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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建银兴邦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与韩祥智股权转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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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1425012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31日,建银兴邦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兴邦”)与韩祥智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建银兴邦以9500万元受让韩祥智持有的目标公司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矿业公司”)49%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建银兴邦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韩祥智支付首期收购款(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整;韩祥智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后,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法人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建银兴邦应向目标公司一次性增资6500万元,建银兴邦完成增资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由目标公司以偿还借款或其他合法形式向韩祥智一次性付清剩余6500万元股权收购款。协议还约定,如因韩祥智陈述不实,且与目标公司资产债务存在重大差异,按照协议约定股权收购价格执行将严重损害建银兴邦利益的,双方应另行协商股权收购价格。

2012年1月和4月建银兴邦共向韩祥智打款1500万元,此后双方产生分歧。2012年4月24日,和硕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持召开关于中石矿业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等事宜专题会议,会后建银兴邦与韩祥智双方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建银兴邦法定代表人表示希望对审计事项重新评估,韩祥智的意见是如果账目不符可以重查,尊重会议决定。但2014年11月28日,韩祥智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变更至李鸣名下。

建银兴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建银兴邦与韩祥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二、韩祥智返还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韩祥智负担。

韩祥智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建银兴邦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明确拒绝履行协议,构成违约,给韩祥智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一、判令建银兴邦赔偿韩祥智损失5800万元;二、本诉、反诉案件全部受理费由建银兴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韩祥智已将股权转移给案外人,《股权收购协议》已无履行之可能,建银兴邦诉请解除《股权收购协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韩祥智违约不能成立;建银兴邦要求韩祥智返还合同预付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韩祥智在中石矿业的投资额虽然审计结果为66117700.47元,但鉴于韩祥智与建银兴邦并未就股权收购款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股权转让价款仍为9500万元;韩祥智以2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股权转移给第三人,该价格是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价格,主观性大客观依据不足,因此韩祥智以95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差额为基础诉请580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股权收购协议》约定300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建银兴邦事实仅支付1500万元,剩余1500万元应自2012年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建银兴邦与韩祥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二、韩祥智返还建银兴邦股权收购款1500万元;三、建银兴邦支付韩祥智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8256059.94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后,建银兴邦应支付韩祥智32560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建银兴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股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每日1‰计算;二、鉴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并未协商一致,建银兴邦因此没有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属于违约行为;韩祥智主张的反诉请求是以建银兴邦迟延付款为依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建银兴邦主张的50万元付款由韩祥智退回的问题,该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韩祥智的反诉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银兴邦没有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该如何计算,为此代理律师代理建银兴邦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2年4月24日的会议纪要已对原《股权收购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涉案《股权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提出异议,为此,和硕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组织召开了关于中石矿业股权及法人变更的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对中石矿业所有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且在审计结束后再支付股权转让金,可见,本次会议纪要对涉案《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和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那么相对应的原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和支付时间对双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

(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是因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一直无法确定,且被上诉人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2012年4月24日协调会议之后,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了审计机构,且仅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进行审计,无法确认股权转让价格,此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不仅无视上诉人的要求,而且将涉案股权又转让给了案外人李鸣,可见导致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 ,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三)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1.一审判决认定15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1500万元的损失最多是银行同期贷款利利息,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原则,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

2.涉案6500万元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未支付6500万元的责任,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股权收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半月内,向目标公司一次性增资6500万元,乙方完成增资后,应于法定3个工作日内由目标公司以偿还借款或其他合法形式向甲方一次付清剩余6500万元股权收购款。”显然,6500万元剩余转让款的支付系附条件的约定,即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上诉人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变更后一直未就新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亦未完成,支付65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那么相应损失更是无从谈起。一审判决在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变更问题上未依据会议纪要,反而依据纪要中的年利率8%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矛盾。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保护。

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上诉人支付首期股权收购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之前,上诉人仅支付了1550万元,剩余首期款项尚未支付,那么自2012年1月16日起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指出,而一审判决仍然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通过会议纪要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对新的股权转让价格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所委托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事项违反了会议纪要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法院: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韩祥智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韩祥智负担。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鲁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关于建银兴邦是否违约。

根据上述代理意见的分析,鉴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并未协商一致,建银兴邦因此没有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属于违约行为。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1500万元的损失最多是银行同期贷款利利息,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原则,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关于韩祥智的反诉请求。

韩祥智主张的反诉请求是以建银兴邦迟延付款为依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驳回韩祥智的反诉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关键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建银兴邦未按审计报告的内容如约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 亦未积极与韩祥智重新审计确定股权转让金额,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对韩祥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结合会议纪要,确定在审计报告后双方并未对新的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股权收购合同和会议纪要均没有约定哪一方负责审计工作,故建银兴邦基于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事实没有继续支付价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更为全面、准确。

综上可以看出,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不仅关乎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亦关系到对涉案一系列合同和事实的正确理解和解读。故,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分析每一份证据,找出对我方有利的关键点,根据法律规定论证我方观点,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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