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村委会与煤业公司、煤业集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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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142501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煤业集团(本案被申请人)系煤炭资源整合背景下的整合主体之一,系案涉项目的整合主体;村委会(本案申请人)系案涉被整合煤矿的投资主体;煤业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系进行整合后新设立的公司。三方签署了一系列《采矿权转让合同》《实物资产转让及剩余资源价款退还补偿协议书》《未纳入评估报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书》等整合文件,约定了:被整合主体的资产转让义务、及新设公司向被整合主体(即煤业公司向村委会)的付款义务。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鉴于煤业公司是新设立公司,在新公司设立以前,有关收购及转让协议均由煤业集团代为办理、代为签署。
后因煤炭形势下行,煤业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案发,遂向太原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煤业公司及煤业集团共同支付拖欠剩余资产转让款。
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案件中的煤业集团参加仲裁。
【代理意见】
(一)煤业集团并非村委会债权的支付责任主体,村委会要求煤业集团共同承担煤业公司欠其的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村委会债权的支付责任主体为煤业公司。
根据煤业集团、煤业公司、村委会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实物资产转让及剩余资源价款退还补偿协议书》、《未纳入评估报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书》,本案所涉采矿权及实物资产的受让主体、相应价款的支付(补偿)主体均为煤业公司,煤业公司是前述合同的权利享有人及义务承担人。且前述合同并未约定,煤业集团本身负有向村委会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村委会对煤业集团的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2.煤业集团虽参与了本案相关合同的签署,但身份并非是合同交易主体、权利义务主体,而是煤业公司(合同交易主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发起人、对“××县××村煤矿”实施整合行为的整合主体身份。
(1)本案所涉合同,系煤业集团作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煤业公司名义与“××县××村煤矿”签署。
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煤业公司尚在设立中,基于当时省政府对煤炭资源整合的要求,为加快推进资源整合进度,煤业公司所有发起人授权煤业集团在煤业公司设立之前,代煤业公司签署、履行协议(见《实物资产转让及剩余资源价款退还补偿协议书》、《未纳入评估报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书》“鉴于”条款第2条)。因此,本案中煤业集团代煤业公司签章的行为,系煤业集团代表所有发起人以设立中的煤业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法律性质。
(2)煤业公司成立前,煤业集团与煤业公司系发起人和设立中公司的关系,煤业公司成立后,煤业集团与煤业公司系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煤业公司成立后,合同的责任、义务应由煤业公司承担。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承担,除非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才由发起人承担。即对于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成立后,以公司承担为原则,以发起人承担为例外。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公司的债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成立后,只要股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就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煤业集团作为煤业公司的股东,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见煤业集团提供的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号《关于对煤业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然不具备前述承担责任的条件,故煤业集团对于煤业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定义务。
再次,如村委会认为煤业集团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身份,应对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除煤业集团外,煤业公司的发起人还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体资产有限公司、××物贸有限公司,现股东还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显然遗漏了前述主体。煤业集团认为从程序上来讲,其应该申请追加前述主体,否则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无法查清。如村委会不追加前述主体,认为这些主体没有责任,那么作为同样身份的煤业集团,自然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其主张就是自相矛盾的,不应予以支持。
(3)煤业集团作为涉案合同单独一方(丙方)参于签署,身份是整合主体,而非交易主体。整合主体是行政管理概念,并非法律概念,整合主体具体负责行政命令的实施、行政行为的管理、行政责任的承担及监管等;交易(合同)主体是法律概念,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履行、法律责任承担。因此,整合主体与交易(合同)主体的性质,应严格区分,不能混为一谈。
(二)从本案相关合同的履行来看,煤业公司成立后,煤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义务,煤业集团认为,应遵照合同的约定,由煤业公司继续履行,不能违法改变合同签订时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随意变更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既然本案合同约定煤业公司为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也无异议,那么,村委会自然就无权擅自单方改变合同的约定,主张由煤业集团承担合同的义务。故村委会意图单方改变合同义务的责任主体,要求煤业集团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三)村委会主张煤业集团与煤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成立。
1.从煤业集团举证可以看出,煤业公司与村委会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煤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成立,至此作为发起人的煤业集团与煤业公司已经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且煤业公司成立后的付款行为均系由其自身完成。
2.村委会认为煤业公司与煤业集团存在财务不独立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
村委会仅根据煤业公司向煤业集团的《付款审批卡》及《付款申请》即断定双方存在财务不独立完全是无稽之谈,村委会与煤业公司属于上下级公司关系,两公司均按照国企管理的相应要求进行正常的审批流程,不能据此断定两公司财务不独立。且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除财务外,还存在人员不独立、办公场所不独立等情形,根据庭审时仲裁庭的询问情况,两公司在这些方面均不存在该类情形,故村委会主张的煤业集团与煤业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裁决煤业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关于煤业集团是否应对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是指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组织。其基本要求是(一)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定条件,经核准登记成立;(二)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煤业公司完全符合该要求,申请人也未提供煤业公司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可以认定煤业公司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煤业集团要对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只有在两种情况下能够成立。第一,有同的约定;第二,有法律规定。
首先从合同是否有约定来看,申请人主张,煤业集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煤业公司的相关合同上签章,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合同的内容规定的。《实物资产转让及剩余资源价款退还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2、乙方(即煤业公司)是本次煤炭资源整合后拟设立的新公司;在乙方设立以前, 乙方出资人均同意对甲方的实物资产及采矿权收购、资源 价款补偿等事宜由丙方(即煤业集团)代为办理,有关收购和转让协议由丙方代为签署……。”及《未纳入评估报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书》相关条款中,都明确约定由煤业公司(乙方) 承担偿还申请人债务的责任,没有任何由煤业集团提供担保或代偿的约定。煤业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章是因煤业公司尚未设立,出资人代为签章这一点在协议中已有明确说明。2014年11月5日, ××煤矿股东会议决定已将煤业公司的欠款全部归××所有的行为也证明,申请人也始终认可煤业公司是债务人。申请人认为在煤业公司未在协议上补盖公章,因此煤业集团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及合同依据。故申请人以此要求煤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二,是否有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本案中涉及到两方面。
一是在煤业公司筹建期间(煤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经批准成立,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约在2012年6月1曰前后),尚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公章的情况下,以煤业集团代盖公章,是否就会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协议内容来看,均表明是代章,对此协议已明确,申请人应当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里所说的“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很明显是指母公司以筹备子公司的名义实际为母公司直接谋取利益而不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行为。而本案中煤业集团所代签合同均是为设立煤业公司,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煤业集团通过签订合同谋取了任何不当利益。申请人提出在煤业公司成立后未在合同上补签公章,因此应当由煤业集团承担责任。但申请人未提供新公司成立后必须对成立前的合同补签公章的法律依据,仲裁庭也未査到有关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煤业集团作为控股母公司是否有无偿抽调昌都公司资产、抽逃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到位等损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如果有这种情况,母公司应当在无偿抽调资产价值、抽逃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到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相反,庭审了解的 情况是煤业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至于煤业公司的会计在煤业集团集中办公,煤业公司所有款项的支付均需煤业集团审批等情况,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管理的方式问题,申请人也未能证明由此给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该行为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申请人认为煤业集团作为母公司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煤业集团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其要求煤业集团对煤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发起人对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2.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律师代理过程中,将上述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逐一排除,为本案发起人不承担责任提供了有力的支持理由。
【结语和建议】
该案系发生在煤炭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的典型公司法诉讼案件。由于案涉资源整合项目的整合过程均有本所律师全面参与设计,故从某种层面上验证了本所律师在进行非诉交易服务过程中交易结构设计的专业性。在设计交易结构时,我们就秉承了这种思路:由于政府主导背景下的煤炭资源整合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整合协议的签署、履行与新公司设立过程同步进行。鉴于此,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就成为了律师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经查阅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研究类似案件裁判思路,具有如下法律设置或裁判倾向: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经具备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如已具有事务执行机关、共同行为准则和一定的财产等。这些特点都使得设立中公司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有权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设立活动。设立中的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般可认为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公司利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当然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则上,合同相对人只能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案件代理过程中,为阐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含义,本所律师不仅从字面解释了法条本身,同时还多方位查找了与该法条相关的《最高院<公司法司解三>答记者问》、《最高院<公司法司解三>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解读,并作为参考依据向仲裁庭提交,本所律师认为“穷尽对法律条文本身内容的权威解读”并向裁判机关提供、帮助裁判机关准确理解相关规定内容,也是律师服务过程中“全面查找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本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正是全面说明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各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帮助仲裁庭从各个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全面而有利有据的判断,最终使我方的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全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