一个仲裁机构,如果这个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根据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仍然无法确定,那么这个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其法律后果便是合同双方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只能走法院诉讼程序。
其次,当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比如本案就同时约定了中国贸仲和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两个仲裁机构对中俄两家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都是有管辖权的。发生合同争议后,如果合同双方进一步达成了合意,均同意交由该两个仲裁机构中的某一个进行仲裁;或者在合同一方向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另一方前往应诉并进行了实体答辩,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视为合同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了一致,此时的仲裁管辖有效,合同双方就应当遵照仲裁程序走下去,同时也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199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的一个具有司法指导意义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当事人(笔者注:齐鲁制药厂和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同样是涉外纠纷,同样是约定了中国和外国两个仲裁机构,根据上述复函说法,中俄两家公司所订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执行的,不存在不能执行的情形;而出现合同争议后,俄罗斯某公司选择了在中国贸仲申请仲裁,还是根据上述复函说法,涉案合同纠纷就应当交由仲裁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中方公司如果不去中国贸仲应诉仲裁,是否会因丧失了抗辩机会而直接导致败诉呢?这是中方公司必须考虑的关键问题。其次,如果中方公司想在青岛当地反诉俄罗斯某公司,因为上述复函已经明确规定了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强行在青岛当地法院立案,势必会因俄罗斯某公司的抗辩而被青岛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样还是败诉的局面。
因此,刘丰律师把目光聚焦到了是否能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可行性操作上。经过仔细研判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即“两个仲裁机构”是允许约定在仲裁协议里的,但如果要拿去仲裁,必须要求合同双方先行达成一个补充协议,选定其中一个仲裁机构作为合同争议的具体裁决机构,方为有效。如果合同双方达不成这个补充协议,或者有一方以实际行动表明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则前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本案中,在俄罗斯某公司率先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中方公司如果不去北京应诉或者实体答辩,应视为不同意由中国贸仲进行仲裁管辖,也就意味着其与俄罗斯某公司之间并未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确定问题达成双方合意,这便符合了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最后一句话“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所表述的情形。
因此,具体到本案具体操作,在俄罗斯某公司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后,刘丰律师代理中方公司不去应诉或进行实体答辩,而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就足以认定合同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的唯一性选定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司法管辖问题。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含义有三:1、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裁断的机构只有两个,一个是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没有第三家。2、法院优先原则,即同时存在申请仲裁确认效力又存在申请法院确认效力之时,由法院行使最终裁判权,仲裁退出。3、异议提出的时限,要求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超过这个时间再提,不予审查。
具体到本案,如果中方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并且要决定申请仲裁或者法院进行审查确认的话,必须要赶在中国贸仲首次开庭(即2012年8月13日)前提出。而中方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彼时尚未接到中国贸仲开庭通知,第二天下午才接到,从而在法律时间和诉讼效率上争取了绝对主动。
另外,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给出了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问题,即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必须是中级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或省级高院。其次,只有四个地域的中级法院才有资格审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分别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比如本案中国贸仲所在地即为北京;仲裁协议签订地,比如本案销售合同签订地即为青岛;申请人住所地,比如本案中方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即为青岛;被申请人住所地,比如本案俄罗斯某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即为俄罗斯联邦哈巴罗夫斯克市。
同时,这四个地域的法院地位是平等的,哪个法院能够获得审理管辖资格,法律赋予了申请人一方的自由选择权,不作先后顺序的制度安排。因此,具体到本案,为了便利中方公司诉讼,节省必要的诉讼成本,刘丰律师选择在中方公司住所地的中级法院代理起诉,也即在青岛中院进行仲裁协议效力的特别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仲裁程序中实质答辩的法律效果问题。
从最高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另一方在仲裁开庭时如果前往应诉了,但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的话,视为接受仲裁管辖。之后再申请仲裁协议无效,也不会得到法院的受理。
具体到本案,如果中方公司在仲裁开庭日(即2012年8月13日)去了中国贸仲应诉,假设同样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就丧失了日后再申请确认无效的权利。而这样简单粗放的代理应诉措施,对于涉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实体争议而言,中方公司将会承担一个不小的损失。
为此,中方公司的选择是不去应诉,并以此实际行动表示不同意中国贸仲仲裁。
但是,为了礼貌也为了周全起见,中方公司在青岛中院立案受理确认之诉后,立即向中国贸仲书面通报了这个情况,同时特别声明此函的发出不代表对俄罗斯某公司仲裁申请的认可,也不代表已同意由中国贸仲进行的国际仲裁。事后亦获得了中国贸仲的正面回应。
不出所料的是,俄罗斯某公司在青岛中院开庭时,拿出了中方公司这个礼节性函件作为证据,称这是中方公司的仲裁答辩行为,视为中方公司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刘丰律师当庭予以了否定性回应。
因此,从异议角度讲,如果决意要打一个申请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最好的办法就是不去仲裁应诉并对实体问题进行实质答辩,否则,将会丧失一个重要的权利机会。这对我们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国际交往中的法律关系处理,显得非常重要。
【结语和建议】
随着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将会“走出去”,主动开拓海外市场,而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也会“走进来”与中国企业开展合作。因此,事先拟订好完备的合同条款,或者说充分利用好中国法律和国际交往规则,有效保护中国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中国企业必须学习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中国涉外律师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
仲裁或者法院,是两个主要解决程序,在涉外合同中,国际通行做法是约定仲裁,或中国或外国或第三地,比如香港、新加坡等等,因此在设计仲裁条款时一定要尽量把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这两个核心内容确定准确,不能模糊不清,或者出现歧义,否则一旦有事,非常容易陷入尴尬境地,不利于保护我们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如果选择法院管辖,建议这样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中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